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35號
- 原告
-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至91年4 月期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682,588元,經被告以92年10月3 日環署基字第0920071796號函命原告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撤銷,由被告重新查核後,發現原告88年1 月至93年8 月期間短漏PET 之回收清潔處理費金額合計17,757,212元,扣除原告88年1 月至12月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4,231,887 元,及原告先前已繳納之23,618元,尚須補繳費用計13,501, 707 元,被告遂作成94年6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40050117號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理階段,被告得知原告已於93年9 月30日繳納93年第4 期(7 月至8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1,220,976 元,遂以95年6 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50043531號函,將補繳金額減列為12,280,731元(下稱第二次處分),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以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以95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第一次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於94年6 月29日以環署基字第0940050117號函作成第一次處分令原告補繳88年1 月至93年8 月期間PET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13,501,707元,然其中93年7 、8 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1,220,976 元,原告早於93年9 月30日已繳納,於訴願期間,被告始發覺上開違誤,乃作成第二次處分略以:「本署94年6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40050117號函之行政處分在12,280,731元以外部分撤銷,請查照。」說明欄敘述上開原告已繳納之1,220,936 元該署同意減列原處分應補繳金額,是被告僅就逾12,280,731元之部分為一部撤銷而已。
⒉被告固以其取得原告帳證資料,係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並無違法之處,然查:
⑴被告係向檢察署告發原告涉嫌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被告所屬人員前往搜索扣押相關帳證資料,交由被告委任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被告係告發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何以在偵查中,被告可取得相關帳證資料,顯然超出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
⑵況所謂證9 、證11、證12僅為被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資料,所謂差異彙總表「查核後營業量(含數量、重量)」究係依何項「原始證據資料」作認定依據?並未敘明,即稱該表為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依據,亦未令原告有陳述說明之機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⒊被告曾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事務所)查核原告於89年1 月至92年6 月間是否有短漏申報系爭處理費結果,89年1 月至91年4 月間,原告有短漏1,680,427 元,而91年5 月至92年6 月間「並無短漏」,此有被告93年6 月9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㈡第2 項為憑,如與上揭差異會總表互核,即可發現在上揭差異彙總表中,89年1月91年4 月間,原告係短漏6,947,350 元(原告否認有短漏),兩者相差達5266,923元,又上揭差異會總表中,91年5 月至92年6 月間,原告91年5 月至92年6 月,原告係短漏3,193,180 元,兩者相差達3,193,180 元,綜上所述,被告前後認定「原告自89年1 月至92年6 月間」短漏繳納系爭費之金額相差達8,460,103 元,如依比例計算,自92年7 月至93年8 月(原處分計算之最後期日),兩者差距亦達2,618,603 元(即8,460,103 元X13 /42元),總計兩者差距約11,078,706元(即8,460,103 元+2,618,603 元),益見原處分認定原告漏繳之依據,應屬違法。又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已申報應繳金額為1,220,976 元,益證原處分差異彙總表之計算依據,顯與事實、證據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第一次處分已因第二次處分變更補繳金額為12,280,731元,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實體部份:
⑴被告取得原告帳證資料,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指摘被告取得檢調單位帳證資料,其取得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等語。惟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涉及刑事責任,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檢調機關協助調查甚明。本件查核相關帳冊,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取得,該帳冊資料自屬可信。且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已經被告職權調查認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之規定,自屬適法。有關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依據,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已多次檢附在案,實無原告所稱未檢附證據之情事。
⑵原告先前係以不實資料提供本署查核,始致被告查核結果有所差異,原告自不得以先前提供不實資料致被告查核有誤為由,反向被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原告指摘伊已於93年9 月30日業已申報繳納1,220,976 元,並無被告所提差異彙總表所載93年第4 期未申報之情事云云。惟針對原告前揭事實,被告已作成95年6 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50043531號函,將前揭金額減列,並變更補繳金額為12,280,731元在案,詎原告竟仍據此指摘被告處分與事實不符等語,顯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國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而言,如被告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張負擔處分違法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提起之訴願,旨在藉由訴願除去負擔處分所規制之不利法律關係,對人民所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狀態,其所重者乃該不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該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書。因而,提起訴願後,如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公法爭議作成之另一處分書(以下稱他處分書),而減輕受處分人之負擔,由於然該他處分書並未將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不能謂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要求訴願人另行對他處分書提起訴願,亦即訴願程序並不因他處分書之作成而失其訴願之合法性。據此,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所稱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在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有所變更情形,應解為限於原行政處分不利於人民部分全部撤銷,未存有不利於人民之內容為限。
三、查本件被告以原告88年1 月至93年8 月期間短漏PET 之回收清潔處理費金額合計17,757,212元,扣除原告88年1 月至12月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4,231,887 元,及原告先前已繳納之23,618元,尚須補繳費用計13,501,707元為由,而作成94年6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40050117號處分,限原告於45日內繳納。嗣被告查得原告已於93年9 月30日繳納93年第4 期(7 月至8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1,220,976 元,遂作成95年6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50043531號處分,將補繳金額減列為12,280,731元,則依前開說明,其第二次處分僅是撤銷第一次處分部分內容,第一次處分書所形成之不利原告法律關係,在金額12,280,731元範圍內仍存在,則原告不服之公法上爭議,在金額12,280,731元範圍內仍存在,不得以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
四、又鑑於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審查之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或違法,而行政法院對於撤銷之訴得審查者僅限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原處分是否不當,則不與焉,故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如應為實質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即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則訴願決定即屬違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第一次處分在金額12,280,731元範圍內既仍屬存在,乃訴願機關竟以該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之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又訴願程序既非合法,本院予以撤銷,實體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