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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5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04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科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63,835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3,193 元。又同期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侑利有限公司、崇展企業有限公司及源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利公司、崇展公司及源六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金額計1,517,4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870元。案經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分別就有進貨事實部分(科叡公司部分),按所漏稅額25 3,193元處3 倍之罰鍰為759,500 元(計至百元止);無交易事實部分(侑利公司、崇展公司及源六公司部分),按所漏稅額75,870元處5 倍之罰鍰為379,3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為1,138,800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為無交易事實部分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本於職權依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95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罰鍰為733,900 元【有進貨事實部分,改按所漏稅額253,193 元處2 倍之罰鍰為506,300 元(計至百元止);無交易事實部分,改按所漏稅額75,870元處3 倍之罰鍰為227,6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為733,900 元】,原告仍就無交易事實部分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至12月間支付案關貨款均以現金支付,並於90年12月至91年2 月間於銀行提領大筆金額支付貨款,然而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貨到後才付款,至於付款時間有1 個月至6 個月,付款方式有現金、匯款、期票等不同,何來違反現金交易銀貨兩訖慣例之情形?且被告以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淨利率0.28% ,較同業利潤標準8%低,將原告取得侑利、崇展及源六等3 家公司之進貨憑證部分認定無進貨事實,顯有主觀及草率之情形,因稽徵機關決定有無進貨事實,仍應客觀以案關資料作認定為主要,至於以是否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作認定,並非必要且不合理。

㈡、原告於復查期間對於無進貨事實部分補充案關資料:1、侑利公司部分:發票提示型錄影本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供核,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2、崇展公司部分:提示佣金合約、佣金支付明細表及領款簽收單,除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外,佣金支出之合計數與發票金額已有相符,原告所謂不符顯有誤解之處。3、源六公司部分:提示印有「寶島」字樣之派車單及領款簽收單,應屬與非交易對象交易情形,此部分竟隻字未提,且被告均未查核,所稱「仍難認定有交易事實」一語,乃係主觀及推諉之詞,令人難以折服。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侑利公司、崇展公司及源六公司等3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

㈢、本案原告進貨取得科叡、侑利、崇展等4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即被告所稱之虛設行號),然虛設行號態樣不一,有前實後虛、前虛後實、半虛半實,此4 家公司縱經被告認定為無僱請員工之虛設行號,然是否概括認定該4 家公司為確實無進、銷事實,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頗值斟酌。本件被告均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無向此4 家公司進貨,依據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835500號函釋意旨明確表示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且明示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被告及財政部均未重新查核,顯棄原告之權益於不顧,亦違反財政部此解釋函令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核定就本件認列部分有進貨、部分無進貨說明:依原告提示之支付貨款明細表、進銷對照表、發票、存摺影本、日記帳明細表等核對後,原告主張以現金付款,然發票、與付款簽收單、存摺提領之日期及金額均無法逐一勾稽相符。原告提示資料無法證明其有交易事實,原核定依財政部94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890 函頒訂之「財政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怠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規定,分別以毛利率、淨利率與同業利潤標準相比,據以核認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屬成本部分(進貨品名:電纜,毛利率:19.27%,高於同業利潤標準:19% )為有進貨、屬費用部分(進貨品名:廣告費、佣金、運費,淨利率:0.225%,低於同業利潤標準:8%)為無進貨。原核定就原告提示資料查證後,無法審認其有進貨,乃依財政部頒訂函釋規定,參考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是否有進貨事實,依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進貨貨款均以現金付款,惟依其提示統一發票日期為90年11月、12月,其存摺相對日期並無提領資料可以比對,僅憑發票與領款簽收單無法證明其確有付款事實,其主張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付款日期相隔1 至6 個月為正常者,顯與現金交易銀貨兩訖常規不符,本件依原告提示之證據查證後,其取得科叡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電線電纜,與原告營業項目尚屬符合,經被告查核時認定為有進貨惟未依法取得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餘取得侑利、崇展及源六等3 家公司之進貨憑證,經查證後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且侑利、崇展及源六等3 家公司非原告交易對象,茲分別說明如下:

