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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82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 日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現職),前經被告機關91年12 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歷至94 年考績結果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六級385 俸點在案。95年1 月1 日現職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規定,以95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四級385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95年3 月30日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改敘原告為6職等1級。

⒉被告應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基於復審決定書內原告之公務員履歷資料明顯錯誤,爰依俸給法第24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3 款等規定,提出重審程序申請書(如附件三)及「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如附件四),但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提出後相關人員仍持反對意見,12月7 日銓敘部特審司承辦人員來電告知,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將至,所以原告於法定期限屆滿前提起行政訴訟。

⒉被告機關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將原告於公營事業期間之升遷資歷經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由考試及格所具資格起敘,在依俸給法第17條而銓敘三職等年功俸3 級,被告機關逕行變更原告於公營事業期間升遷資歷,上開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均以復審期間逾期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係以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總結,該判決有無牴觸憲法第23條,目前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中。

⒊原告為避免因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影響權益,而對被告95年3 月30日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依考績法規定,復審決定駁回當無疑問,惟復審決定理由㈠認定原告當時係「再任」而非「轉任」,不適用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則依此認定,被告機關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逕行變更原告公營事業期間之升遷資歷之法律依據,於法無據,且原告於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離職日為74年11月1 日,臺北市銀行實際到職日亦為74年11月1 日,詳如附件9 。

⒋被告機關原關於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所為復審逾期之決定有問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當初因各級人事室及被告機關之告知,而未於30日內提出復審,實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復審期間可達1 年,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再一年法定救濟期間後,仍有3 個月申請期間,故原告當初對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所提之復審並未逾期。

⒌原告72年8 月曾任農改場會計室,案經銓審在案,74年11月1 日任臺北市銀行,服務年資有銜接,於91年11月4 日再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南港高工>現職,依俸給法第14、10條之規定,原告應為合格實授5 職等。

⒍依現行法令規定,只有兩種情形得片面更改俸給⑴依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⑵配合政府政策或因機關消長、調整、裁併等特定情事。原告不符上述兩種情形,被告機關應依法辦理或提出明確說明,惟被告機關不循此途,卻以程序問題干擾救濟程序,侵犯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身分權,甚為明顯。

⒎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向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遭拒。原告在申訴過程中遭被告機關以程序干擾,以對原告懲戒,違反憲法第18、22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合併請求。原告日支新台幣(以下同)1,288 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1 千元整,由91年12月16日收受審定書至95年12月7 日止,共1450天,請求賠償145萬元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應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72年8 月曾任原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會計室佐理員,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審定准予權理,歷至73年考績晉敘第三職等本俸三階300 俸點,並於74年10 月23日辭職。74年11月1 日至80年11月17日任臺北市銀行(該行於88年11月30日民營,更名為臺北銀行)行員;91年11月4 日再任現職(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 會計室佐理員),其任用案前經本部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 俸點在案。嗣因不服本部上開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審定結果,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限,程序即有不合),貴院裁定駁回,仍不服,再向貴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復於94年11月10日向本部提起國家賠償計1,086,000 元,本部於95年1 月13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嗣另因考績升等事件,不服本部95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0 號 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部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部分,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規定:「(第1 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 項)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原告任現職,前經本部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銓敘審定,並於91年12月5 日送達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該處以91年12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09131300200 號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務人員審查通知書轉知原告服務機關南港高工會計室,並經原告於91年12月16日查收,上開審查通知書影本詳如原告個人卷證資料1 、2 可稽。原告如認本部上開審定函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惟其遲至93年3 月14日始以電子郵件向本部提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 月14日對該項審查結果提起復審。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復審,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限,程序上顯不合法,保訓會爰於93年6 月8 日以93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經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均在案,先予敘明。

⒊復查原告所不服前開本部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銓敘審定結果,因逾復審救濟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本部及原告均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原告如逕予對上開行政處分再為爭執,即非合法。惟原告另行以本部95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審定原告95年1 月1 日現職考績升等案為標的,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理由則仍以撤銷本部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 號 函為訴求爭點,案經保訓會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再向貴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本部上開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辦理原告95年1 月1日 現職考績升等任用案,實體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亦承認該升等任用案「依法辦理合法合理,復審駁回當無疑問」云云,顯見有關本部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並非違法行政處分,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亦無違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進而無庸實體探究。至原告本件行政訴訟目的僅係以開啟行政救濟程序為手段,再行爭執已告確定之本部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應為法所不許。又原告指稱,其93年3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向本部表達對本部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不服,推算尚在法定救濟期間內云云一節,縱令上開電子郵件得視為對本部任用案不服提起復審,也不因此改變計算復審期間之起始日及法定不變期間(91年12月16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且無論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均不致改變該處分已告確定之效力。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重行請求撤銷本部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部分顯不合法;請求撤銷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部分則無實體理由。

⒋有關原告指稱,其原任農改場佐理員,74年11月1 日轉任臺北市銀行,其服務年資有銜接,本部有關原告之履歷資料有誤,及原告91年11月4 日係「再任」而非轉任現職,卻受違法降級,應恢復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等節,茲分述如下:

