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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45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林惠瑜

原告
鐙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400645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進口販售「SUPERIOR 21YEARSOLD BLENDED WHISKY銀爵21年威士忌」酒類產品(下稱系爭酒品),經被告查獲其並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逕予標示「21 YEARS OLD」,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與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92 年10 月8 日府財二字第09201899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在案。嗣被告於93 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再次查獲陳列販售上開酒品,其酒齡仍屬標示不實,認原告未依前揭行政處分回收補正屬實,作成94年10月28日府財二字第09423140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2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所銷售之「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齡。

⑴原告所附之產地證明書內文載有:「 SUPERIOR BLENDEDWHISKY AGED 21YEARS OLD【譯:銀爵21年威士忌】;700ML/40%/12 BTL/CASE【譯:每瓶700 毫升裝/ 酒精濃度40/1箱12瓶】」被告之所屬機關財政局之承辦人員以及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原文文件僅視該文件之抬頭「CRETIFICATE OF ORIGIN 」來認定該文件僅能證明產地,而無法證明酒齡,該等機關對於文件內文所載之文字字義是否有詳加閱覽,令人質疑,縱該等機關對於該文件之真實性與否?全文之內容為何?該文件係為證明何事、何物?似未詳察。

⑵該「產地證明書」之發文之單位係由位在美國加州(California)的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而Burlingame係靠近舊金山灣(San Francisco Bay)的城市,該城市之網頁首頁之網址為www.burlingame.org,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burlingame chamber.org,依該Burlingame商會之任務為:「使命及任務:商會之任務是為培育一個先進的商業環境以組合所有的商業關係並發布其定義,對開發中的企劃作有效的公共政策,幫助現行的會員渡過困難。」,且該商會之任務包括:「產地證明之文件:提供出口及運輸業之必要文件。」。此足以證明該「產地證明書」之發文之單位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所認可之商會。再依前所述關於該等「產地證明書」已有文字敘述證明該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齡為21年,則原告所檢附之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齡。

⒉美國或加拿大並沒有像蘇格蘭威士忌酒另有所謂的單獨的酒齡證明,如果被告可以提供任何從美國或加拿大開出的單獨的乙張酒齡證明書,則美國酒廠願意照辦。而原告提出之被告財政局研提之「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內文之相關資料,係為證明美國政府相關單位並無就威士忌之酒齡有認證之機制,被告財政局局長已親自美國實地考察,雖其考察地點非在加州,但從其報告書之內文詳觀之,即可明確證明美國政府就威士忌之酒齡並無認證之機制。故本案之爭點在於美國政府單位既然沒有就威士忌酒之「酒齡」有認證之機制,則何來有「酒齡證明書」。次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與逢甲大學簽定之「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與本案有關者為:美國之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並不具強制性。在酒齡上,除了前述的標明方式之外,若是在美國釀造並儲藏在橡木桶中的威士忌,除了在1968年1 月16號以後所釀造的燕麥威士忌與淡質威士忌(light whiskey)外,其餘的威士忌除了要標明酒齡外,尚須標示儲藏的期間。其標示如下:「& lowbarm ;&lowbarm ;酒齡」以及「& lowbarm ;& lowbarm ;窖藏(stored)& lowbarm ;& lowbarm 於橡木桶內之儲藏時間」。本研究亦認為,在建立完整配套措施前,不宜貿然強制規定應標示酒齡或年份。

⒊我國於91年元月1 日成為WTO 之正式會員,並經立法院審查通過,經總統公佈,故原告所提出之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且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非如被告所言與本案無涉。依據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 篇第3 條第(c )項規定:「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第(d )項規定:「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等。而我國並無就本國製酒廠就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在「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亦無規定關於酒齡如何認證。我國雖然有法規解釋酒齡之意義,但迄今卻無任何機制之措施來認證,本身並無任何專門認定酒齡年份機構及標準程序之存在,而該原產地標示、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之標示均屬於原產地證明書內關於商品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與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規定相符為是,意即在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的原則下來規範。我國與美國均為WTO 會員國之會員,我國既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制度及「酒齡證明」核發制度,則又何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該等證明書?故其並不符合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之精神及規定。

⒋我國法規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及「菸酒管理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法規並無就本國製酒廠就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在「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就關於本國酒廠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將以何方式核發「酒齡證明」 書之機制,並無條文規定,只規定在進口部分必須檢附產地證明書、酒齡證明書,出口部分或在本國國內生產銷售則無「酒齡證明」規定。參酌前揭所述之關於美國本土亦無酒齡認證機制所示,財政部國庫署之解釋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為該國「授權之商會」所核發,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 項規定,而該國無酒齡認證機制,且產地證明書上已經載明有酒齡之證明,則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

⒌財政部國庫署94年6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400251760 號函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94年5 月26日北協業字第09458017640 號函轉述美國財政部菸酒稅暨貿易局(TTB )主管官員查復資料內容似乎與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物所示之事證未符,意即在美國所生產之威士忌酒品,並無酒齡認證機制,既無酒齡之認證機制,又何來得以核發酒齡證明書?且該函件並未陳述關於在美國本土有關威士忌酒品之認證機制係如何作業?參照原告所述之關於威士忌之酒齡並無法事後以其他方式來採驗,故必須要有完整之認證機制,才能夠據以核發酒齡證明書,故被告所引用之該函件內容並非能夠足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真正性,是以,被告如仍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美國當局之法律規定未符,亦或我國有何法律規定需有單獨乙張酒齡證明書始符合規定者?則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⒍綜上,原告已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所銷售之「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齡,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相關規定詳加查調,原處分依法未合,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第1 項及第2 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行為時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規定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及第53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10萬元處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