1、侑利公司銷售額508,000 元:原告主張交易內容為廣告費,係為推展新產品參加國內外展覽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惟其除提示型錄影本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供核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確有參加國內外展覽之事實,且發票開立時存摺中並無相當金額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另侑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與景觀工程業,並非廣告服務業,而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檔,侑利公司90年並未申報扣繳薪資所得,其該年度並無請僱員工,自無可能提供勞務服務與原告。此項原告僅提示型錄及簽收單,廣告費達50幾萬,卻無合約書,且貨款簽收人簽「蔡」,90年侑利無任何員工,負責人為陳麗花,均非姓蔡,領款日90年12月5 日,存摺中同日並無相同金額之提領可比對,不能證明其提領現金與支付貨款間有相關。

2、崇展公司銷售額513,000 元:原告主張交易內容為佣金支出,係因居間人介紹大筆訂單,支付之佣金,附合約書影本、佣金支付明細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供核。惟其佣金支付明細表經統計後總銷售額為5,306,225 元,佣金為銷售額之10%者應為530,623 元,然其取得統一發票金額為513,000 元,兩者並不一致,且統一發票開立時存摺中並無相當金額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另進貨品名為「佣金」,崇展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石灰建材批發業,非居間業、仲介業,無可能提供居間業務推廣服務,原告提示之合約書簽約對象並非崇展公司而是武善本,90年薪資扣繳資料崇展公司並無武君其人,原告提示資料無法證明其與崇展公司有交易事實。付款簽收日91年1 月4 日、91年1 年22日,存摺中同日並無相同金額之提領可比對。

3、源六公司銷售額496,400 元:原告主張交易內容為運費支出,附派車單影本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供核。經核其統一發票開立時存摺中並無相當金額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另進貨品名為「運費」,源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景觀工程等業,並非運輸業,自無可能提供車輛運輸服務,原告提示之派車單為「寶島」派車單,並非源六公司派車單。運費簽收單上亦蓋「寶島」收發章,並非源六公司,且其中簽有「謝」姓,惟源六公司90年薪資扣繳資料中並無「謝」姓職員,付款簽收日91年1 月7 日,存摺中同日並無相同金額之提領可比對,原告提示資料無法證明其與源六有交易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與侑利、崇展及源六等3 家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云云,惟依其提示資料查證後,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該3 家公司非原告之交易對象。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侑利、崇展、源六及科叡等4 家公司分別於89年5 月至90年10月、88年6 月至91年6 月、88年5 月至91年6 月、89年9 月至91年4月無進、銷貨事實,未取得進項憑證、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該4 家公司既無營業事實,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事實。

㈣、另稽徵機關對於涉嫌虛設行號之移送,係就營業人申報之進、銷項資料交查勾稽,經分析有異常情形者,予以調帳查證後,將確屬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本身之銷項稅額,又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方列移送刑事案件,是既經移送執行之案件,均屬經查證後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營業人。

