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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9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捷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500338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參。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77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2年8 月25日辦理清決算申報,處理餘存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223,700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1,185 元,並處以罰鍰1,383,500 元。被告機關分別寄送繳款通知書予原告及其負責人甲○○,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採公示送達方式,並將上開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下稱系爭原處分)之原限繳日期94年7 月10日,展延至94年8 月13日(星期六),適逢假日遂順延至8 月15日(星期一),被告主張該繳款書於94年7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認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8 月15日起算,至94年9 月14日即屆滿,並於94年9 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執行,原告因該執行事件並於95年1 月11日(被告機關收文戳章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被告收文後以之為「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第1 次復查申請),受理後以原告遲至95年1 月11日始申請復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以95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5001196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95年1 月11日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原處分固經被告於94年9 月30日移送板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執行,惟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第1 次復查申請書(亦即於95年1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後,續又因上開系爭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 日向板橋執行處提出「陳請書」,主張迄未收受系爭原處分,被告採行公示送達與法不合等語,有原告之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

㈡而板橋執行處收受原告上開「陳請書」之後,以文檢送被告處理。被告自認系爭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遂以95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8902號函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對92年度營業稅移送強制執行持有異議乙案,檢送繳納期間展延後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下稱系爭新處分)各乙份,請依限繳納;如對核定之稅額不服,請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分局申請復查,請查照。」其說明欄並記載:「副本抄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處,本案前於94年9 月30日移送貴處執行...因送達不合法,請惠予撤案。」有系爭新處分函影本在卷足徵,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發現原處分書之公示送達不合法,所以撤銷原處分,重新檢送繳款書,新的處分如95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8902號函等語觀之,可知,被告已依職權以上開95年6 月21日函撤銷系爭原處分,而重為內容相同的新處分,則系爭原處分已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

㈢然原告雖依系爭新處分之教示,於95年8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別於原告本件第一次復查申請),卻又於95年10月12日撤回該復查申請,亦據其陳明記明筆錄在卷,致使原告對系爭新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因而結束,系爭新處分之公法上效力因而確定。

㈣末查,系爭原處分之復查決定係於95年5 月23日作成,有如前述,在系爭新處分作成之前即已存在,未及考慮新情事。本件訴願決定本應以系爭原處分不存在為由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惟其未注意及此,竟以95年5 月23日之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於95年8 月25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顯有未合,然因系爭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是其結論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已經失效不存在之系爭原處分爭訟,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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