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01號
- 原告
- 鼎康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CERAMIC TILES 乙批(報單第AE/DA/93/HM23/9229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核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746,95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6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究為印尼或中國大陸?⑵原告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至明。…又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查原告於82年6 月28日報運進口本案來貨,經查驗屬大陸製品後,即於82年6 月30日電告美國公司解決,經美國公司回復,各有往來電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則其主張事先不知美國公司運交者為大陸製品,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事一節,似非虛妄。而其主張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既已提出被告要求之文件,尚非無稽,已如前述。被告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述情形,是否足採,亦未查明是否原告與美國公司間有尚未動搖之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注意之程度,徒以原告已知美國公司供應之產品有中國大陸之虞,未縝密為一切防範措施等情,即謂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以處罰,不無率斷。…」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貨物確係由印尼工廠所產製:
⑴本案經駐印尼代表處(93年10月18日印尼經字第09300006280 號函)查證略稱:我駐外單位會同參訪工廠時,廠內正在代工生產30x30cm 尺寸之磁磚,據陳姓經理表示,60x60cm 以上尺寸之磁磚亦可依訂單特別製造等語,業經證實該印尼工廠之設備可製造60x60cm 以上尺寸之磁磚,本案之磁磚即為其所代工生產。
⑵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皆屬真實:
①購貨合約:訴願理由稱無簽約日期,未註明訂購數量;合約書上僅有原告印章,而無公司負責人印章;未註明買賣貨物之價格條件如FOB US$ 等云云。但查,依原告與印尼TIGA-TIGA 公司簽署之購貨合約Purchas ing Contract之(G )點載明:「As regards terms of payment and delivery/shipmen t, both parties in business should act on ac cording to quotato in sheet No.TG/QT/05/05/20 03」等語,而依No.TG /QT/05/05/2003之QUOTATION 已列有貨物價格表;而合約書上僅有原告公司章,無公司負責人印章一事,為契約當事人所意思合致之點,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旁人無從置喙。
②商標授權書:訴願理由稱無授權起始及終止日期;授權書上僅有原告公司印章,無公司負責人印章;無TIGA-TIGA 公司簽章,實際來貨經查並無商標,云云。但查,授權書為私法契約,當事人意思已合致,有無授權起始及終止日期、無公司負責人印章等,皆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且授權人簽章即可,何需TIGA-TIGA公司簽章。又本案貨品背面均印有商標,爰請 鈞院調取查明。
③代工生產合約書:訴願理由稱文件中未載明所「代工生產」磁磚之規格、數量、商標(LOGO:ESTILOS ),合約書上亦未見「代工生產」之KERAMIK DIAMOND公司簽章云云。但查,原告與公司簽訂之購貨合約已載明磁磚之規格數量、商標,故未於代工生產合約書重複記載。
④照片及型錄:訴願理由稱該型錄係剪貼有關介紹燒製磁磚「窯」的簡報資料,以電腦掃瞄合成,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成,並未解釋該廠有無產製60x60cm 及以上規格之拋光磁磚云云。但查,上開型錄等資料係由TIGA-TIGA 公司所提供,且經我駐外單位會同參訪工廠,該資料之真實與否應可證實,詎訴願機關未予查明,即以文件真實性存疑為由,不採信該證據資料,顯有違誤。
⑶專家諮詢意見:訴願理由稱依陶瓷公會提供資料,印尼地區並無原告提供之生產工廠有能力及設備製造60x60cm 以上拋光磚云云。但查,陶瓷公會於本案與原告利害衝突,其所提供資料僅得供作參考,未可遽信。
⑷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函稱「…非為附件一所列生產廠及產品名錄者,應為中國大陸之產品。」等語,如此判斷顯然過於武斷,難以令人信服。
⒊原告並無過失:
⑴退萬步言,縱本件貨物為中國產製,原告對此情形應予注意,惟原告能否注意?有無盡注意之義務?被告並予究明。
