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07號
- 原告
-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寶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代表人
- 張瀛珠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 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 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凱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三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均係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3 日收受被告94年5 月31日公處字第094059號處分書(該處分書係以被告94年5 月31日公參字第0940004312號函檢送),此有原告等收受「公參字第0940004312號函」之送達證書正本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 月4 日起算30日,因原告均設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應至94年7 月3 日屆滿,惟因94年7 月3 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7 月4 日(星期一)為訴願期間屆滿之日。而原告訴願書遲至94年7 月5 日始到達被告,此有被告總收文標誌貼於訴願書首頁可稽,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本應諭知不受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