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3號
- 原告
- 奧古斯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3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6 月18日委由訴外人唯亨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COPPER STRIP(銅捲)、COPPER PLATE(銅板)、COPPER ROD(銅棒)1 批(報單號碼:第AW/93/3169/0064 號),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141,524 元(貨物已提領),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8,496元(含進口稅72,476元、營業稅107,16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59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主張如下)本件原告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請被告再次從貨品之原料化驗或外觀重新認定,並返還繳款。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款 、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七、其他有漏稅情事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貨物總重13,480KG,完稅價格2,070,762 元,其貨上標籤僅載列ALLOY 、SIZE、TEMPER、N.W.、CASE、NO、DATE等項,卻未見重要項目之製造廠商及生產國別標示,價值又達200 萬餘元,上述刻意隱瞞產地之方式,實有違此類工業製品標示之常態。次查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惟香港並無電解廠設備之環境,且每一個棧板約1 噸重,系爭貨樣扣樣(進口貨樣收據編號:第538417號)係自進口報單第2 項銅板擷取一小塊,其內所附之數位相機翻拍進口貨物3 項照片各1 張,本件總件數為9 個木箱(棧板),總毛重為13,970公斤,將近14噸,系爭貨物分別為捲、板、棒,型態種類不同,須經過重融及抽、軋、壓等製作程序,需要之場地大、機具多,耗水量亦甚大,香港根本不可能有如此之設備及地理環境足供生產系爭貨物,是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93年6 月21日以基五驗字第09301006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供正確之產地證明、國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型錄等資料供核,然原告僅於93年7月20日以申請書載明其因繕打報單時誤打產地為香港,正確為馬來西亞,並附上產地證明1 份,請准予更正等語。惟查該產地證明所載Consignor(發貨人) 為ALL KINDMATERIALS SUPPLY,經被告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該馬來西亞商並非工廠,亦非公司組織,僅為個人商號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銷售,已背離本件銅製品(非屬建築材料)之範疇,而系爭貨物之電解廠需要較大之機具與場所設備,製程需要大量的水並排除廢水,該馬來西亞商亦無電解廠之設備,且原告無法提供馬來西亞出口報單、馬來西亞轉香港再來台之貨櫃動態表、馬來西亞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交易文件及銀行匯款單等足以證明來貨產地確為馬來西亞之資料文件,所稱來貨產地為馬來西亞一事,自無可採。
⒊又為慎重計,被告於94年10月24日以基關五字第0941028077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認產地,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12月13日第24次會議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略以「㈠由產品外觀判斷,純度相當高,係由電解銅壓軋而成。香港並無產製熔煉銅礦及產製銅錠,當然不可能產製電解銅板等。
㈡一般金屬製品之進出口,除非是成品,應該檢附產地證明、品質檢驗報告(Mill Sheet),本案並未附任何該附之資料。」,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原告要求再次化驗或認定,核非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18日委由唯亨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COPPER STRIP(銅捲)、COPPER PLATE(銅板)、COPPER ROD(銅棒)1 批(報單號碼:第AW/93/3169/0064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一節雖不爭執,惟以被告應再次從貨品之原料化驗或外觀重新認定,並返還繳款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來貨分別為銅捲、銅板、銅棒,型態種類不同,須經過重融及抽、軋、壓等製作程序,需要之場地大、機具多,耗水量亦甚大,且系爭進口貨物總件數為9 個木箱(棧板),總毛重為13,970公斤(淨重13,480公斤),將近14噸,數量龐大,然其貨上外包裝皆未標示產地,以COPPER STRIP(銅捲)為例,貨上標籤僅載列ALLOY 、SIZE、TEMPER、N.W.、CASE、NO、DATE等字樣,並無此類工業製品應具備之製造廠商及生產國別標示,則其生產地是否為香港,即有疑義。故被告以原告於進口報關後之93年7 月20日始更正產地為馬來西亞,經將其所提產地證明送請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系爭進口貨物包裝標示之Consignor (發貨人)ALL KIND MATERIALS SUPPLY 並非製造工廠,僅係個人商號,營業項目復為建築材料銷售,與本件之銅製品(非屬建築材料)無涉,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予以要求原告提出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至香港之轉口報關文件暨貨櫃動態表、交易文件及匯款單等資料,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第以原告空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馬來西亞,迄卻乏提出馬來西亞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臺灣之出口、轉口報單及國外製造商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是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系爭進口貨物產品由外觀判斷,純度相當高,係由電解銅壓軋而成,而香港並無產製熔煉銅礦及產製銅錠,當然不可能產製電解銅板等,且一般金屬製品之進出口,除成品外均應該檢附產地證明、品質檢驗報告(MillSheet ),惟本件卻付之闕如,參以上開被告查證資料,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再次從貨品之原料化驗或外觀重新認定一節,因系爭來貨之特性及產品標示暨查證產地證明情形已如上述,自無再予化驗認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香港,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嗣更正為馬來西亞),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香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