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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佳美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許盧節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6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4 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CR/93/572/00309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DIGITAL STILL CAMERA、數量220PCE、稅則號別第8525.40.21.00-7 號,稅率為0%,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⒈MINI DV SONY DCR-HC30 30PCE 、⒉MINIDV SONY DCR-HC40 50PCE、⒊DIGITAL CAMERA SONY DSC-T1(DIGITAL STILL CAMERA)75PCE 、⒋DIGITAL CAMERA NIKOND70 (DIGITAL STILL CAMERA)15PCE 、⒌DIGITAL CAMERAPENTAX OPTIO S4I(DIGITAL STILL CAMERA)20PCE 、⒍DIGITAL CAMERA CASIO EX-Z40 (DIGITAL STILL CAMERA)30PCE ,實到貨物第1 、2 項貨物與原申報名稱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40.90.00-3 號,進口稅稅率為5%,貨物稅稅率為13% ,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就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查價結果,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核處原告第1 、2 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8,56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84,128 元(包括進口稅59,280元、貨物稅161,835 元、營業稅161,76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50 元),另處第1 、2 項貨物所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計168,900 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809,1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實到貨物第1項、第2項與原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等項不同,第3項至第6項來貨雖均為DIGITAL STILL CAMERA,惟分屬不同品牌、規格、型號之貨物,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又本件貨物核定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之依據,依序為⑴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⑵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⑶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⑷國內銷售價格、⑸計算價格、⑹合理價格。是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⒉查被告認定系爭實到進口貨物第1 、2 項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40.90.00.3 號,貨物進口稅率5%,貨物稅率為13% ,惟原處分並未說明究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至第31條中之何一條項規定核定實到貨物第1 、2 項之完稅價格。而訴願決定雖略說明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申報價格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所定之交易價格,然未說明該實到貨物第1 項至第3 項有何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使其得依同法第27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未說明該實到貨物第4 至6 項為何無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至第30條明定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更未說明係以何種標準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合理價格。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規定,而有嚴重之瑕疵。況依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Invoice )所示,實到第l 項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日幣915,000 元,折合台幣為249,818 元,完稅價格應為262,308 元【計算式:實到貨物價格249,818 元×(1+關稅5%)=262,308元】;第2 項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日幣2,000,000元,折合台幣為546,050 元,完稅價格應為573,352 元【計算式:實到貨物價格546,050 元×(1+關稅5%)=573,352元】,該二項貨物完稅價格合計835,660 元,被告竟認定完稅價格為1,185,606 元,益徵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⒊次查本件原申報貨物為DIGITAL STILL CAMERA、來源地為JP、數量為22OPCE,其中僅有第1 、2 項共80PCE 因誤裝致有與實到貨物不符之情形,其餘第3 至6 項共140PCE則僅係申報籠統,並無虛報情事,此業經被告所確認。然原告縱涉有虛報第1 、2 項進口貨物名稱之違章情節,原處分所為漏稅額之計算顯有嚴重瑕疵,茲說明如下:

①依財政部71年2 月26日台財關字第12126 號函釋「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價格與申報內容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 項規定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876 號判決「如無法查得原申報貨物之價格,得以實到貨物之核定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核計漏報額。」意旨,可知縱涉及虛報之情形,漏稅額之計算應係以關稅額核定之完稅價格分別計算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並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方屬適法。

②依系爭來貨之發票顯示,實到貨物第l項MINI DV SONYDCR-HC30 30PCE,F.O.B為日幣30,500元/PCE ,折合台幣約為8,327元,30PCE共249,818元(8,327×3OPCE=249,818 元),關稅稅額為12,490元(實到貨物價格249,818 元×關稅5%=12,490 元),貨物稅稅額為32,476元(實到貨物價格249,818 元×貨物稅13%=32,476元),營業稅稅額為15,394元【﹝完稅價格262,308 元+ (完稅價格262,308 元×關稅稅率5%= 13,115元)+ 貨物稅額32,476元﹞×營業稅5%=15,394 元】;該實到貨物第2 項MINI DV SONY DCR-HC40 5OPCE ,F.O.B 為日幣40,000元/PCE,折合台幣約為10,921元,5OPCE 共546,050 元(10,921元×50PCE=546,050 元),完稅價格為573,352 元﹝實到貨物價格546,050 元×(1+關稅5%)=573,352元﹞,關稅稅額為27,302元(實到貨物價格546,050 元×關稅5%=27,302 元),貨物稅稅額為70,986元(實到貨物價格546,050 元×貨物稅13%=70,986元),營業稅稅額為33,650元【﹝關稅完稅價格573,352 元+ (關稅完稅價格573,352 元×5%關稅額= 28,667元)+ 貨物稅額70,986元﹞×營業稅額5%=33,650 元】。

③由上開計算結果可知系爭實到貨物第1 、2 項之關稅應為39,792元(即第l 項貨物關稅額12,490元+ 第2 項貨物關稅額27,302元=39,792 元),貨物稅額應為(即第l 項貨物稅額32,476元+ 第2 項貨物稅額70,986元=103,462元),營業稅額應為49,044元(即第l 項營業稅額15,394元+ 第2 項營業稅額33,650元=49,044 元),進口稅所漏稅額應為39,792元,貨物稅所漏稅額應為103,462 元,營業稅所漏稅額應為46,284元(49,044元-2,760元=46,284 元),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所漏稅額分別為59,280元、161,835 元及67,576元,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不符,實難謂無瑕疵。

⒋又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若均為罰鍰,從一重處罰即足達成行政目的,僅得對相對人裁處一個罰鍰,謹析述如下:

①按立法者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乃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而進口人違反此一規定之行為同時有漏稅事實,並符合漏稅罰之處罰要件,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從一重處罰已足使進口人往後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者,主管機關僅得對相對人為一處罰,司法院大

