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94號
- 原告
- 上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中華民國95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 月19日起算,因其設址桃園縣觀音鄉,扣除在途期間3 日,及因期間之末日95年10月21日為星期六,以下個星期一代之,計至95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5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至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