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22號
- 原告
- 裕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28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40/-BAMBOO 100%YAR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6129/2408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5308.90.90.00-1 號,屬准許進口貨品。惟經被告查驗及化驗結果,來貨為RAYON 100% YARN ,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5510.90.00.00-4 號,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品(材)質,逃避管制,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7,266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2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680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申報之天然竹纖維製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之原料是竹纖維,為天然材質而非木材,原告係據實申報,原處分逕認系爭貨物屬不得輸入之中國大陸產製RAYON纖維紗,顯有錯誤。蓋RAYON YARN之國內售價只有BAMBOO YARN之一半,此業經原告提出竹纖維抗菌性資料為證。
⒉原告信任出口商日商春和企畫HARUWA PLANNING研究之竹纖維,認其與木漿提煉之RAYON不同,價格也高出1倍,主觀上絕無法預見虛報品質之情事,原告據實報運,並無故意過失虛報之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下冊第54章章註1(b):「天然有機聚合體(如纖維素、乳酪素、蛋白質及海藻)經化學變化而成者,例如粘液螺縈、醋酸纖維、銅胺螺縈及海藻纖維...,符合(b)項規定之纖維稱為再生纖維。螺縈(RAYON)即係為經化學變化而製成之再生纖維。又該章註解總則(Ⅱ)再生纖維...(A)纖維素纖維:(1)黏液螺縈:係以氫氧化鈉處理纖維素(一般為亞硫酸鹽木漿之形態)所產生的;所得鹼性纖維素再以二硫化碳處理而轉變成纖維素黃酸鈉,再次以氫氧化鈉之稀溶液溶解轉變成黏稠溶液,經純化及成熟處理後,將黏液擠壓通過紡絲噴嘴進入凝結酸槽而形成再生纖維素的長細絲。黏液螺縈亦包括改變黏液製程所產生再生纖維素纖維,如Modal纖維。(2)銅氨螺縈:係以銅氨溶液溶解纖維素(通常為棉籽的絨棉或化學處理的木漿)而得到的...。其製造程序是以醋酸酐、醋酸和硫酸混合液處理纖維素(通常為棉絨或化學處理的木漿)而製成。所產生的初級醋酸纖維素經變成可溶的形式而溶解於丙酮的揮發性溶劑中,然後經擠壓(通常進入暖空氣中);俟溶劑蒸發後形成絲狀醋酸纖維...。即以纖維素為原料(不論其纖維來源)經溶解後、熟成、再生之步驟,將纖維素紡成適合紡紗型態之纖維,即為再生纖維,通稱為螺縈(RAYON)。
⒉系爭貨物經檢樣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化驗,該所以第TCY5C308號試驗報告確認系爭貨物為再生纖維素纖維,並非天然竹纖維。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即HARUWA PLANNING)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應負同一責任規定之適用。是本案縱係國外出口商之故意過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本案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俱經查明,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40/-BAMBOO 100% YAR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6129/2408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5308.90.90.00-1號,屬准許進口貨品。惟經被告查驗及化驗結果,來貨為RAYON 100% YARN ,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5510.90.00.00-4 號,屬尚未經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品(材)質,逃避管制,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407 ,26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之原料為日商春和企畫HARUWA PLANNING 研究之竹纖維,屬天然材質,原告據實申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㈠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下冊第54章章註1(b )及該章註解總則(Ⅱ)所述,天然有機聚合體(如纖維素、乳酪素、蛋白質及海藻)經化學變化而成之纖維,例如粘液螺縈、醋酸纖維、銅胺螺縈及海藻纖維,稱為再生纖維。螺縈(RAYON )即係經化學變化而製成之再生纖維,以纖維為原料(不論其纖維來源)經溶解後、熟成、再生之步驟,將纖維素紡成適合紡紗型態之纖維,即為再生纖維,通稱為螺縈(RAYON) ,亦即不同來源纖維,以再生方式所製之纖維,均稱再生纖維,不會因係由木漿提煉、或竹子提煉而有不同。又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稅則號別第5510.90.00.00-4號為:「其他再生纖維棉紗,非供零售用者」,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尚未經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㈡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合為認定依據。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為中國大陸產製40/-BAMBOO 100% YARN,惟經被告採樣自行化驗及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化驗結果,均認來貨為RAYON 100%再生纖維素纖維紗,有被告化驗報告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5年4 月7 日第TCY5C308號試驗報告在原處分卷可稽,系爭貨物顯非原告申報之天然竹纖維製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材)質之事實極為明確,其聲請將系爭貨物再送鑑定,並無必要。至於原告所提竹纖維抗菌特性資料及試驗証明書等件縱屬真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確為竹纖維所製之天然植物紗,自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前於93年11月18日之向被告報運進口紗線乙批(報單第AA/93/6185/2109號),貨物名稱申報為40/YRAN BAMBOO 70%TENCEL 30%(本院卷49頁),其與系爭貨物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況該批貨物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通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批貨物既未經過取樣化驗,於徵稅後即予放行,與本件情形不同,故不能以該批貨物放行,即認系爭貨物確如原告所申報而應比照辦理。
㈣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依法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又原告為專業之進口商,應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本應確實查明是否屬開放進口之物品項目,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乃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虛報來貨品 (材)質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