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8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30086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3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50021295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原告所有之淡水鎮○○段龍目井小段22地號土地增值稅計算標準應全部更正為自用住宅稅率。查前揭被告95年3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50021295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5年3 月10日送達,有被告機關淡水分處發文文號:北稅淡一第0000000000號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9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該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5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縣,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4 月8 日(期間末日95年4 月8 日為星期六,順延2 日至同月10日止);然原告遲至95年4 月1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文戳記附訴願卷內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未從程序上駁回,而就實體論究,並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