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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當事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78號 原   告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72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88年6 月22日修正專利範圍,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8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1050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72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引證2 是否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指稱:「經檢視原處分機關異議卷內之93年2 月2 日『現場勘察紀錄表』之所附照片(共9 張),其中現場勘驗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實物之銘牌上確實載有『HARBOR HEAT EXCHANGER MODEL :HPW-25AR』,與引證2 之型錄(中、英文版)第12頁可相互勾稽,且該型錄(英文版)封底右下角標示『1998/02 』,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該『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應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7年9 月14日)即已公開。」乙節,原告誠然無法接受或信服,蓋因: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3 即哈伯熱管交換器英文型錄影本及翻譯本(下稱引證2 )之產品目錄,即使表面上具公開或印製日期,仍應謹慎採證,因為同為關係第三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所印製的產品型錄,中文型錄無任何印製日期,英文型錄卻有印製日期,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不具證據力,實不足採信;況且,關係第三人哈伯公司加工改造證據,已有前例可循,在舉發N01 案之證據5 統一發票中記載不實之型號,企圖蒙騙審查委員,此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的做法,顯與事理有違,為求取真實,被告更應該謹慎求證。 ⒉續查,現場勘驗之「HPW -25AR 」型壁掛式熱交換器是由哈伯公司所製造,其製造日期與出廠日期應該由哈伯公司販賣「HPW-25AR」熱交換器時,開立給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之統一發票才能證明,與台中精機公司販賣VCENTER- 105綜合加工機時,開立給松普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普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出貨單無關,並不能證明台中精機公司販賣VCENTER-105 綜合加工機給松普公司時,該綜合加工機內部裝有哈伯公司之「HPW-25AR」熱交換器,有可能交易當時所裝設的熱交換器是別種型號的,為了蒙騙審查委員,臨訟改裝「HPW-25AR」熱交換器,否則為何提不出哈伯公司販賣「HPW-25AR」熱交換器之統一發票?在無法證明所交易的綜合加工機內部具有「HPW-25AR」熱交換器之前,被告所勘驗的證物,更需審慎調查比對其可否為審查認定之基礎。 ⒊綜上所述,當有多數證據之情形,判斷其證據力時,應就證據整體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審查之。又證據之審查應整體調查綜合論究之,不得僅就個別證據分別論述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據以採證,現場勘驗之實物,雖然揭露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結構內容,但是卻無法證明該「HPW-25AR」熱交換器之銷售日期,如果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銷售使用,應該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但是銘牌上既無製造日期,亦無當時銷售的發票可以佐證,被告如何認定其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以引證1 、2 、3 既不具有證據關聯,則引證2 照片之實物即被告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比較是否具有新穎性,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因此判決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原告新型專利之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經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同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本案既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基於判決之既判力,原處分顯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訴稱:「…引證2 之產品目錄,即使表面上具有公開或印製日期,仍應謹慎採證,因為同為關係第三人哈伯公司所印製的產品型錄,中文型錄無任何印製日期,英文型錄卻有印製日期,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不具證據力,實不足採信;況且,關係第三人哈伯公司加工改造證據,已有前例可循,在舉發NOl 案之證據5 統一發票中記載不實之型號,企圖蒙騙審查委員,此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的做法,顯與事理有違,為求取真實,被告更應該謹慎求證。」 ⒉起訴理由2 訴稱:「續查,現場勘驗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是由哈伯公司所製造,其製造日期與出廠日期應該由哈伯公司販賣HPW-25AR熱交換器時,開立給台中精機公司之統一發票才能證明,與台中精機公司販賣VCENTER-l05 綜合加工機時,開立給松普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出貨單無關,並不能證明台中精機公司販賣VCENTER-l05 綜合加工機給松普公司時,該綜合加工機內部裝有哈伯公司之HPW-25AR熱交換器,有可能交易當時所裝設的熱交換器是別種型號的,為了蒙騙審查委員,臨訟改裝HPW-25AR熱交換器,否則為何提不出哈伯公司販賣HPW-25AR熱交換器之統一發票?