⑵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過程,報關時提供資整之資料1.萬海航運公司自印尼泗水起運之提單正本。2.發貨人之裝箱明細表及發票正本。3.我駐印尼經濟參事證明屬實之產地證明書。4.印尼國出口報單。5.經驗貨關員要求船運代理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查驗結果不但每個貨櫃封有印尼國家獨特之出口標籤,且包裝完整,每隻外包裝上完整印上「MADE IN INDONESIA 」產地標示。而貨物本身背面亦烙印有INDONESIA 字標。足見原告自訂約時起,至進口貨物時止,已盡注意之義務,縱如訴願決定所稱,本案貨物應係由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云云,惟此情節非原告之注意能力所能及之,被告顯係課原告過重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係原告進口CERAMIC TILES ,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查驗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被告論罰,應非無據。
⒉按舉凡燒製瓷磚之「窯」及相關機器設備,由安裝測試至產品開發量產期間,所投入之人力、資金、物力、時間、機具、模具皆依其所欲產製瓷磚之規格、尺寸,於規劃建廠前經過審慎考量評估後,始正式建廠量產銷售,絕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可依訂單特別製造」,而立即改變或增加機器設備及生產線,從事生產大規格尺寸之瓷磚。
⒊查原告送達被告查核之「購貨合約」(Purchasing Contract), 並未包含「quotation sheet NO.TG/QT/05/05/2003 」(內含:購貨合約、商標授權書、代工生產合約書),且於「復查」、「訴願」時,原告皆未交付該紙文件供查核,先此陳明。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sheet (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 傳真(Fax)方式 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避免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按原告於本案之前(92年至93年之間)向印尼TIGA-TIGA 公司購買多批瓷磚,並分別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惟前開「報價單」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核其內容無從證實,於今提出該紙「報價單」疑似因應海關查證、審核結果嗣後補強以合理化其說詞;又原告所附「商標授權書」內未見「授權起始及終止日期」,無從得知「商標授權」係何時開始生效,有效期間多長;且OEM 工廠在未確定授權使用該商標(CERAMIC ESTILOS )前,亦無法安排生產線進行生產作業;再者就「商標授權書」僅有常界公司印章,無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而論,蓋公司係「法人」無行為能力,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與他公司執行談判、簽約、買賣、借貸、清算等業務,故「商標授權書」無常界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即無從得知究係何人代表公司簽訂該「商標授權書」,如若發生侵害「商標權」商務糾紛時,應由何人代表公司提出訴訟亦無從得知;另查「商標授權書」無TIGA-TIGA 公司簽章乙節,猶如原告所稱:「授權書為私法契約,當事人意思已合致」,既然簽約雙方意思已合致,何以未見獲得授權之TIGA-TIGA 公司簽章;抑且對照TIGA-TIGA 公司與KERAMIK DIAMOND 公司之OEM CONTRACT(代工生產合約)內容,未見記載KERAMIKDIAMOND 公司獲得授權生產系案品牌瓷磚之條款。綜上所述各項疑點,該「商標授權書」之真實性存疑,難以採信。另按原告所附「購貨合約」,其中表列「貨物清單」係買方LONGGEST SQUARE 公司向TIGA-TIGA 公司要求各種規格瓷磚標準化包裝,核其內容並非原告所稱「已載明瓷磚之規格、數量、商標」等資料;再者就國際貿易習慣而言,若原告所稱「購貨合約」可充當第三者「代工生產」工廠生產、出貨明細之舉證屬實,為求購貨成本最低,原告應直接向KERAMIK DIAMOND 公司簽約代工生產系案貨物,根本無須透過TIGA-TIGA 公司購入瓷磚致使購貨成本增加;惟其最關鍵者:「代工生產合約書」內未見KERAMIK DIAMOND 公司簽章、雙方簽約日期、代工生產之起始及終止日期、代工生產瓷磚之規格、數量、商標等重要資訊;據上疑點,為查明真相,嗣經由網際網路進入KERAMIK DIAMOND 公司(印尼)網站下載列印該公司生產銷售之瓷磚產品規格,確認其瓷磚規格範圍:由100X100mm 至500X500mm ,亦即顯示KERAMIK DIAMOND 公司並無生產500X500mm以上尺寸之瓷磚。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CERAMIC TILES 乙批,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MW0,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核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究為印尼或中國大陸?⑵原告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⑴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究為印尼或中國大陸部分:
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㈡查大陸地區產製之拋光磁磚係屬管制進口貨品,本案磁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下列事證,認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印尼:
