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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1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李玉卿蕭忠仁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巳○○(部長)
訴訟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午○○(縣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桃園縣政府為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需用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1 地號等1,217 筆土地,面積228.87753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92年4 月24 日 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2年5 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對於被告之徵收處分不服,於95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書,經訴願機關以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向訴願機關及被告以外之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於92年5 月16日提出之異議書及92年6 月12日提出之請求復議書,已表明不服被告徵收處分之意旨,依法應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本件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其於95年1 月6 日所提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為不合法等語。由上以觀,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92年5 月16日提出之異議書及92年6 月12日提出之請求復議書,是否表示係對被告徵收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

㈡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原告於92年5 月16日提出之異議書及92年6 月12日提出之請求復議書,是否表示係對被告徵收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

㈠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者,須以當事人有向其他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為限,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本院卷㈠所附(原證7 )原告於92年5 月16日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書之記載略以,為不服桃園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公告(應係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誤繕)與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而具書面提出異議暨異議理由事:…五、…且至90年4 月3 日卻又召開「桃科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且於該協商會中,「亞朔開發公司」竟違背89年12月4 日協議,而另「提議以每公頃16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600 元)辦理徵收補償」,惟地主均不願承受,故作成決議「若本工業區之徵收價格低於2200萬元(農地),就不予徵收,縣府則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解編」…故貴府亦應依90年4 月3 日上揭決議辦理解編。六、綜上所述,桃園縣政府應依「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6 月5 日第四次會議「提案三」之決議,即「89年公告現值加十成為補償標準」及89年12月4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之決議即不低於毗鄰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原徵收補償之價格為補償標準,亦即農地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建地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而低於上揭補償標準,即應依90年4 月3 日之決議而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等語。又依本院卷㈠所附(原證9 )原告於92年6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請求復議書之記載略以,…為不服貴府92年5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通知查處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貴府提請桃園縣地價評價委員會復議事:…六、…。尤其貴府亦有違背90年4 月3 日「徵收補償價格不低於每公頃2200萬元,否則不予徵收,並予解編」之承諾…等語。雖原告引據前開說明事項,主張其有表明不服被告徵收處分之意旨云云。惟查,由上開原告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之記載以觀,其有關書狀之名稱、事由之敘述及說明之內容等情,均指明係對徵收補償費之爭議,又查原告於無議後不服查處,請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引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法文明示係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查處情形而為,顯然無關徵收處分,足見其表示不服者,核屬對於徵收補償處分之不服,尚不足認係有對被告徵收處分不服之表示;且由原告提出書狀之對象,為徵收補償處分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而非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益可證明原告所不服者,應係徵收補償處分,而非徵收處分。而原告所持曾於訴願期間,依前開異議書對被告之徵收處分表示不服之主張,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參、本院之判斷:

一、之說明參照)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理由欄,四、(三)1、之說明參照〕所不採。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依前開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對被告之徵收處分表明不服而提起訴願云云,核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內政部以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92年4 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2年5 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而於同年4 、5 月間先後送達原告等,有送達原告等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曾於訴願期間,依前開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對被告之徵收處分表明不服而提起訴願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件即無原告向其他機關之桃園縣政府對被告之徵收處分作不服之表示而視為自始向該徵收處分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情事(訴願法第61條1 項參照)。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之徵收處分,遲至95年1 月6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機關」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訴願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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