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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84號

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60021924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因興建鳳山溪貓兒錠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地○段558-1 、559-2 及559-3 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95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5010192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新竹縣政府以95年7 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3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95年7 月3 日至95 年8月2 日止)(下稱系爭公告),且以95年7 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4A 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土地權利人在案。

㈡原告認上開補償費偏低及徵收土地範圍過廣,不服系爭通知,於95年7 月31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之訴願書」2 紙,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5年8 月8 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04198號函轉呈內政部,並副知被告水利署。內政部於95年8 月14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133059號函請被告新竹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處理,被告新竹縣政府乃就原告之書面異議查處,並於95年8 月16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04738號函將查處情形通知原告,復於95年8 月18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11507號函檢卷及答辯書送內政部審議。原告旋於9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嗣內政部於96年2 月15日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內容略以原告實係不服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原告既係就公告事項中補償費金額有所異議,而被告已就異議方法及期間已明白清楚之有所教示,則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未先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逕行提起訴願書,其未經合法異議程序,其訴願為不合法,至於訴願人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為異議,移由被告依法查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竟差1,100 元,顯有不公;就鳳山溪南北岸堤防寬度之疑義,被告竹縣府及水利署至今未有答復,被告等若係因欲蓋親水公園而預留空地,實有治水經費浮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嫌之違法行為,為此訴請撤銷:

1.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6002192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竹縣府95年7 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4A 號行政處分。

2.行政院96年6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107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5年11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631號函行政處分。

三、關於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㈡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核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係內政部,故依上開規定,適格之被告亦應為內政部,而非原告所列之2 名被告,是即使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依法非不得補正之,惟另涉追加未經通知到場之內政部,且分涉不同一之徵收程序及土地,有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不適當,不准許其所為追加之訴,爰予駁回之。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

㈠被告水利署部分:

1.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2.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新竹縣政府所作成,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適格之被告亦應僅有被告新竹縣政府,原告贅列被告水利署為被告,於法不合,依上開之規定,應予駁回之。

㈡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 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4 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上開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簡言之,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異議之提出,為對於原補償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如未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出合法之復議及訴願程序,其起訴撤銷原補償處分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認上開補償費偏低,不服系爭通知,於95年7 月31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之訴願書」2 紙,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5年8 月8 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04198號函轉呈內政部,並副知被告水利署,內政部於95年8 月14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133059號函請被告新竹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處理,被告新竹縣政府乃就原告之書面異議查處,並於95年8 月16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04738號函將查處情形通知原告,此有上開各函文及原告之「異議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關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既已就原告之書面異議查處,並於95年8 月16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04738號函將查處情形通知原告,原告如仍有不服,自應循序提出合法之復議及訴願程序,惟查原告不爭其未依上開查處通知函之教示提出復議及訴願,且明白表示「我認為不必要」(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3.至原告主張其對於徵收處分之範圍過廣部分亦有不服云云,查原告固於95年7 月31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2 紙「異議之訴願書」之第2 紙提及:「此次之北岸堤防工程,但是卻比南岸多了20米寬,也多徵收了1000多坪的地,懇請鈞府(按指被告新竹縣政府)來函解釋清楚即可以了」,核尚無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之意旨(其餘關於補償費偏低部分,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依異議程序處理,前已敘明),該徵收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是縱採最寬鬆之見解,認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尚包括徵收處分部分,惟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亦應予以駁回,自無贅予闡明其就此部分更正被告為內政部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8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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