⑴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次查91年8 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第4 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再查「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附則1 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3 條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⑵據本部檔存資料,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於74年間報送原告另有他就辭職之卸職動態登記,其生效日期即為74年10 月23 日;惟無論原告自該職務辭職日期為74年10月23 日 或74年11月1 日,亦無論當時服務年資有無銜接,均不影響原告91年11月4 日係辭職後再任現職之事實。是以,本部以原告所具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及經前臺銓會銓敘審定有案第三職等本俸三階300 俸點之俸級,依前開俸給法第14條規定,以原告74年10月23日於農改場會計室佐理員職務離職時,經銓敘審定有案第三職等本俸三階300 俸點比照俸給法第10條之規定,換敘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300 俸點之核敘基礎點,再依前開俸給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採計其75年1 月至79年12月曾任臺北市銀行行員支薪七等一級(支薪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年資計5 年提敘5 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 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部對於具有公營事業機構任職年資之再任人員之銓敘審定案件,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及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其俸級,且前開對照表附則一業已明定,該對照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因此,原告於臺北市銀行離職時支八等四級855 薪點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係非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尚無法逕予認定為具有公務人員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自無原告所稱受違法降級或應恢復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之問題。

⒌又有關原告摘引前開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理由,指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而非「轉任」,自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進而認為此與本部過去見解有所不同一節,查上開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所載有關本案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因應原告95年5 月復審書請求事項:「請求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等規定回復任用之官職等……」所為之論理說明。復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準此,上開條文係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之俸級核敘,本案原告91年11 月4日係再任現職,自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俸給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並參據前段所述審查方式予以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 俸點。雖然本部於93年3 月25日以部特二字第0932346511號電子郵件答復原告同年月14日電子郵件所詢疑義時,曾有部分論述引用俸給法第12條規定,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結果,因原告無論係屬辭職再任(俸給法第14 條 )或現職人員轉任(俸給法第12條),其曾任臺北市銀行行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提敘俸級,尚無法逕予換敘。且貴院前於93 年 度訴字第02104 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本案時,本部業於93年7 月27日以部特二字第0932394798號函檢送貴院並副知原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即敘明本案係依俸給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辦理銓敘。原告以上開情事指稱原行政處分於法無據云云,殊無理由。

⒍又原告指稱,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其自91年12月16日行政處分收受日起,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之賠償金一節,查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上開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本案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尚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以本部對於原告所為之處分,均依處分當時有效之法令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行政處分既無違誤,從而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無所附麗,亦無從申請國家賠償。

⒎綜上所述,保訓會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程序為不合法,實體亦無理由,爰提出答辯如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次按91年8 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復按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二年列甲等者。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是公務人員須任本職等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或1 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始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二、查原告於91年11月4 日任臺北市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現職),前經被告機關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歷至94年考績結果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六級385 俸點在案。95年1 月1 日現職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3 月30日以系爭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四級385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表、被告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原告訴訟過程彙整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實際爭執者為被告「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系爭被告91年公函),始對本件系爭處分提起爭訟,已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記明筆錄在卷。

㈡次查原告固對系爭被告91年公函申請程序再開在案,並經被告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覆:「主旨:有關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會計室佐理員甲○○,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申請重行審定其民國91年11月4日任用案一案,復查查照。說明:......。復查李君(指本件原告)業依規定向該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部(指被告)並已提出答辯,故本案應視行政法院作成決定情形,再行辦理後績事宜。」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公函附本院卷足稽,益見原告主要係對系爭被告91年公函為爭執。

㈢惟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被告91年公函,因經其於91年12月16日查收,卻遲至93年3 月14日始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不服之意思,並於同年4 月14日對該項審查結果提起復審,,因程序上不合法,經保訓會於93年6 月8 日以93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本院93年10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28 號裁定影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被告91年公函,因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不得再爭執而告確定,自具拘束力,被告除符合法定規定可以變更外,並不得任意更動,以維處分之公信力。原告企圖在本件爭執業已喪失一般救濟期間之處分,自屬無足憑採。原告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對之申請程序再開,被告前開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覆,已告知原告應俟本件處理情形再予後續處理,以避免處分間之矛盾或衝突,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於本件爭訟一併處理,容有誤解法令程序,自難採取。

㈣末查,系爭被告91年公函既具拘束力,於未經再開程序變更前,有關原告職等俸級之計算自應受其拘束,因之原告既經系爭被告91年公函認定於91年11月4 日任現職,並經被告審定核敘委任第3 職等年功俸3 級350 俸點確定,並歷至94年年終考績晉敘為委任第3 職等年功俸6 級385 俸點在案。另查,原告係以委任第3 職等參加92年、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分別列乙等、甲等、甲等在案,有原告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足佐,依上開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取得委任第4職等任用資格,被告爰以95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即系爭處分,審定其現職考績升等任用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4 職等年功俸4 級385 俸點,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敘6職等1級,難謂有據,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審定原告95年1 月1 日現職考績升等,核敘委任第4 職等年功俸4 級385 俸點,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改敘原告為6 職等1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145 萬元部分,因訴之聲明第1 項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請程序再開部分,核屬其依行政程序法之權利,此部分並非本件審酌範圍,原告應依法另行處理(且被告已另案受理),有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8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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