在無法證明所交易的綜合加工機內部具有HPW-25AR熱交換器之前,被告所勘驗的證物,更需審慎調查比對其可否為審查認定之基礎。」 ⒊起訴理由3 訴稱:「綜合上述所陳,當有多數證據之情形,判斷其證據力時,應就證據整體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審查之。又證據之審查應整體調查綜合論究之。不得僅就各別證據分別論述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據以採證,現場勘驗之實物,雖然揭露有與系爭案相同的結構內容,但是卻無法證明該HPW-25AR熱交換器之銷售日期,如果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銷售使用,應該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但是銘牌上既無製造日期,亦無當時銷售的發票可以佐證,被告如何認定系爭案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的?」等云云。 ⒋事實上,引證2 係哈伯公司之型錄,為該公司於西元1998年2 月印製之「熱管熱交換器」產品型錄正本,而按一般習見之商品目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非他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偽造者外,應推定其為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反證,僅謂之引證2 中文型錄中卻無任何印製日期(被告係採同為引證2 之英文型錄,該型錄封底右下角標示「1998/02 」),尚難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已盡提出反證之責任,據此,就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物,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現場勘驗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實物係配屬於台中精機公司之綜合加工機上,該熱交換器之銘牌上載有「HARBOR HEAT EXCHANGER MODEL:HPW-25AR」等字樣,因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其標示之型號「HPW-25AR」與引證2 第12頁相同,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與引證2 為可勾稽串聯之關聯性證據,而由引證2 英文型錄封底右下角標示「1998/02 」,又可推定「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經現場勘驗「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實物,拆解「HPW-25AR」型熱交換器可知,系爭專利之結構完全為現場勘驗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所揭露,故引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88年6 月22日修正專利範圍,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8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1050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 四、查系爭第00000000號「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新型專利案,其構造係在加工機的特定位置上鎖結固定一機座,該機座內部為一容置空間,並於上方貫穿設製排風口及風扇口,同時配合在後方蓋設鎖結一板面,而該板面下方亦係貫穿設有風扇口及排風口,且在機座中央突立一擋牆,係供放置冷凝機構之用,其中冷凝機構係在上、下架體排列隔設若干個散熱片,並於散熱片上貫穿數個通孔,用以彎蜒穿套設置一冷媒管,且在冷媒管的一端套設風嘴,係供抽真空之用,另於冷媒管中注入冷媒劑,最後予以封閉者;其特徵係在於:該冷凝機構係呈傾斜角度放置於機座中間擋牆上,使得散熱片恰可隔絕於排風口及風扇口之間,讓散熱片兩側均留有適當流通空間,又在散熱片兩側填充塞入隔熱海綿墊,再於冷凝機構兩側及中央處施以矽膠密封處理,最後分別在上方及下方的風扇口及排風口設置固定風扇與濾網,方能利用下方與上方的風扇同時吸入加工機內部的熱空氣與環境外部的冷空氣,並分別與冷凝機構產生熱交換作用者。(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五、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之1 係台中精機公司於87年2 月27日開立給松普公司之綜合加工機MM-1172VCE NTER-105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證據2 之2 係86年10月22日之綜合加工機MM-1172 出貨單影本;證據2 之3 係綜合加工機與隨機販售之哈伯公司熱交換器照片圖;證據2 之4係 西元1997年臺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參展專刊(下合稱引證1 );證據3 係哈伯熱管交換器英文型錄影本及翻譯本(即稱引證2 );證據4 係熱管交換器拆解照片圖(下稱引證3 );證據5 之1 係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87年8 月31日開立給開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順公司)之SML-20車床統一發票影本;證據5 之2 係楊鐵車床與隨機販售之高抗公司控制箱熱交換機照片圖(下合稱引證4 );證據6 之1 係楊鐵公司87年8 月31日開立給開順公司之SMV-1000立式切削中心機統一發票影本;證據6 之2 係楊鐵立式切削中心機與隨機販售之高抗公司控制箱熱交換機照片圖(下合稱引證5 );證據7 係高抗公司控制箱熱交換機型錄影本(下稱引證6 )。 