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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1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星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以「arca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噴槍、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空氣錘打釘器、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氣鑽、電鑽、電動扳手、空氣鑽鎚、手提式電動鑽孔機、電鋸、電動式銼刀、氣動手釘槍、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氣動之打釘槍、電動手工具之鋸片、絞盤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0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77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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