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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邑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許盧節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7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委由訴外人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鴻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自澳門進口貨物1 批,計9 項(報單號碼:第CH/93/612/82268 號),產地均申報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除自第8 項貨物分列3 項貨物增列為第10項至第12項外,第1 項貨物未到、第3、7 、8 、9 項之材質或數量與原申報不符、第2 項貨物上有『MADE IN CHINA 』貼紙;第4 、7 、10項產標有剪除痕跡、第11、12 項 材質標示有中國大陸用語之滌綸、氨綸等字樣。嗣被告為確認產地,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相關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書面說明等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提供,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按既有事證認定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3 至12項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就系爭第3 至12項貨物部分處貨價1倍 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准押款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核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9,812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1,920元(包括進口稅7,972 元、營業稅3,94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澳門商FLYING TRANSPORTATION(MACAU )LTD.購買,其產地均為香港,此觀系爭進口貨物上均有明顯且牢固之「MADE IN HONG KONG 」產地標示即明。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故行為人若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準此,學者洪家殷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 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惟立法者制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本件被告引據處罰原告之條文雖無類似同條例第31條之1 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於該條例第37條第3 項明文:『...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前揭釋字第495 號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合先敘明。」。是以,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據此,行政罰之處分,其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且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故系爭貨物是否屬「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於「大陸地區物品」未加以積極舉證論述,甚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該當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為課以罰鍰之處分,顯屬無據。

⒊再查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茲被告查核結果及關稅總局於95年7 月25日第15次審議會綜合研判決議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本件原申報產地雖為香港,然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澳門商購買,起運岸為澳門亦屬合理,且所購貨物為香港製造乃稀鬆平常之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原告業已於申請復查時提出,詎被告竟以一己之見否定經香港總商會合法認證所核發之生產證明書之真實,自行臆測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背事實。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過程均未舉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及論斷上之理由,即加以推測羅織揣測,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⒋末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違法、不當。茲說明如下:

①按「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規狀況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疑似大陸物品驗貨處理要點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均屬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鈞院89年訴字第1185號著有判決。

②次按憲法第7 條清楚揭示平等原則,此原則亦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其意義為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均應為相同處理,如非有其他合理正當理由,應不得為差別待遇。故相同案例,行政機關為不公平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③另禁止恣意原則亦係由平等原則所導出,其意義為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於憲政、法治國家之任何行政行為若能被證明係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又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故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之理由。例如:行政機關於為行政決定時,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重要事證;或於行政程序中對不如法律而將遭受重大不利之人民,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不利程序之可能,卻未予告知提示,使其避免蒙受重大不利益,均屬恣意之行為。

④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原產地應為香港。經查:

⑴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為參考事項第1 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 KONG 」,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前開法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向為海關認定產地之依據,故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

⑶至被告所指系爭貨物第4 、7 、10項產標有剪除痕跡,第11、12項材質有中國大陸用語之滌綸、氨綸等一節。原告質疑於驗貨時,原告公司陪驗人員並未發現上述情事,被告關員於驗貨當時亦未告知,報單上亦未註明有上述情事(如有,應請原告陪驗人員於報單上簽署承認查驗結果),被告忽於近2 年後,方稱有上述情事,由於被告已取有系爭貨物樣品,請鈞院責以共同重行審視該些樣品及報單有無上述情事,如無,則顯示被告捏造事實、偽造文書而憑以作成違反事實之錯誤認定。再者,成份標示之用語乃依照習慣性之用法,標示100%COTTON並非即係美國製造,被告對本件貨物產地認定為大陸,並無任何事證依據,反自行捏造事實否認國外合法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之效力,顯然違法。是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語。經查所謂過失即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刑法第14條參照)。本件係原告委任翔鴻報關公司之專責報關人員申報進口貨物,即應注意並能注意依法誠實申報,而經被告查驗發現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且違章事證明確,復未能依限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此觀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即明。是原告所稱本件僅為「誤認」、「誤載」、「非故意」,顯非實情,委無足採。

