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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6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歐妮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妮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歐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7 日以「Jo Jo ba(彩色)」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182521號標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1號裁定駁回後,被告重行審查,嗣因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辦理。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視服務標章為商標逕予註冊,並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以94年11月8 日中台異字第093057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歐妮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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