⒉財政部國庫署94年6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400251760 號函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94年5 月26日北協業字第09458017640 號函轉述美國財政部菸酒稅暨貿易局(TTB )主管官員查復略以:「國庫署函附之產地證明書似僅為貨運文件,內有Burlingame商會章戳,惟其簽字難以辨認,且該商會認證酒齡及原產地之方式亦非正辦;另TTB 為美國核發酒齡及產地證明之指定專門機構,對酒齡及產地證明核發已有嚴格規定」云云,並附有查復函原文、有關法規條文及證明文件格式影本。經核原告陳述及所附原產地證明,顯不足為該酒品酒齡之證明。系爭酒品經查未有報經財政部備供查核之原產地美國政府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而標示酒齡,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有不實或使人誤信情事,違規事證明確。

⒊被告所屬財政局研提之「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及財政部與逢甲大學簽訂之「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其內容及建議均屬參考性質,尚不得據以對抗現行法令規定而得免責。又因原告係第2 次再犯,被告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 項及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實已從輕處置。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馬英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已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所銷售之系爭酒品之酒齡。美國政府就威士忌之酒齡並無認證之機制。我國與美國均為WTO 會員國之會員,我國並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制度及「酒齡證明」核發制度,則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該等證明書並不符合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之精神及規定,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 、9 、36、43條之相關規定詳加調查,於法未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系爭酒品未有報經財政部備供查核之原產地美國政府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而標示酒齡,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有不實或使人誤信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屬財政局研提之「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及財政部與逢甲大學簽訂之「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其內容及建議均屬參考性質,尚不得據以對抗現行法令規定而得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第1 項及第2 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及「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規定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及「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分別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12條所規定。又「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及第53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10萬元處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 款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於92年間因進口販售「SUPERIOR 21YEARS OLD BLENDED WHISKY 銀爵21年威士忌」酒類產品,經被告查獲其並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逕予標示「21 YEARS OLD 」 ,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與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10月8 日府財二字第0920 1899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在案。嗣被告於93年1 月16日,在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再次查獲陳列販售上開酒品,其酒齡仍屬標示不實,認原告未依前揭行政處分回收補正屬實,作成原處分處以罰鍰2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有檢舉資料、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相關酒品資料附案佐證,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所提出由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是否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 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固有酒品之酒齡標示,惟僅係就酒品品名及包裝之描述(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該商會於證明書末端載明:「商會由加州法律所認可之商會,已查證有關製造業者之發票或出口商所經營之及產品之起源及根據它的專業知識及看法,已確認其起源確認以上產品之產地確為美國」等語,有該證明書及譯文各乙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3 及9 ),可知,該商會係就系爭酒品之原產地為美國為證明,並非就系爭酒品之酒齡為證明,至堪認定。且經財政部國庫署94年6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400251760 號函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94年5 月26日北協業字第09458017640 號函轉述美國財政部菸酒稅暨貿易局(TTB )主管官員查復略以:「國庫署函附之產地證明書似僅為貨運文件,內有Burlingame商會章戳,惟其簽字難以辨認,且該商會認證酒齡及原產地之方式亦非正辦;另TTB 為美國核發酒齡及產地證明之指定專門機構,對酒齡及產地證明核發已有嚴格規定」云云,並附有查復函原文、有關法規條文及證明文件格式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該產地證明書即為酒齡證明書,委無可採。

㈡、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應依聯邦法規(CFR )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業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詢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轉主管機關美國酒菸稅務貿易管理局(Alcohol and Tobacco Tax and Trade Bureau,以下簡稱ALC TOB TTB )查明在卷,有財政部國庫署93年3 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30012338號函及94年4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28330 號函、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94年5 月9 日傳真之ALC TOB TTB 電子回覆郵件及附件(包括聯邦法規即CFR 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申請書表等)在卷可稽。第以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申請者須檢附相關資料並填具制式申請書(5100.11 或5110.30 格式)向ALC TOBTTB 申請,ALC TOB TTB 審核後再依聯邦法規(CFR )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證明文件,是商會並無核發蒸餾酒類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權限,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縱有涉及酒品之酒齡標示字樣之記載,亦無實質上之證明力,要堪認定。

㈢、依聯邦法規即CFR 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出口蒸餾酒類之廠商在出口前,即應依該節所規定之2177(5100.58格式)詳細填載進口商、進口貿易商、國家等項目,並於取得官方許可後,始有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查本件原告對系爭進口之酒類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申請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故其所取得之產地證明書顯不能就系爭酒類產品原產地及酒齡為何證明。

㈣、綜上,原告未依上開聯邦法規規定之法定程序申請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系爭產地證明書並非美國酒菸稅務貿易管理局(Alcohol and Tobacco Tax and Trade Bureau)所核發,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並無核發蒸餾酒類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權限,且系爭產地證明書亦未證明系爭酒品之酒齡,原告所提出由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並非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堪以認定。

七、至原告提出被告財政局研提之「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內文之相關資料及財政部與逢甲大學簽定之「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以說明美國政府相關單位並無就威士忌之酒齡有認證之機制及美國之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並不具強制性部分,因其內容及建議均屬參考性質,尚不得據以對抗現行法令規定而得據以免責。

八、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對本國人及外國人一體適用,並無差別待遇。本國人民若於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亦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即我國之政府主管機關財政部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是原告主張不符合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云云,尚非可採。

九、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酒品未有報經經濟部國庫署備供查核之原產地美國政府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而標示酒齡,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法第33條第3 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12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告係第2 次再犯,參酌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 款,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並責令原告限期回收補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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