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63號
- 原告
- 創翰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4 月23日以「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化妝用品零售、相框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手工藝品零售、花卉植物零售、酒類零售、含酒精之飲料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51757 號、第0000000 號「香草集Just Herb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5年1月13日中台評字第940071號商標評定書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