⒊次查被告於94年6 月3 日以09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函知原告,內容詳實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而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亦分就原告違章事實,申請復查、訴願理由分別敘述,逐一答辯,被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於93年12月3 日以北棧一三字第93011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相關書面資料說明,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是原告所稱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證據法則,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核其內容所載貨物出口日期(DEPARTURE DATE)為西元2005年6 月23日,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11月18日,相去甚遠,且部分貨名、成分、數量與實到貨物並不相符,故該產地證明,不足採信,被告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檢陳貨樣及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認定,嗣關稅總局於95年7 月26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5559號函復略以「...業經本總局95年7 月25日第15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第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認定原產地之法定機關,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所組成,依檢送貨樣、既有事證及專家諮詢意見會商認定,其認定自具有公信力,是本件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所稱被告自行臆測產地為大陸,顯違背事實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⒌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皆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處理,未有偏頗及差別待遇,符合憲法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揭櫫之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故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而違法,顯係曲解法旨,不足採據。至原告所稱依被告所指系爭第4 、7 、10項產標有剪除痕跡,第11、12項材質有中國大陸用語之滌綸、氨綸等,被告關員於驗貨當時亦未告知,報單上亦未註明有上述情事,顯然違法一節。第查本件實際來貨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人查驗結果,第2 項貨物上有MADE IN CHINA 貼紙,第4 、7 、10項產標有剪除痕跡,第11、12項材質有中國大陸用語之滌綸、氨綸等,有由會同查驗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頁簽署「認同海關查驗結果」字樣及會同取具之代表性貨樣在卷可按,是原告辯稱未告知情事,核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再變更為許盧節英,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另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委由翔鴻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自澳門進口貨物1 批,計9 項(報單號碼:第CH/93/612/82268 號),產地均申報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除自第8 項貨物分列3 項增列為第10項至第12項貨物外,第1 項貨物未到、第3 、7 、8 、9 項之材質或數量與原申報不符、第2 項貨物上有『MADE IN CHINA 』貼紙、第4、7、10項產標有剪除痕跡、第11、12項材質標示有中國大陸用語之滌綸、氨綸等字樣。嗣被告為確認產地,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相關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書面說明等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提供,乃依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按既有事證認定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3 至12項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及香港到澳門之出口通關文件迄今仍無法提供等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香港,因已找不到本件配合之廠商,致無法提供香港至澳門之出口報關文件,惟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皆清楚標示「MADE INHONG KONG 」字樣,依關稅總局頒布之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本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原告係進口商,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原告均未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 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第以本件係因被告所屬外棧組於驗貨時發現系爭進口貨物除第1 項貨物未到及第3 、7 、8 、9 項之材質或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外,實到來貨第2 項貨物上有『MADE IN CHINA 』貼紙,部分貨物之產標有剪除之情形(即有剪標痕跡),另部分貨品成分標示『滌綸』、『氨綸』字樣係大陸專業用語(分別相當於Polyester 、Nylon ),部分貨物則未見產標等情,乃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於93年11月19日以北棧一三字第930106號函請原告於12月3 日前提供產地證明及相關運送文件、買賣契約並提出書面說明,並於93年12月3 日以北棧一三字第930113號函敘明本件部分來貨有虛報產地、虛報材質、未標示產地、產標有修剪痕跡及材質標示有中國大陸用語之滌綸、氨綸等情事,為確認產地之需,請儘速依93年11月19日北棧一三字第930106號函提供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等情,此觀卷附進口報單及上開2 函即明,是被告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 IN HONG KONG 」(香港製)之標籤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香港,核與參考事項第1 條「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徵諸前開說明,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㈡次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GE354 航機班次,係自澳門起飛至台灣之班次,並未經由香港,且復興航空並未有香港至台灣之班機航次,有相關進口查詢結果及復興航空國內外航線圖、國際航線、國內航線等列印資料可資參照。原告雖於復查時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所載貨物Departure Date(on orabout )《即香港起運日期》為2005年6 月23日,除與系爭進口報單所載本件貨物國外出口日期93年(即2004年)11月18日相異外,並有部分貨名、成分、數量皆與本件不符,且產地證明所載出口商為「ASIA GARMENT FACTORY」,與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廠商「FLYING TRANSPORTATION (MACAU) LTD.」迥異,Place of Loading(起運口岸)復為HONG KONG (香港),亦與進口報單所載起運口岸「MACAU 澳門」不同,足見該產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加以載運系爭進口貨物之復興航空GE354 航次係澳門、台灣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殊難認原告所提之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內容為實在,自無法資為本件產地之來源證明,堪以認定。第以系爭進口貨物為低單價商品,苟原告所稱其產地係香港一節為真,以本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機出口觀之,非惟有違一般貿易行為常態與經驗法則,亦與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相悖,本啟人疑竇,遑論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自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進口報關通關及船運文件供查,所稱找不到廠商致無法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復違常情,是被告所屬外棧組依前述查驗情形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暨查證資料等,認系爭實到貨物除第1 項貨物未到外,第2 項至第12項為大陸產製,第3 至12項均屬大陸管制物品,自非無據。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參考事項第5 條第1 款規定提出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姑且不論該文件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

㈢又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經查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諮詢之兩位專家,一位為紡織工程博士,專長為紡織品,另一位之專長為成衣設計及紡織品,其中一位專家認系爭進口貨物第3 、7 、8 項之材質申報與成衣之內縫成分標示不符,第6 項無任何標示(有剪標痕),初步判定材質應為100%polyester ,與申報不符,第8 項雖申報與內縫成分標示相符,但材質應該是100%polyester ,第11、12項之成分標示係大陸之用語(滌綸、氨綸),第4 、5 、7 、9 項之內縫成分標示係成衣完工後另外加縫,非一體縫製,而本件貨品3 ~9 項除了內載材質成分不符外,因無法提供香港製造之訂單以及工廠之作業排程暨由香港轉運至澳門之出口文件,故判定系爭貨品為大陸製造;另一位專家亦認系爭進口貨物第3 、7 、8 項之材質申報與成衣之內縫成分標示不符,第4 、5 、7 、9 項內成分、洗濯標示在製作工程成衣完成後另外加縫,非一體成型完成,第6 項無任何標示,但有剪標痕跡,第11、12項之成分標示滌綸、氨綸確係大陸專業用語(Polyester 、Nylon ),故認本件貨品3 ~9 項雖有香港原產地證明,部分內標示材質成分不符,且無法提供香港製造之工廠訂單及作業流程佐證,又缺乏由香港轉運至澳門出口之文件,基於地緣關係及上述事項,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7 月25日第15次會議審議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第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復就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 HONG KONGORIGIN)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暨參酌2 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即第3 項至第12項貨物)之認定並非無據,則被告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5次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原告所稱殊無足取。

㈣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無法取得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係從事成衣及服飾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等業,有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考,其既係專業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等相關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等項,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3年11月18日,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再本件係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處理之案件,是被告乃本於執掌依法裁量,且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係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第495 號及第521 號解釋闡示甚明,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所謂「虛報」、「逃避管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云云,顯係誤解,均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品質,系爭來貨中第3 至12項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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