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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22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施俊吉,嗣變更為胡勝正,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規定,自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而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時,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其中,說明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8 條等規定,違法違憲,敬請判決其為自始無效,並請判令被告立即轉敕各發卡銀行,從速恢復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1 項「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應繳總金額百分之2 」及第10條第1 項「信用卡得預借現金」等原規定,應全面恢復廣大持卡群眾之還款能力,以利經濟繁榮、金融穩定、社會安祥。乃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維護公益之訴云云。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說明有何法律特別規定為其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2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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