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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4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

原告
六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7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5 條、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以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及其與被告之關係,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狀及繕本各乙份。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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