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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28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韋成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三、查本院第三庭前受理92年度訴字第4483號菸酒稅法一案時,認被告據以處罰該案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於94年7 月5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與該案情雷同,被告亦以菸酒稅法第21條為依據作成裁罰處分,本院亦認該罰責有違比例原則,惟無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該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茲上開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在案,有該解釋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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