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當事人美商‧泛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76號 原 告 美商‧泛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傑弗瑞‧J‧布魯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月06日經訴字第0950617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11日以「3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裝配、製造、清潔、乾燥及加工半導體設備用 之電腦硬體及軟體」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3C」,即一般市面上用以代表「Computer,Communication,Consumer electronics(電腦 、通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縮寫,以之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4月25日商標核駁第29221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請求命被告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3C」商標之註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商標圖樣「3C」即「電腦、通信、消費電子」商品之通稱,且已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習知,自不得作為表彰商品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幟而不具識別性,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分別為核駁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不符 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至於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則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有被告93年0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修正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二點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㈢只有在電子終端消費巿場才以「3C」簡稱「Computer、Communication、Customer Electronic(即電腦、通信、消費電子)」: 1.經原告於網際網路上檢索發現,以「3C」或「4C」簡稱3個 或4個「C」字母開頭的英文單字者,不在少數。例如「2004年4C數位創作競賽」中定義「4C」為創意(Creative)、商業化(Commercial)、廣泛應用(Comprehensive)、著作 權(Copyright);珠寶業對選購鑽石的要訣,有所謂的「4C」,即顏色(Color)、淨度(Clarity)、切割(Cut)及克拉重量(Carat Weight);「中國強制認證」(英文名稱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亦簡稱「3C」;幼兒教學系統中所謂「3C」則指教師、教具、學生三方的溝通(Communication);另有網路行銷業者簡稱Channel、Change、Challenge為「3C」;以學生為本的活動教學法理念中所 謂的「3C」則指Curiosity、Communication、Creativity。2.只有在電子終端消費巿場領域才以「3C」簡稱「Computer、Communication、Customer Electronic」(即電腦、通信、消費電子),並普遍加上「產品」2字,以「3C產品」表示 有關電腦、通信、消費電子之終端消費產品,或加上「賣場」2字,以「3C賣場」表示販售該等商品的商店。在電子終 端消費產品領域論及「3C」或可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其為「Computer、Communication、Customer Electronic」的簡稱,但在其他領域論及「3C」時,可能代表其他義涵,並非「Computer、Communication、Customer Electronic」的簡稱。總之,只有限定在電子終端消費產品領域,向相關消費者表示「3C產品」或「3C賣場」時,才代表有關電腦、通信、消費電子之終端消費產品或販賣該等商品的商店,在其他領域論及「3C」時,則可能另有義涵。 ㈣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購買者為專業半導體製造商,並非一般終端消費者: 1.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裝配、製造、清潔、乾燥及加工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等商品,屬電子材料上游設備商品,而非有關電腦、通信、消費電子之終端消費產品(如個人電腦、手機、數位相機、PDA等),其與電子終端消 費巿場分屬不同領域,該等半導體設備商品銷售對象限定在專業半導體製造商,如台積電、聯電、華邦電、旺宏等上巿公司,而非一般電腦、通信、消費電子成品之消費者。在只有電子終端消費巿場才以「3C」簡稱「Computer、Communication、Customer Electronic」的情形下,在半導體製造領域論及「3C」時,除非特別附加說明,否則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即半導體製造業者)誤認「3C」字樣標示在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時,意指「Computer、Communication、Customer Electronic」。 2.「3C」雖屬現有辭彙,惟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乃原告所首創,未聞其他同業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該商標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具有識別性。 ㈤註冊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乃世界各國商標法共通之原則,原告已於美國、新加坡及歐盟註冊取得「3C」商標專用權,足證該等國家及地區均肯認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應可供鈞院參酌。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其購買者為專業半導體製造商,並非一般終端消費者,且只有在電子終端消費巿場才以「3C」簡稱「Computer、Communication、Customer Electronic」等情形,遽認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實有違誤,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 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 」,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3C」商標圖樣上之「3C」,即「Computer,Communication,Consumer electronics」之縮寫, 為市面上對「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商品之一般通稱,是本件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裝配、製造、清潔、乾燥及加工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及其商品相關業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原告例舉「網路行銷業」之「Channel、Change、Challenge」、「學生活動教育法理念」之「Curiosity、Comunication、Creativity」等其他「3C」、「4C」之簡稱,證實「3C」在其他領域可能另有義涵,並進一步指稱:「本件係指 定使用於『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而非電腦、通訊、消費電子之終端消費產品(如:個人電腦、手機等),其銷售對象亦僅限定在專業半導體製造商,而非一般電腦、通訊、消費電子成品之消費者,因此只有在『電子終端消費產品』領域論及『3C』時,才可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其為『Computer,Communication,Consumer Electronics』的 簡稱。」惟正如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所訴,本件所指定商品係「屬電子材料上游設備商品」,又只要有用到「IC」的電子產品都會用到半導體,例如:個人電腦、手機、照相機、電視機、冰箱、冷氣等「3C應用產品」,因此本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3C」系列商品實屬息息相關,無論就半導體製造商或其終端產品之消費者而言,本件商標之文字「3C」均有用以表示其商品係「應用於3C產品」之意。況且本件商標申請案係以其欠缺識別性,並非因其具商品說明性而予以核駁,因此只要該商標屬「商品之一般通稱」,欠缺足以使相關業者與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及區別特定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者,即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另原告所稱本件商標業於美國、新加坡、歐盟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惟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及對該商標文字之認知及實際使用情形互有差別,是其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且以相同之「3C」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體、電腦主機、電話機、電池、伴唱機」等商品,曾經被告核駁,分別列為核駁審定第237375、239400、244741、252049、252056、252064、260551、268748號等商標在案,併予指明。 ㈤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8月11日以「3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裝配、製造、清潔、乾燥及加工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3C」,即一般市面上用以代表「Computer,Communication ,Consumer electronics(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縮寫,以之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審定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3C」商標圖樣,該「3C」外文一詞,即「Computer,Communication ,Consumer electronics」 之縮寫,於一般市面上,有代表「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標示於所指定使用之「裝配、製造、清潔、乾燥及加工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等商品上,其中「Computer」一詞與其所指定之「電腦硬體及軟體」商品係同義,足認「3C」之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關係甚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應有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用於製造「3C」商品上之認知,實無法使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即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有密切關連,致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難認具有識別性。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購買者為專業半導體製造商,並非一般終端消費者乙節:查「加工半導體設備用之電腦硬體及軟體」等商品,雖屬電子材料上游設備商品,惟只要有用到「IC」的電子產品都會用到半導體,例如:個人電腦、手機、照相機、電視機、冰箱、冷氣等「3C應用產品」,因此無論就半導體製造商或其終端產品之消費者而言,本件系爭商標「3C」一語,均有用以表示其商品係「應用於3C產品」之意。況揆諸卷附被告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可證,隨著3C(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系統內含半導體元件比例逐漸提高,3C商品與半導體相關產品關係亦越加密切;是以就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本件商標標示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上,應有用以表示其商品為「應用於3C產品」之意,欠缺足以使相關業者與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及區別特定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所謂本件商標圖樣已於美國、新加坡及歐盟獲准註冊乙節。查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及對該商標文字之認知及實際使用情形不同,尚難以本件商標圖樣已於美國、新加坡及歐盟獲准註冊,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3C」商標之註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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