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7號
- 原告
- 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龍躍天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16日以「全國美豐之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 、伙食包辦」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85927號服務標章。嗣原告於92年08月14日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原告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4月19日中台異字第9209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