㈤、本件以原告提示之資料,被告依查處原則查證後,以其發票與存摺提領資料無法勾稽,部分進貨因與原告營業項目有關,認定為有進貨,其餘進貨則以其提示資料依前述查處原則規定查證後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被告乃予認定為無進貨,因此本件有無進貨事實被告均依規定詳加查證後核認,並無原告所主張以推論方式認定之情形。侑利、源六2 家公司,90年並無進貨來源,卻填報有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該2 家公司90年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稅已然明確;另崇展、科叡等2 家公司90年進貨來源大部分為虛設行號或已歇業之公司,該2 家公司未實際支付進項稅額與進貨來源公司,其以虛設行號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其90年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稅,因此,本件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虛設行號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稅,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原代表人由白振皇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 94頁),茲據繼任者於96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5,063,835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3,193 元;又同期間取得侑利公司、崇展公司及源六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金額計1,517,4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870元。案經被告初查認原告就侑利、崇展、源六等3 家公司部分並無交易事實,與前述取得非交易對象科叡公司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部分均成立違章,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分別就有進貨事實部分,按所漏稅額253,193 元處3 倍之罰鍰為759,500 元(計至百元止);無交易事實部分,按所漏稅額75,870元處5 倍之罰鍰為379,3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為1,138,800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為無交易事實部分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變更罰鍰為733,900 元(有進貨事實部分,改按所漏稅額2 倍;無交易事實部分,改按所漏稅額3 倍罰鍰之裁處733,900 元),原告仍就無交易事實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 月12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673800 號及同年10月23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9383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函、統一發票、談話筆錄及(承諾)說明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047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125 、129-135 、140-147 、158 、160 、166-170 、188-19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取得侑利公司、崇展公司及源六公司等3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而原告於90年11月至12月間支付案關貨款均以現金支付,並於90年12月至91年2 月間於銀行提領大筆金額支付貨款,亦無違反現金交易銀貨兩訖之慣例。被告以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淨利率0.28% ,將原告取得侑利、崇展及源六等3 家公司之進貨憑證部分認定無進貨事實,顯有主觀及草率之情形;蓋稽徵機關決定有無進貨事實,仍應客觀以案關資料作認定為主要,至於以是否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作認定,並非必要云云。核原告就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科叡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業已不爭,故該部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倒數第1 行及第78頁第1 行),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在原告於90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侑利、崇展、源六等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否有交易之事實?

四、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五、經查,侑利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2 紙,係於90年11月8 日、同年月16日開立,品名欄記載「廣告費」,銷售額合計508,000 元(不含稅),依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其為推展新產品參加國內外展覽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有統一發票、復查申請書、型錄及由「蔡先生」於90年12月5 日出具之領款簽收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5 、162 、73-81 頁)。核徒由型錄尚不足證原告參加國內外展覽而須有上述廣告進貨之事實;且將該等發票開立時間與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提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0至95頁)比對結果,並無何相當之提領紀錄;經就領款單所載時間比對,亦無系爭含稅金額533,400 元金額相當之提領紀錄(該日有3 次提款紀錄金額分別為513,428 元、600,000 元、50,000元,金額或過低、或過高),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當日提領之現金與系爭廣告費支出之關聯性。參諸侑利公司負責人為陳麗花,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景觀工程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布疋、模具、木材批發業,非為廣告服務業(見原處分卷第232 頁公司資料);且觀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檔(見原處分卷第231 頁),侑利公司90年並未申報扣繳薪資所得,無從認其有僱請員工得以提供勞務服務與原告,何以有「蔡先生」其人得代侑利公司領款?實有可疑;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迭為陳明就此部分其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 行;第99頁第4-5 行),換言之,即已表明原告無向侑利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原告與侑利公司間並無上述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存在,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其他營利事業為系爭廣告進貨之事實,是原告係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侑利公司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堪認定。

