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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2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黃秋鴻

原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月霞(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5月23日以「加仕沛美麗佳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鈣片、...、藍藻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參加人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並經參加人補正申請評定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4年07月12日中台異字第920542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加仕沛美麗佳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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