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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26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林玫君

原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 日以「每日飲む野菜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糙米茶、蔬菜汁奶、濃縮果汁、果蔬纖維飲料、麥苗汁、麥草汁、冬蟲夏草茶、明日葉茶(粉)、燕窩飲料、健康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95年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04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5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514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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