六、關於引證1 、3 、4 、5 、6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此為二造於訴訟中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七、經查: ㈠參加人指稱引證2 型錄中之「HPW-25AR」型熱交換器已存在於台中縣松普公司中,經被告於93年2 月2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於松普公司辦理勘驗,現場勘驗之「HPW- 25AR 」型壁掛式熱交換器實物,其銘牌上載有「HARBOR HEAT EXCHANGER MODEL :HPW-25AR」等字樣,因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其標示之型號「HPW-25AR」與引證2 相同,是以,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與引證2 具關聯性,而由引證2 型錄封底右下角標示「1998/02 」,可推定「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7年9 月14日)。 ㈡又經現場拆解上開勘驗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可知該熱交換器機座內部為一容置空間,並於上方貫穿設製排風口及風扇口,同時配合在後方蓋設鎖結一板面,而該板面下方亦係貫穿設有風扇口及排風口,且在機座中央突立一擋牆,係供放置冷凝機構之用,其中冷凝機構係在上、下架體排列隔設若干個散熱片,並於散熱片上貫穿數個通孔,用以彎蜓穿套設置一冷媒管;其冷凝機構係呈傾斜角度放置於機座中間擋牆上,使得散熱片恰可隔絕於排風口及風扇口之間,讓散熱片兩側均留有適當流通空間,又在散熱片兩側填充塞入隔熱海綿墊,冷凝機構中央處設有泡綿墊,再於冷凝機構兩側及中央處施以膠密封處理,最後分別在上方及下方的風扇口及排風口設置固定風扇與濾網,方能利用下方與上方的風扇同時吸入加工機內部的熱空氣與環境外部的冷空氣,並分別與冷凝機構產生熱交換作用者,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即引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雖稱: ⒈引證2 為參加人自行印製的產品型錄,因在相同之中文型錄中無任何印製日期,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又在NO1 的舉發案中,哈伯公司都敢在發票上事後偽填型號,可見本件的型錄要事後偽造日期,也是有可能的(本院卷第64頁筆錄),故無法證明參加人所製造之熱交換器與所勘驗之熱交換器,其公開使用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⒉又類似案件之舉發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已為原告勝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 ㈣惟查: ⒈引證2 之型錄係訴外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HABORPRCISE INDUSTRIES CO.,LTD)所印製,而非參加人,且該型錄上留有該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依常理判斷,難認係參加人所自行製作,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⒉又引證2 為哈伯熱管交換器英文型錄影本及翻譯本,其所示型號為「HPW-2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而按一般習見之商品目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非他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偽造者外,應推定其為真正,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引證2 之產品目錄正本係出於偽造,自難否定該目錄之真正。 ⒊再引證2 封底載有「1998/02 」等文字,應可認其於西元1998年2 月印製者,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9 月14日,自得採為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論據。 ⒋至原告所稱同為「參加人」(按實際上哈伯公司)所自行印製之產品型錄,在相同之中文型錄中無任何印製日期,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乙節。查本件引證2 係英文型錄影本,其有記載印製日期,已如上述,原告所指沒有記載印製日期者,係英文版之中文翻譯本,哈伯公司只是沒有在中文型錄翻譯本記載印製日期而已。是自不能僅因原告片面懷疑,即認定引證2 型錄之日期,為哈伯公司事後偽造。 ⒌至另件舉發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為原告勝訴判決,其理由略為:「引證1 之型錄正本第72頁所示型號為「HPW-1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其僅為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安裝圖,並未確切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引證3 之發票記載買受人遠東公司,日期為85年7 月23日,品名為熱交換器HPW-15AR,數量15台,每台4 千元,合計6 萬3 千元(含稅),銷售營業人為哈伯公司,但依遠東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則表明其於85年7 月23日向哈伯公司購買之電控箱熱交換器型號為HPW-25AR共15台,每台4 千元,合計6 萬3 千元,當日並無購買型號HPW-15AR熱交換器或其他機型熱交換器。該等事實並經遠東公司員工江博仁到庭證述屬實(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江博仁在庭並證述引證3 發票上記載的HPW-15AR不實在。原告於95年5 月26日之參加答辯狀亦改稱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參加人處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係由參加人向某客戶所取得相同型號之機具,而非由參加人所售予遠東公司之原機具。足見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與引證3 發票所載之熱交換器並非同一,型號亦有差異,並非關連證據。而引證2 之照片在型號部分標示為HPW-15A ,而15A 之後雖有白色顯示「R 」之字樣,但其字體及顏色與前面之15A 均不相同,顯係經過塗改,不足以確切證明其型號即為HPW-15AR而與引證1 形成證據同一之關連」等語(參本院卷第42、43頁)。是其主要理由係認定發票上記載的HPW-15AR不實在,其情形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八、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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