⒈依駐印尼代表處93年10月18日印尼經字第09300006280 號函查證略稱:我駐外單位會同參訪工廠時,廠內正在代工生產30x30cm 尺寸之磁磚,據陳姓經理表示,60x60cm 以上尺寸之磁磚亦可依訂單特別製造等語,被告乃於93年10月28 日 以基六四字第0931000399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則於93年11月17日提供相關資料稱:係代工生產(OEM ),並提出雙方(TIGA TIGA 公司與原告)之購貨合約、授權TIGA TIGA 公司使用商標之授權書及TIGA TIGA 公司與KERAMIK DIAMOND 公司訂立之代工生產(OEM )合約,以資證明。惟查上開文件經被告查核結果:1.購貨合約:無簽約日期,未註明訂購數量;合約書上僅有原告印章,而無公司負責人印章;未註明買賣貨物之價格條件如FOB US$等。2.商標授權書:無授權起始及終止日期;授權書上僅有原告公司印章,無公司負責人印章;無TIGA TIGA 公司簽章,實際來貨經查並無商標,不知所稱商標為何。3.代工生產(OEM )合約書:文件中未載明所「代工生產」磁磚之規格、數量、商標(LOGO:ESTILOS ),合約書上亦未見「代工生產」之KERAMIK DIAMOND 公司簽章。
4.工廠生產設備(照片及型錄):經核該型錄係剪貼有關介紹燒製磁磚「窯」的簡報資料,以電腦掃瞄合成,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成,並未解釋該廠有無產製60x60cm 及以上規格之拋光磁磚,經研判疑似為因應海關函請舉證進口磁磚原產地之要求,而另行製作以供查核,故上開文件真實性存疑。
⒉專家諮詢意見:
⑴貨品為80x80cm 滲透釉拋光石英磚,我駐印尼代表處查證稱印尼TIGA TIGA 公司當時在產製30x30cm 尺寸之磚,依該公司表示,可依訂單製造60x60cm 以上之產品,實不合理。
⑵60x60cm 以上拋光磚生產設備精密,投資金額龐大,一般均常態生產,方符合投資及經濟效益,而非印尼廠方經理所言:60x60cm 以上尺寸,可依訂單特別製造,明顯不符常理及投資報酬率。
⑶依陶瓷公會94年9 月1 日資料,印尼DIAMON D公司並無能力生產60x60cm 以上拋光磚;更不用說本批瓷磚是於93年10月所進口。
⑷依上述資料,貨品應為大陸生產製造。
⒊另經秘書單位電腦連結KERAMIK DIAMOND 公司網站查得其所生產磁磚規格僅為100mm-500mm 者,與實際到貨規格(60x60cm 及80x80cm )顯有出入等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㈢次依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3年9 月14日(93)台陶會福字第098 號函暨附件一「馬來西亞、印尼、越南、泰國有設廠生產60x60cm (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磁磚製造商一覽表」,系案印尼TIGA TIGA 公司未列名其中,該函並稱「…非為附件一所列生產廠及產品名錄者,應為中國大陸之產品。」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9 月4 日檢送駐印尼代表處蒐集之「印尼陶瓷生產業者名址」相關資料;經查前述印尼商並未列名其中。
㈣綜上,本件系爭磁磚既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認屬大陸產製,而非印尼產製,則被告復參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駐印尼代表處蒐集之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供應商不具生產60×60以上瓷磚之產能,其原產地非屬印尼,自無不合。
五、關於⑵原告有無過失部分:
㈠原告雖稱:系爭貨物外包裝已完整印上「MADE IN INDON ESIA」產地標示,而貨物本身背面亦烙印有INDONESIA 字標,足見原告自訂約時起,至進口貨物時止,己盡注意之義務,縱如被告所稱,本案貨物係由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其情節亦非原告注意能力所能及,原告應無過失云云。
㈡惟查:
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外包裝上完整印上「MADE IN INDONESIA 」產地標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原則上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或「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標準,與貨物外包裝上完整印上「MADE IN INDONESIA 」產地標示並無絕對關聯性,亦即海關對於管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有所疑義時,得請進口商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予以查核、確認,原告所爭執得以「系爭貨物外包裝上完整印上「MADE IN INDONESIA」產地標示而認定來貨確為印尼所產,要無可採。
⒉復按原告係常業進口瓷磚業者,對於中國大陸所產製瓷磚管制進口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國際貿易實務而言,關於標的物之名稱、規格、產地、數量、品質、價格及賣方是否具有產製能力等,皆屬必要考量、評估之點;通常買方會先就上述要件進行徵信調查、詢價、還價、磋商,待意思合致後簽訂合約,而標的物原產地究屬何地,對於貨物價格,更有決定性之影響,實為一般常識,原告主張渠無法對進口商品負有實質審查之注意義務等語,實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前揭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746,95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