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9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6日 院臺訴字第0950087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魏姜淑蘭係被告經管之臺北縣永和市○○街121 巷10號眷舍配住人魏廣順之遺眷,於93年3 月13日死亡。嗣原告以其母於92年12月23日已具結選擇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眷舍處理事宜,並於93年初自行騰空遷出上開眷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相同條件之其他眷舍住戶已領得補助費,且其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為由,於94年12月23日函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經被告以以95年1 月3 日台內總字第0950004171號函覆否准所請,並請其速將上開眷舍歸還,原告不服被告否准發給一次補助費,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補助費220萬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繼承其母權利而得請領系爭補助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親於92年12月23日簽署具結書之法律性質應係「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其負擔為配合內政部盡速搬遷,且其於簽署該具結書旋即於93年初搬離系爭眷舍,已具有領取補助款之資格:
⑴其父魏廣順生前為被告總務司之專員,自58年起獲配住於系爭眷舍,其於87年間逝世後,由其母親魏姜淑蘭繼為戶長並繼續居住,為合法現住人,且始終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嗣90年間,當時被告科長林清耀及專員曾小姐要求中興街121 巷內內政部眷舍有資格之住戶共九戶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意配合辦理騰空標售,其母於92年12月23日在被告所提供之「具結書」簽署,並勾選該書所列第一項『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即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其母於簽具該具結書後隨即93年初自行遷出。
⑵又整個中興街121 巷被告眷舍騰空標售計畫已於88年間推動,90年當時業已就有資格之9 戶住戶簽署同意書,迄92年已呈萬事具備只欠東風之態(行政院之核定),於92年12月底被告再要求同意之住戶簽署具結書,是原告以為同意書已是意願之調查,具結書係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況原告親自送交具結書時,承辦專員曾小姐僅提醒再補好戶籍謄本即可,並曾多次相勸原告趕快搬走,因無預算可整修系爭損害嚴重之眷舍。從而,其母於92年12月23日簽具該具結書之後並信賴當時承辦人員所為之指示於93年初搬離系爭眷舍,即應已具備領取補助款之資格。
⒉被告因行政作業流程疏失,造成行政院遲至94年3 月11日始核定,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負擔:
⑴當時內政部呈報辦理騰空標售作業程序,僅有九戶,然行政院卻遲至94年3 月16日以台內總字第0940002699號函表示依行政院94年3 月11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2461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並定核定之日為94年3 月11日。惟原告之母於92年12月23日簽署該具結書時,年事已高,卻因被告作業送件之疏失,導致核定之日時程之延誤,於93年3 月13日病逝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被告卻反以核定之時(94年3 月11日),系爭眷舍之居住人魏姜淑蘭已死亡為由,不符領取補助費之資格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⑵考究內政部之所以送件時程之延誤乃因「被告將永和市○○段881 地號誤繕為811 地號及被要求更正及他筆土地借用永和市公所之事」,此延誤原因根本與訴外人魏姜淑蘭無關,如此因行政作業流程之疏失,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負擔,方符人民合理之信賴保護。
⒊綜上,原告之母已於92年12月23日簽署具結書,並依承辦人員指示於93年初搬離系爭眷舍,其後因被告作業之疏失,致行政院核定之日延誤至94年3 月11日,期間原告之母雖於93年3 月13日死亡,然領取補助款之權利既非專屬權,原告本於其唯一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發給該筆補助款,即屬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借住人請求任職機關准其繼續借住宿舍,並申領輔遷補助款,乃係私法上之請求。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3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系爭事項為公有眷舍使用借貸之事務管理事項,被告以上開95年1 月3 日函否准原告申領一次補助費,屬私權爭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⒉次按,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一時權宜措施,並非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或退休時所產生之權利。又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給予一次補助費金額標準,依95年8 月28日修正前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第8 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 日 ,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 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 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又「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4.2.8.1 規定:「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應由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處理要點第3 點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等規定予以認定審核無誤後,始得依相關規定向住福會申領一次補助費。」及4.2.8.6 規定:「住福會發放奉准辦理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以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為基準日。…」。
⒊被告經管前開中興街115 號等15戶眷舍,依前開處理要點規定,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分2 階段報送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由於報送住福會申辦騰空標售之處理時程,涉及合法現住人請領一次補助費之適用標準,被告為調查現住戶之意願,乃於92年12月間洽請全體現住人個別填寫具結書以為意思表示,主要係為避免日後對於處理方式及補助費金額有所爭執,惟現住人是否合乎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在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認,並非原告所稱於簽署具結書後即有領取補助費之權利。前開各項規定被告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全體現住人,且具結書內亦載明須待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始發給一次補助費。原告指稱被告於相關住戶簽署具結書後,請其儘快搬遷乙節,並非事實,且原告亦從未有將眷舍點交歸還被告之意思表示,若當時確已遷出並點交歸還被告,原告何以至94年12 月 前仍繼續繳納水電費?