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 號解釋,應予補充。」足供參照。另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同條項第3 款繳驗不實發票,其目的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2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應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此為目前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被告就原告繳交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予以併罰,自有一行為而數罰之失。又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有其他漏稅事實予以處罰,其處罰要件是否相同,亦有待斟酌。」,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等,亦均認為如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若均為罰鍰,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不得重裁罰。

②第查本件係一誤報部分所運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同時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復條第l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受數筆罰鍰之處罰。而各該法律規定之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或不相同,若從一重處罰已足使進口人往後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者之行政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從一重對相對人為核處罰鍰。本件被告對原告核處數筆罰鍰,除已違反前揭解釋、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外,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定之比例原則,於法不合,至為灼然。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查被告前於94年9 月14日以北遞字第0941020992號函請驗估處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式予以複核,經該處以94年10月13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4250號函(以下簡稱驗估處94年10月13日函)查復略稱「...本件報單(第CR/93/572/00309 號)貨名查驗不符,進口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交易價格之規定。至來貨第1 至3 項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合於同法第27條規定。第4 至6 項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之價格資料,本處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憑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27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規定,系爭貨物既經查驗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所規定之實際交易價格,則本件報單第1 、2 項貨物因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前述規定核估方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以其於訴願時始提出之發票加計關稅額作為完稅價格,與規定不合,且該發票之發貨人及簽名與原告報關時所附發票上之發貨人及簽名不同,亦不足採。

⒊次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遞送上揭進口報單,原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DIGITAL STILL CAMERA,惟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第1 、2 項貨物名稱分別為MINIDV SONY DCR-HC30、HC40,均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已足堪認定。又因該等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525.4021 號之進口稅率為零,故計算漏稅額時,自無原申報稅額可資扣除,被告原核計漏稅方式,洵無不妥。至原告核計本件實到第1 、2 項貨物完稅價格之方式,如前所述,核與規定不合,原告有關各項稅款之計算,殊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一節,經查原告一再援引之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307號僅屬個案之判決,並非通案之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又進口貨物所應課徵之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首揭法條所明定,業如前述,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自應依法論處,況適用之法規既有不同,保護法益各異,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此觀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051號判決即明。另本件僅對各類所漏稅額處罰,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涉及行為罰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再變更為許盧節英,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CR/93/572/00309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DIGITALSTILL CAMERA、數量220PCE、稅則號別第8525.40.21.00-7號,稅率為0%,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⒈MINI DV SONY DCR-HC30 30PCE 、⒉MINI DV SONYDCR-HC40 50PCE、⒊DIGITAL CAMERA SONY DSC-T1(DIGITAL STILL CAMERA)75PCE 、⒋DIGITAL CAMERA NIKOND70 (DIGITAL STILL CAMERA)15PCE 、⒌DIGITAL CAMERAPENTAX OPTIO S4I(DIGITAL STILL CAMERA)20PCE 、⒍DIGITAL CAMERA CASIO EX-Z40 (DIGITAL STILL CAMERA)30PCE ,第1 、2 項貨物與原申報名稱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40.90.00- 3號,進口稅稅率為5%,貨物稅稅率為13% 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實際到貨第1 項、第2 項與原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等項不同,第3 項至第6 項來貨雖均為DIGITAL STILL CAMERA,惟分屬不同品牌、規格、型號之貨物等節並不否認,然主張系爭來貨中第1 、2 項共80PCE 係誤裝,其餘第3 至6 項共140PCE貨物則係申報籠統,並無虛報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實際來貨第1項 、第2 項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等不同,而第3 項至第6 項來貨復均屬不同品牌、規格、型號之DIGITAL STILL CAMERA,依國際貿易營業常規及實務處理,斷無由同一廠商出具發票之理,是原告於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際,仍持內容不實之交易憑證據以報關並予申報,其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以系爭貨物經查驗不符,實到第1 、2 項貨物名稱分別為MINI DV SONY DCR-HC30 、HC40,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40.90.00- 3號,進口稅稅率為5%,貨物稅稅率為13% ,而予以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並課處漏稅罰鍰等,即非無憑。

四、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謂「以合理之方法核估之完稅價格」作為補徵及處罰之依據一節不服,並主張應以其提出之發票上所載價格為準,且被告對一行為數罰,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罰法規定暨比例原則等語。經查原告於原申報進口貨物時所提發票,因其內容與實際來貨不同,已如前述,自非可採,至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所謂系爭進口貨物第1 、2 項貨物真正交易價格之發票一節,非惟與報關規定不符,且該發票之發貨人及簽名與原告報關時所附發票上之發貨人及簽名亦不同,致無法認其內容為真正等情,亦經被告就該部分不予採認陳述甚明,復有上開發票及進口報關時所附發票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應以其所提發票之價格為準云云,即無可取。則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所規定之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來貨第1 至3 項貨物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第4 至6 項貨物則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之價格資料,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並於93年4 月9 日送請驗估處查價,嗣於94年9月14日再次送請複核,所為之核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經查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以驗估處之鑑價意見為本件查價、增估補稅之查估方法及參據資料,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前開說明,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據此所為補徵進口稅費並課處罰鍰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係就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為闡釋,至於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之數個行為,則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此由該解釋理由書所載「...違反租稅義務之處罰,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字樣可見一斑,是本件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所稱殊有誤解。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並非判例,僅屬個案判決,本院自不受拘束;再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而本件行為時間為93年4 月6 日,自無該法適用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五、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人,復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衡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名稱等項,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查證確認實際來貨名稱、品牌、規格、型號等項,卻仍謊報貨名均為DIGITAL STILL CAMERA,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予以歸列正確稅則號別,據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課處相關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明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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