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80號
- 原告
-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17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委由宏茂、立大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洋菸酒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 號函稱原告涉嫌逃漏稅捐,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重量及繳驗偽、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並予改估完稅價格等情;經審理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 條 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8,565,158 元外,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153,476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2,970,400 元(計至百元止),處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 倍之罰鍰計4,992,4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行為,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係於93年進口,採應審應驗(C3)之通關方式,經被告實際查驗及核估重量後,復依實際查驗核估之重量核課稅捐,皆依法定之程序進行。今被告否認當時查驗結果,稱當時查驗項目非僅「重量」乙項,且查驗時未發現不符之情事,非即表示原告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云云,並重新核課稅捐且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罰款處分,難令心服。
⒉被告僅依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即對原告所有進口貨品做出處分,且被告對完稅價格重新高估,顯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經檢察官查獲涉嫌短報重量,並送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與原廠標示重量不符,而系爭貨物係屬規格化產品,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被告據上開檢測重量結果核算系爭貨物淨重,應屬允當。
⒉驗估處分別於94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以(94)驗二(三)外電字第238 號及第243 號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洛杉磯商務組)查證原告提供報關發票之真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及來貨菸草雪茄、酒品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經該組分別於94年6 月6 日以Reference No. :940601號傳真電文函復稱:「‧‧‧根據Saybrex International, Inc負責人Mr.JosephBussel ‧ ‧‧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及同年月7日以Reference No. :940605號傳真電文函復稱:「貴處提供之供應商Ultima Trading S.A. 公司所在地與該公司實際地址不符,‧‧‧查無以Ultima Trading S.A. 為名之公司設立於貴處提供之供應商地址處所,貴處送查發票顯係冒名偽、變造者。」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原告既涉違法行為,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又系爭貨物進口放行尚未逾5 年,原告既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偷漏進口關稅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論處,原處分自無不合。
⒊原告既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乃參據WCO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 條之彈性適用原則:「若使用上述之彈性方法,完稅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洽駐外人員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及同類貨物之價格等資料,以合理方法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復按「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590 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 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 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 元。」「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250 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 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 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19條第6 款所明定。
三、原告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委由宏茂、立大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洋菸酒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經依其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根據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報告及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8,565,158元外,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153,476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2,970,400 元(計至百元止),處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 倍之罰鍰計4,992,4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實際查驗後徵稅放行,事後始稱原告虛報重量,且未依據公平客觀之標準重新核估完稅價格,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海關對貨物之查驗,係以抽核方式為之,故查驗時未發現不符情事而予放行,並不表示申報進口人確無違規之事實。本件係因雲林地檢署查獲原告涉有短報重量、逃漏稅捐情事,以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將逃漏稅捐清冊、調查筆錄、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93133 號測試報告、原告94年1 月27日證明書等有關資料檢送關稅總局以94年2 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知被告,被告始據以為事後查核(見本院證物袋)。查系爭貨物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報運進口,至被告94年12月2 日為處分時尚未逾5 年,被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就事後查得原告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依法為處分。
㈡系爭貨物(BLACK STONE LITTLE CIGARS 、CAPTAIN BLACKLITTLE CIGARS 、HALF & HALF PIPE TOBACCO、PALADINPIPE TOBACCO)原申報每包重量、淨重與包裝標示及相同貨物送請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不符,申報重量明顯短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台灣菸酒公司測試報告及逃漏稅捐清冊序號149 、150 、152 、153 、154 之記載可稽。又系爭貨物係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進口,雲林地檢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原告公司營業場所扣押之相同貨物雖不必然即為系爭貨物本身;惟查系爭貨物為規格化產品,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被告依查扣之相同貨品檢測結果核計系爭貨物實際重量,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況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詳後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顯非無據。另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 條及第22條規定,系爭貨物係按每公斤590 元、250 元分別課徵菸稅及健康福利捐,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本件經驗估處分別於94年5 月18日、19日以(94)驗二(三)外電字第238 號、第243 號傳真電文請洛杉磯商務組查證原告提供報關發票之真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及來貨菸草雪茄、酒品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經該組於94年6 月6 日以Reference No. :940601號傳真電文函復:「‧‧‧根據Saybrex International,Inc 負責人Mr. Joseph Bussel ‧‧‧告稱: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於94年6 月7 日以Reference No. :940605號傳真電文復稱:「...貴處提供之供應商Ultima Trading S.A. 公司所在地與該公司實際地址不符,聯絡電話亦非該公司所有,實際之UltimaTrading S.A.公司坐落於北加州‧‧‧,貴處提供之公司地址則在南加州的南端,且實際之Ultima Trading S.A. 公司並未出口本案貨物...查無以Ultima Trading S.A. 為名之公司設立於貴處提供之供應商地址處所,貴處送查發票顯係冒名偽、變造者。」(見本院卷54-62頁),是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㈣原告繳驗之發票既屬偽變造者,其據以所為原申報價格顯非真正交易價格,原告又未依驗估處95年2 月7 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500042 號函示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其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即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見本院卷63-66頁),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既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