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50號
- 原告
- 宇昌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6日進口ZIRCONIA99% (氧化鋯)乙批(艙口單第AW/94/4899/4003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農藥,與艙口單暨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2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1513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為農藥,與艙口單暨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處分沒入系爭貨物,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向香港易普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易普樂公司)購買ZIRCONIA 99%(氧化鋯)1 批,原告申請報關艙單上乃記載ZIRCONIA 99% 1批,重量為7784公斤,但因香港易普樂公司誤裝其他公司所訂貨物,以致於實際裝船之貨物為農用藥物1 批,香港易普樂公司在發現誤裝其他客戶之貨物後即通知原告,但因不及更改艙單而出現到關時實際載運貨物與艙單上記載不一之情形。因此本件明顯係香港易普樂公司作業疏失而導致貨物誤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但書規定,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因香港易普樂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實際載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因此原告對於到關載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究竟有無故意過失,即予處罰,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本件若原告所言誤裝屬實,即應依上開規定報備或舉證證明,惟原告既未於被告發現不符前向被告申請報備,嗣後復查與訴願提出之誤裝電報,亦未能檢附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事證供被告查證,且前後提出之誤裝電報內容及格式相同,惟查日期、地址及簽章形式不同,且原告既知誤裝又為何仍持原始提單換發提貨單訖;另查來貨內包裝態樣不一,有鋁箔裝者,亦有雙層透明塑膠袋裝者,顏色有白、有黃,貨名種類達12種之多,依一般包裝作業必然會在包裝桶外以各內裝貨物之品名、規格分別標示,以利收貨人清點交貨,但本案來貨其外包裝桶身上僅以單一之「ZIRCONIA」標貼其上,而另於外包裝桶底以不同之英文字母代號來區別不同之農藥,而其英文字母所代表的品名、規格為何,亦僅有收貨人知悉,顯有虛報朦混以闖關之意圖。又查ZIRCONIA為深白色,其物性、化性及包裝方式均與農藥不同,亦不需以鋁箔袋裝,所稱裝運錯誤,顯為飾辭,不足採據。
⒉原告虛報運送貨物之名稱,以矇混闖關,所稱誤裝,不足採據;退一步言,原告縱無故意,惟其以貿易為常業,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自不得冀邀免罰。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第2 項)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
三、原告於94年9 月26日進口ZIRCONIA 99%(氧化鋯)乙批(艙口單第AW/94/4899/4003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農藥,與艙口單暨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事實,有基5 稽中國字第0057號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4年11月28日藥試化字第0942509782號函暨所附12份檢驗報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系爭貨物照片在本院卷(78-80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香港易普樂公司誤裝其他公司所訂貨物,致來貨與艙口單之記載不符,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得對原告為沒入貨物之處分云云。惟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進口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故予增訂,以杜取巧。從而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於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進口貨物與艙口單等文件記載不符時,均應依上開規定處置。
㈡本件原告係於被告94年9 月26日發現系爭貨物實到與艙口單暨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後,始於94年10月11日提出以系爭貨物裝運錯誤申請退運,已有未合。經核原告主張誤裝分別於申請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之香港易普樂公司電報,二者日期(一為9 月26日、一為9 月27日)、地址及簽章形式皆不同,顯難認為真實。果如原告所稱於9 月26日接獲電報,何以不即時辦理退運手續,反持原始提單換發提貨單,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貨物貨名種類計12種,其外包裝桶上僅以單一之「ZIRCONIA」標貼其上,卻另於外包裝桶底以A-L不同之英文字母12個代號區別不同之農藥,顯非誤裝;原告既未能檢附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事證供被告查證,徒以前述不符之2 件香港易普樂公司電報空言主張,自無足取。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承辦人及上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核與系爭貨物是否誤裝無涉,顯無必要。
㈢是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運送貨物之名稱,以矇混闖關之情事,並非無據。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本件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罰。又刑事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目的與適用法規皆不相同,行政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當然受刑事犯罪事實之拘束,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及原告前代表人張強生刑事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件違規之處罰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