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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7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8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JEANS J .J 」商標(圖樣中之JEANS 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襯衫、裙子、腰帶、服飾用手套、童裝、泳裝、洋裝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1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83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而判斷二者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美○美』於系爭審定時已因臺灣地區西式早餐餐飲店大量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而使得『美○美』標章之識別性薄弱。依商標『主要部分』比較原則,比較該二服務標章圖樣自應就中文『一城』及『瑞麟』相互比較,由於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方面,二者明顯有別,隔離觀察,應不致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07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商標給予商品/服務消費者的印象,可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5.2.5 參照。

⒊經濟部以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之「NEW YORK GIRL J.J.」商標,因令人印象深刻之部分均為JJ,且兩商標指定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將可能使消費者認為兩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惟查,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仍應就商標整體,就其外觀、觀念或讀音加以觀察是否有致使消費者誤認之虞而為判斷,而系爭商標不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顯著之不同,而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分述如下:

⑴「JJ」二外文字母縮寫用於商標圖樣,並非參加人享有專用排他權利:據以異議商標係於92年5 月27日申請(指定商品類別025 ,使用於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鞋、圍巾、頭巾、絲巾、浴帽、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惟早於71年8 月16日即已有第三人取得註冊第196647號「JJ」商標(指定商品類別041 ,使用於有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80年6 月4 日註冊第549601號「JJ」商標(指定商品類別039 ,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81年1 月9 日申請註冊第606608號「JJ及孑孑」(指定商品類別040 ,使用於背心、套裝、襯衫、裙子、洋裝、各種男女衣服)、83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第677587號「JJ Farmer 」(指定商品類別040 ,使用於男、女、兒童服裝)、83年7 月23日申請註冊第684918號「JJ」(指定商品類別025 ,使用於靴鞋、皮鞋、涼鞋、高跟鞋、平底鞋)、89年7 月14日申請註冊第958655號「JJ」(指定商品類別025 ,使用於鞋子、帽子及襪子類等商品),可知「JJ」此二外文字母係在同類商品市場上被大量註冊、使用之商標,並無特別之顯著性。且「JJ」此二外文字母亦被使用於知名雜誌、人名、遊樂園名稱,以「JJ」作為商標者於亦有170 幾筆。綜上可知,「JJ」二外文字做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應較低或不具識別性,而為弱勢商標,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商品為「衣服、襪子類、帽子類、鞋子類」等商品,應非單純以主要「JJ」二外文字做為商品來源之判斷依據,且依被告多次於同類商品中核准內有「JJ」兩外文字之商標以觀,可知參加人並未取得「JJ」二外文字使用之專用權。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750 號判決同其意旨),則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JJ」以外之部分即「JEANS 」及「NEW YORK GIRL 」兩外文字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隔離觀察兩者是否有致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為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引人注意部分為「JJ」,而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有使人混淆之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圖樣所呈現之觀念顯然不同:據以異議商標除外文字「JJ」以外部分為「NEW YORKGIRL」,而系爭商標則為「JEANS 」。就其整體觀感言之,據以異議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係強調其商品來自NEW YORK或是具有NEW YORK風格之商品或品質,相反地,系爭商標中之「JEANS 」所呈現者乃牛仔風格或休閒運動風格,兩者所呈現或隱喻之商品觀念截然不同。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讀音顯然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讀音不同,尤其外文讀音首重字首,因此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讀音自有差異,消費者得輕易分辨二者不同。

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呈現之外觀顯然不同:系爭商標之外文字母排列字首為「J 」起始的「JEANS」,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N 」起始的「NEW YORK」,其外文字母之排列字數完全不同,且書寫後之「排列」已經足以令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之注意,即能辨識二者外觀排列形狀之不同,是其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其他之註冊商標(即第679999、891322號「NATURALLY-JOJ0」、註冊第0000000號「JOJO JEANS/NATURALLY JOJO 」、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註冊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及圖」)等多件商標有廣泛行銷使用事實,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致有混淆誤認情事等語。然查,參加人所取得上述多件商標,且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拼音性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排列及讀音上,整體「NATURALLY JOJO」等排列設計,對於消費者分辨「JEANS J .J 」本應無近似問題而有致混淆誤認可能,因此,參加人之廣泛行銷使用亦不致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而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

㈡被告主張: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雖係由外文「JEANS 」及字母「J 」、「J 」中間搭配「.」符號排列而成,惟其中為首之「JEANS 」字係「牛仔褲」等之意,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就「J .J 」部分復以粗黑字體呈現,是其整體圖樣予人印象深刻者乃為二外文字母「JJ」,而據以異議之「NEW YORK GIRL J.J.」商標圖樣雖由長串外文「NEW YORK GIRL J.J.」所構成,其中之「NEW YORK GIRL 」就字義而言係「紐約女孩」之意,使用於服飾、冠帽等商品,有隱喻其商品風格、特性之含意,其識別性自屬相對較弱,因而其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核為「J.J.」,是二者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識別印象深刻部分均為「JJ」,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服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同一性或有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並衡酌參加人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尚在被告申准註冊第679999、891322號「NATURALLY- JOJO 」、註冊第0000000 號「JOJO JEANS/NATURALLY JOJO 」、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註冊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及圖」等多件商標,以及有廣泛行銷使用情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核准案例,核其等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或圖樣不盡相同,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三、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以「JEANS J .J 」商標(圖樣中之JEANS 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襯衫、裙子、腰帶、服飾用手套、童裝、泳裝、洋裝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1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雖係由外文「JEANS 」及字母「J 」、「J 」中間搭配「.」符號排列而成,惟其中為首之「JEANS 」字係「牛仔褲」等之意,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就「J .J 」部分復以粗黑字體呈現,是其整體圖樣予人印象深刻者乃為二外文字母「JJ」,而據以異議之「NEW YORKGIRL J.J. 」商標圖樣雖由長串外文「NEW YORK GIRL J.J.」所構成,其中之「NEW YORK GIRL 」就字義而言係「紐約女孩」之意,使用於服飾、冠帽等商品,有隱喻其商品風格、特性之含意,其識別性自屬相對較弱,因而其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核為「J.J.」,是二者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識別印象深刻部分均為「JJ」,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服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同一性或有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並衡酌參加人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尚在被告申准註冊第679999、891322號「NATURALLY- JOJO 」、註冊第0000000 號「JOJO JEANS/NATURALLY JOJO 」、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註冊第0000000 號「NATURALLYJOJO及圖」等多件商標,以及有廣泛行銷使用情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六、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J.J.」外文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先權利人,且其應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5 規定,舉證證明兩造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乙節。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商標與他人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參酌其他相關因素,據以認定兩造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構成要件。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5 之規定,則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參考因素,只要客觀上參酌相關因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即為已足,而無須舉證證明確有混淆誤認事實之存在為必要,原告對首揭條款之適用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核准案例,核其等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或圖樣不盡相同,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陳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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