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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547,221元、營業成本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另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823,852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銷貨收入6,828,400元(均不含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其91年度營業收入12,375,621元,營業成本9,635,74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並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並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1,067,308元,原告就漏報營業收入、罰鍰與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三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未分配盈餘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營業收入與罰鍰之金額是否有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漏報系爭銷售額,應補徵營所稅併處以罰鍰尚非無據,惟北機組調查不周,金額部分大有誤,被告機關卻官官相護,未詳重查,亦未調查原告銀行資料,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允當。

⒉罰鍰部分:若能僅處以原告0.2 倍之罰鍰,約170,000 元,原告尚能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務部80 年8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所明釋。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5,545,547,221 元、營業成本3,899,88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因北機組查獲原告91年度銷售健康食品(如靈芝、蜂王乳及小麥胚芽油)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已列報於商品盤損之銷貨收入計6,828,400 元(不含稅),經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為12,375,621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39-99,其他食品什貨業)零售毛利率16﹪,相對調增營業成本11,586,862元(營業收入13,793,883×【1 -毛利率16﹪】),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16,572,082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漏報系爭銷售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惟北機組調查不周,被告亦未重加查證,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允當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經查與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確定在案,是原核定原告91年度全年所得為虧損78,144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以依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君於91年10月8 日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承認上介公司在90年間向原告進貨13,793,883元,與北機組查獲上介公司之進貨帳冊所載內容相符,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於91年10月29日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196470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但依原告之會計翁雪芳君於92年2 月26日在原告辦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顯示,原告確有銷貨予上介公司而未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等情事,但相關帳證均未保存,原告無法提出反證,應認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明屬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且確定在案,由此可得本件原告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銷貨收入6,828,400 元之事證明確,是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為虧損78,144元,核無違誤,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⒉91年度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 條第1 及第3 項項所明定。

⑵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收入6,828,400 元之情事屬實,已如前述,連同漏報利息收入42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6,828,442 元,是被告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 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 倍罰鍰計848,500 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848,500 元處0.2 倍之罰鍰乙節,經查依本局83年3 月12日修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2 點規定:「已申報案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處罰且所計算金額超過5 萬者,處0.5 倍之罰鍰。」,原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 條 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23,852 元及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負823,852 元。本局原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如前述經北機組查獲原告90 年 度銷售健康食品(如靈芝、蜂王乳及小麥胚芽油)涉嫌漏開發票,核定9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409,743元,另相對調整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42,435 元(原申報為0 元),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7,308 元(1,409,743 -342,435 )。原告不服,持與前開相同之理由,資為爭議。案經本局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0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局復查決定已以與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核定全年(課稅)所得為1,409,743元。是本局原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067,308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漏報系爭銷售額,應補徵營所稅併處以罰鍰尚非無據,惟北機組調查不周,金額部分大有誤,被告機關卻官官相護,未詳重查,亦未調查原告銀行資料,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允當。又罰鍰部分,若能僅處以原告0.2 倍之罰鍰,約170,000 元,原告尚能接受等語。

三、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5,547,221元、營業成本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另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823,852元。嗣經北機組查獲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銷貨收入6,828,400元(均不含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其91年度營業收入12,375,621元,營業成本9,635,74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並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並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1,067,308元,原告就漏報營業收入、罰鍰與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三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12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3年5月7日)、原告92年2月26日漏開發票及承諾依裁罰基準繳清稅款及罰鍰之說明書、北機組91年10月11日電防字第09178038550號函、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㈠原告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之事實是否實在?㈡本件科處罰鍰部分,是否適法?㈢被告調整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7,308元,是否正確?

四、經查:

㈠有關漏報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⒉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5,547,221元、營業成本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嗣經北機組查獲訴願人91年度銷售健康食品漏開發票,致漏報已列報於商品盤損之銷貨收入計6,828,400元(不含稅)之同一違章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調查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第127頁足稽;再對照原告92年2月26日出具被告之說明書亦載明:「本公司於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銷售貨物共計新台幣二千六十二萬二年二百八十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開交付買受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規定屬實,本公司承諾依...規定,從輕裁處,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自認漏開發票之行為明確在卷,亦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66頁足徵;復有其會計翁雪芳,於92年2 月26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顯示,原告公司確實有銷貨予上介公司而未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等情事,但相關帳證均未保存,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確定判決理由叁本院判斷㈠⒋所載明,核與上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91年10月8 日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所供認上介公司於91 年 間,曾向原告進貨6,828,442 元(含利息收入42元)之內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8頁),並有經丁朝祺簽名確認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統計表及帳簿登載資料併同附卷可參,原告僅空言主張事實未明,卻不到場爭執,且無法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據,所稱自屬無足憑採,應認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明屬實,原告漏報已列報於商品盤損之銷貨收入計6,828,400 元之事實,即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為虧損78,144 元 ,於法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至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6,828,400元屬實,有如前述,連同漏報利息收入42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6,828,442元,是原處分機關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計至百元止),仍在原告上開說明書承諾倍數範圍,亦屬有據。原告僅指稱罰鍰太重,若能僅處以原告0.2倍之罰鍰,即可接受等語,並未說明罰鍰何以太重之理由,其空言指摘罰鍰過重,並無所據,無法採取。

㈢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823,852元,嗣因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之情事屬實,遭被告依營業稅法追繳稅額並處以罰鍰,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分別遭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在卷可參。原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如前述經北機組查獲原告90年度銷售健康食品涉漏開發票,核定9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409,743 元,另相對調整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42,435 元(原申報為0 元),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7,308 元(計算式:1, 409,743元-342,435 元=1,067,308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5,547,221元、營業成本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另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823,852元。嗣因北機組查獲原告涉漏開發票,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銷貨收入6,828,400元(均不含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其91年度營業收入12,375,621元,營業成本9,635,74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並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並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1,067,308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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