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0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更正錯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15及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245巷34弄56號木造建築,遭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誤認係違建,不准原告補正建築執照等手續。原告查知被告於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1982年5月4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台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原告系爭住宅誤植為「花棚」所致,乃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被告認為該航測圖,僅係內部參考之用,不對外公開,不致侵害原告權利等理由拒絕更正。原告認為其因而無法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照及使照,致房屋價值低落,造成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1982年5 月4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台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 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云云。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8 月24日委託訴外人陳達成律師以(06)齡非字第0824-1號函請求被告更正錯誤之航測圖記載,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不應認為重複起訴,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有該函文及起訴狀各乙件附卷可稽。惟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難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據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1982年5 月4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台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 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之權利,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1982年5 月4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台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 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並賠償3 百萬元,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