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65號
- 原告
-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宋晏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府訴字第0957837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藥事法第99條所明定。故關於藥事法之行政訴訟,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為必要,是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以提起訴願形式表示不服,被告依復核程序辦理,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申領西藥販賣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出刊之第253 期儂儂雜誌刊登「諾美婷」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規定,經被告處以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94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 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訴願書所載其收受行政處分日期亦為94年9 月29日。是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之94年9 月30日起算,至94年10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表示不服,應依復核程序處理),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條碼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復核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有關藥事法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應先行復核程序始得提起,業如前述,而被告94年9 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 號行政處分書亦於附註(二)明示「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護權益),但以1 次為限。」原告所稱人民有自行選擇復核或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云云,顯屬誤解。又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