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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16日以「全國美豐之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 、伙食包辦」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85927號服務標章。嗣原告於92年08月14日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原告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4月19日中台異字第9209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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