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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99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慧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被告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輔法字第0950000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訴願再審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民國(下同)89年2 月11日(89 )輔 貳字第02565 號函及被告89年4 月21日(89)北縣榮處字第2871號簡便行文表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退輔會以89年9 月9 日輔法字第479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12月13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1年3月8 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2年5 月8 日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行政院退輔會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相對人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惟經本院再以93年2 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另以94年6 月30日94裁字第1269號裁定再度駁回抗告。原告卻仍不服,略以行政院退輔會之訴願決定機關組織不合法、訴願所提證物未經酌斟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事由,認有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款情形,又向行政院退輔會對「92年10月17日輔法字第092020039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復經行政院退輔會認原告主張事由皆已經本院90年12月13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在案,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95年6 月8 日輔法字第0950000303號訴願決定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行政院退輔會訴願決定及二次訴願再審決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4 號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裁字第1269號裁定,並請求被告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等云。

三、經查:

㈠訴願法之再審係89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惟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該制究非係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

㈡又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既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而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並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㈢是以,行政院退輔會以原告申請再審事由,已經本院判決指駁在案,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法未合,而以95年6月8日輔法字第0950000303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該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行政院退輔會輔法字第0950000303號訴願再審決定,其起訴顯顯非合法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就同一處分(行政院退輔會89年2 月11日 (89) 輔貳字第02565 號函及被告89年4 月21日 (89) 北縣榮處字第2871號簡便行文表),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併請求被告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部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經本院89年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另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89年訴字第291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69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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