六、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 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並依所得稅法之授權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依該辦法第2 、10、17條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設置日記帳、總分類帳及依其從事之業別需要設置各種明細帳;且營利事業依規定設帳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設置之帳簿,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查崇展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2 紙,係於90年11月13日、同年月19日開立,品名欄記載「佣金支出」,銷售額合計513,000 元(不含稅),依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因居間人介紹大筆訂單,支付之佣金,有統一發票、復查申請書、佣金支付明細表、與「武善本」簽訂之合約書及由「武善本」於91年1 月4 日、22日具領之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4 、162 、5-72頁)。核原告既係與「武善本」簽立所謂之佣金合約及係由武某受領報酬,而非崇展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復迭為陳明其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如上述,則原告與崇展公司間並無上述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存在,乃堪認定。而鑑於佣金之支出與原告經營電線電纜及接續材料、配件等相關產品之銷售業務非有必然之關聯性,且原告提出佣金支付明細表經統計後總銷售額為5,306,225 元,依其所提出之合約第3 條規定,佣金為銷售額之10% 方式計算應為530,623 元,又與系爭統一發票金額513,000 元不合,復依原告與武某之合約書第3 條規定,佣金支付方式係由武某以統一發票及明細清單向原告請款,並以現金付款,原告不得藉故拖延,然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時之現金提領證據,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簽收日期91年1 月4 日、91年1 年22日,詎上述發票開立日期近一個月,非惟與上述合約約定不符,且與90年11月19日發票金額相符之領款金額284,550 元(含稅),竟較90年11月13日開立之發票金額254,100 元(含稅)先於91年1 月4 日請領,亦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比對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於91年1 月4 日、1 月22日分別提領紀錄916,702 、455,142 元(511,565 +405,137=916,702 元、126,530 +21,612+50,000+257,000 =455,142 元;見原處分卷第91、93頁)與應對應給付金額之284,550 元、254,100 元有所出入,亦無法逕為勾稽其於是日所為現金之提領與系爭佣金支出之關聯性。況原告所提出日記帳明細表、現金帳明細表、佣金支付明細表均係其所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並非上述法定之日紀帳、總分類帳等帳簿及憑證,致被告亦無從查核勾稽,是縱認原告有應給付武本善之佣金,惟就原告所提之證據仍無足認系爭統一發票之取得與其應給付武某之佣金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復未再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述統一發票確係因佣金支出而開立,是原告係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崇展公司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且堪認定。

七、再查,源六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3 紙,係於90年11月15日、同年月21日、26日開立,品名欄記載「運費」,銷售額合計496,400 元(不含稅),有統一發票、派車單及91年1 月7 日由「謝先生」出具之領款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3 、1-3 頁)。觀諸該派車單記載,派車者係「寶島」;運費簽收單上亦蓋「寶島」收發章,均非源六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諱言其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如同前述,則原告與源六公司間亦無上述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存在,乃堪認定。而鑑於原告始終未提出上述法定帳簿憑證供查核勾稽,無從由帳簿登載查明何以須為該項金額不小之運費支出暨該支出與其營業之必要性;觀諸原告提出之領款當時銀行存摺提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2 頁 ),復無相同金額之提領紀錄,亦無法由其提領紀錄證明系爭統一發票與該支出之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再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述統一發票確係因當時有運費之支出而開立,是原告就取得源六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係無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不分是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均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 倍之罰鍰。如前所述,原告與侑利、崇展、源六公司均無交易之事實,此參原告於92年12月16日說明書選項中有「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無進貨事實」、「偽造、變造之進項憑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其就科叡公司部分係勾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惟就侑利等3家公司申報之進項憑證部分卻係勾選「無進貨事實」乙項益明。原告復未能就其有進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其於90年11月至12月間無交易之事實,取得上開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之扣抵,除補徵漏報之營業稅外,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因原告業於93年裁罰處分核定前之92年12月16日即已出具說明書承諾違章事實,並於92年12月30日繳清本稅(見原處分卷第135 、157 、158 頁),而按所漏稅額75,870元裁處3 倍之罰鍰為227,6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徒以其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淨利率0.28% ,較同業利潤標準8%低,即將原告取得侑利、崇展及源六等3 家公司之進貨憑證部分認定無進貨事實,顯有主觀及草率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至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核其適用情形係以稽徵機關無法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之情形,本件既經查明原告確無向侑明、崇展、源六等公司進貨如上述,自無該令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其90年11月至12月間,無交易事實取具侑利、崇展、源六公司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所漏稅額75,870元裁處3 倍之罰鍰227,600 元(計至百元止),與原告不爭之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科叡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部分,按所漏稅額253,193 元裁處2 倍之罰鍰為506,3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裁處罰鍰733,900 元,於法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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