⒋被告於調查眷舍現住人意願後,對於選依前開處理要點第7 點請領一次補助費者,旋以92年12月30日台內總字第092007196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送住福會審核,案經該會以93年4 月2 日住福工字第0930303358號函退請被告就部分事項辦理補正,其中包含需查明現住人是否符合前開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因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辦理宿舍定期檢查及92年12月22日到眷舍現場請相關住戶簽署具結書時,魏姜淑蘭均不在家,被告為查明其有無居住事實,經再多次查訪未遇,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台內總字第0930073979號函請就有無居住事實提出說明,惟未獲回應。被告為避免影響其他合法現住人之權益,乃於93年12月13日以台內總字第0930109661號函將其他10戶眷舍資料先行報送住福會,案經該會轉陳行政院於94年3 月11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2461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在案。
⒌前述對本案眷舍居住事實調查乙節,被告在94年7 月前與原告聯繫過程中,原告均僅說明魏姜淑蘭因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無法長期居住於眷舍,案經被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協助查證時,原告始據實陳告訪談警員,魏姜淑蘭業於93年3 月13日死亡。縱不論魏姜淑蘭於死亡前有無居住事實,惟其既已死亡,原告又非屬合法現住人,自應將眷舍騰空歸還本部,且本案眷舍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自無發放一次補助費之適用規定,因此被告否准其申領一次補助費,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第7 點及加強處理方案第6 點第2 項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為利於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故因此所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主張原告之父原配住於被告管有之系爭眷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否准發給原告一次補助費,屬私權爭執,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母魏姜淑蘭係被告經管之系爭眷舍配住人魏廣順之遺眷,其母前於92年12月23日已具結選擇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眷舍處理事宜,並於93年初自行騰空遷出上開眷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嗣其母於93年3 月13日死亡,其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為由,於94年12月23日函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經被告以住福會發放奉准辦理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以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為基準日,系爭眷舍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原告不符現住人之資格,不符處理要點第7 點第1 項及第8 點第1 項關於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給予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以95年1 月3 日台內總字第0950004171號函覆否准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母於92年12月23日簽署上開具結書,並依被告當時承辦人所為之指示,於93年初搬離系爭眷舍,即應具有領取補助款之資格,其後因被告作業疏失,致行政院核定日延誤至94年3 月11日,其間其母雖於93年3 月13日死亡,然領取補助款之權利既非專屬權,原告本於其唯一繼承人,向被告請領該筆補助款即屬有理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因繼承其母權利而得請領系爭補助費?
四、經查:
㈠按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核定(即95年8 月28日修正前)眷舍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第8 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 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又住福會本於上揭處理要點所定有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執行機關職權,訂定「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二版)4.2.8.1 規定:「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應由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處理要點第3點 及行政院92年5 月7 日…函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等規定予以認定審核無誤後,始得依相關規定向住福會申領一次補助費。」及4. 2.8.6規定:「住福會發放奉准辦理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以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為基準日…」核釋各機關學校就其管理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房地合法現住人領取一次補償費之作業流程及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並未逾越前揭處理要點及相關規範意旨,各學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各機關學校於處理眷舍時,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造冊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後,始賦予合法現住人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此乃國家機關學校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照顧其等生活之延續,在行政院核定前,合法現住人請領補助費之權利尚不存在。是倘合法現住人於各機關學校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死亡,則機關學校處理國有眷舍之方案尚未生效,該合法現住人自始未取得請領補助費之權利,其繼承人自無從依上開民法規定承受該補助費之權利甚明。
㈢查行政院以94年3 月11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2461號函核定臺北縣永和市○○街117 號等10戶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案,函附內政部經管國有眷舍核定騰空標售不動產清冊,並無原告之母魏姜淑蘭原居住之系爭眷舍(見原處卷第102 、103 頁),姑不論原告之母於92年12月23日簽署上開具結書時,是否有居住之事實,及其是否依被告當時承辦人之指示而於93年初搬離系爭眷舍,及被告於93年12 月13 日以台內總字第0930109661號函檢送上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117 號等10戶眷舍資料,報送住福會層報行政院核定時,以尚無法確定其母是否有居住之事實,而未將其母或系爭眷舍造冊報送核定(見原處分第99-101頁),其認定事實是否有疏誤,惟原告之母魏淑蘭於被告93年12 月13 日造冊層報及行政院於94年3 月11日為上開核定前,既已於93年3 月13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母自始無法取得請領補助費之權利,則其繼承人即原告亦無從依上開民法規定承受該補助費之權利;而合法現住人資格之有無,乃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於其母死亡時已成年、已婚,並不符合上揭處理要點第3 點第2 項遺眷之規定,本身亦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否准原告請領系爭一次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母於92年12月23日簽署上開具結書,並於93年初搬離系爭眷舍,即具備領取補助費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非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母於92年12月23日簽署上開具結書後,被告已於92年12月30日以台內總字第092007196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送住福會審核(見原處分卷第91-93 頁),卻因其將地號誤繕及土地使用記載不清等與原告之母無關之作業流程疏失,而遭住福會退回補正,致行政院核定日延誤至94 年3月11日,其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負擔云云,核與本案之爭點無關,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蓋依前揭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之母是否具備合法現住人資格,而得請領一次補助費,應以行政院核定日期為基準日,並非於其簽署具結書後,即有領取一次補助費之權利,況住福會以93年4 月2 日住福工字第0930303358號函退請被告補正事項,其中包含需查明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揭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在內(見原處分卷第94-96 頁),並非全與原告之母無關,原告執此指摘,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補助費220萬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