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4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年度訴願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書記官,民國(下同)93年9 月10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辭呈獲准。嗣原告辭職後,分別於95年4 月24日、95年6 月8 日先後2 次參加被告公開甄選書記官甄試,惟均未獲錄取,原告不服前開甄試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依銓敘部89年11月1 日89銓一字第1958538 號函及行政院89年8 月1 日台89人政力字第191109號函對於公務人員之陞任所頒訂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甄試,經被告以95年6 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678函覆意旨略以:原告已於93年辭職,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不得依該法所定復審、申訴或再申訴之程序提起救濟,且上開2 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原告雖打字合格並經口試,惟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被告已於95年5 月30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388函復說明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依據銓敘部89年11月1 日89銓一字第1958538 號函規定、以及94年9 月28 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62 號函所訂「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重新辦理甄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被告口試人員是否有所偏頗?
⒉原告的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依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被告95年第2 次公開招考書記官,除電腦中文輸入測驗外,另有口試成續,其敘述考試部分係由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以參加甄選者之經驗、學識、專業素養、談吐儀容、表達能力、敬業精神及發展潛能所為之專業評價辦理評審,但原告通過第1 試電腦打字測驗列第2 名,繼續參加口試,惟主試人員不斷向原告陳述要原告前往私人機關應職,不要再回到法院系統等語,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第2 項倒數第4 行亦言:『訴願人亦未舉出甄選過程有違背法令之處,其由口試人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原告對此藉詞聲明不服,原告執此爭辯,倘無足取。』請庭上設想一名通過各項測驗最後能參加口試者,心情必然相當起伏,怎會料想有突襲性語言,當場令人難以招架,原告記得當時回答是我仍然是有書記官資格,主試人員便不再繼續聽原告之陳述,示意原告離去,致使原告口試成續僅有57分,而其餘2 名的口試成績卻是81、83分,如此偏頗之評審,原告又如何能夠考上其公開甄選書記官職務回任原職呢?而被告此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是否構成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而,請求撤銷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重新依照銓敘部所訂之陞遷標準辦理評審,以維權益。
⒉併請庭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關主試人員於原告口試時對原告所言及被告是否因係身為司法機關,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就無庸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並不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被告所為是否與行政法令相違背。
⒊另更正訴之聲明中「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下稱本標準表)之函文,應為新修訂之94年9 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62號函。查原告為何要求被告依本標準表辦理,於此一併說明,如附件四(本標準表)最後1 頁謂:各機關如因業務性質特殊,『確實無法』依本表辦理陞任評比,得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另訂陞任評比標準,函送銓敘部備查(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按,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第3 點言「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其業務之特性及需要,自行訂定前開甄試之資格條件,亦難認為違法」,而其所稱之「前開甄試之資格條件」,按理應係訴願決定書之理由2 所指「原處分機關口試程序之進行,依以參加甄選者之經驗、學識、專業素養、談吐儀容、表達能力、敬業精神及發展潛能所為之專業評價辦理評審」,此處依法自有依照典試法第20條所訂定之「口試規則」可加以規範;而系爭本件的重大瑕疵即在於口試之過程,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中皆已詳述,若依照其自訂甄試之資格條件進行口試,怎會對原告所為有如此的差別待遇,其違反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相同處理』之原理亦明矣,且可明瞭其對於另2名錄取者必不致以相同之口吻進行口試,此處顯見被告確實有偏頗之實。換言之,其所稱訂定「前開甄試之資格條件」即有問題,經原告至國家圖書館翻閱考銓相關法規並上網查詢,皆未見有如斯所言「司法院」或被告等自行訂定甄試之資格條件,且被告亦未曾有效提出可資證明之評分標準表存在,若非係『確實無法』依本表辦理陞任評比時,自應回到附件四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始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⒋我原是台北地院書記官,因信賴被告網路公告徵人,期望能再任書記官,參加甄選,經過電腦打字進入口試階段,豈料被告以粗魯言語相對,評審即以我口試成績57分,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不予錄取,經我閱覽全卷發現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皆為我之前的訴訟案件仍存在,即以他機關之意見,做出錄取與否的決定,而第2 名劉雲珊5 年內紀錄顯示無任何考績並曾受懲戒1 次,唯獨年齡較小,此點被告保障會再申訴決定書中三答復意旨第4 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考量機關特性,設定甄選錄取與年齡有關,應在網路公告時註明,除了非現職人員外,並且設有年齡限制(如40歲以下),且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 條規定有言,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者均予加分,我5 年內皆有考績,且曾受嘉獎2 次,我不疑因此信賴此為回任書記官一途參加甄選,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主張被告所為亦違反誠信原則及其所生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我於93年9 月10日遞出辭呈,當天全院蓋章通過,原本我即為被告機關之人員,被告既然蓋章表達同意離職,之後我依法參加甄試,卻諸多阻難,被告之所以沒有錄取我,是因為我有跟他們打官司,才會在口試階段把我刷下來,這是不合理的,甄選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5年6 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03678 號函復等項,顯有違誤。
⒉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書記官,於93年9 月10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簽請辭去書記官職務,嗣因不服辭職批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於95年3 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另於95年間2 次參加被告書記官甄試,均未獲錄取,合先敘明。
⒊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至銓敘部89年11月1 日89銓一字第0958538 號函固載明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惟基於平等原則,並維護非現職人員擬任公職權益,各機關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亦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非強制規定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2 人以上相同者,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同條第3 項、第4 項亦規定:「第1 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1 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前開第1 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是以,被告所屬書記官職務出缺之外補,即依法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公開甄選進用,並基於職權,考量書記官特性與職務需要,設定參加甄選資格條件公告被告及司法院網站載明「二、資格條件:㈠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資格,且現(曾)敘委任第三職等以上合格實授之現職公務人員(含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現任書記官)或非現職人員。㈡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各款情事者。㈢現職人員中文打字每分鐘60字以上、非現職人員每分鐘50字以上。三、錄取名額:擇優正取...。四、測驗方式:㈠電腦中文輸入測驗(中文輸入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㈡口試」。凡現職人員或非現職人員符合上開條件者均可參加甄選,且電腦打字測驗成績僅為參加甄選者得進入口試階段之門檻,非謂打字測驗成績合格即當然錄取。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係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被告為司法院所屬機關,自無適用該評分標準之餘地。是以,被告依業務特性及需要,自行訂定前開甄試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亦難認為違法。
⒋原告參加本院書記官甄選,雖打字合格,惟經口試,總成績未達被告錄取標準,並經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依規定辦理評審不予錄取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被告95年6 月23日函復,並依銓敘部89年11 月1日89銓一字第1958538 號函、行政院89年8 月1 日人政力字第191109號函所訂公務人員陞遷之標準重新辦理,顯無理由。爰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 號解釋在案。次按本件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第2次公開甄選書記官簡章」設定參加甄選資格條件,公告於被告及司法院網站,其甄選資格條件,載明:㈠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資格,且現(曾)敘委任第三職等以上合格實授之現職公務人員(含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現任書記官)或非現職人員。㈡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各款情事者。㈢現職人員中文打字每分鐘60字以上、非現職人員每分鐘50字以上。三、錄取名額:擇優正取...。四、測驗方式:㈠電腦中文輸入測驗(中文輸入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㈡口試」(見處分卷第10頁)。
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書記官,93年9 月10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辭呈獲准。嗣原告辭職後,分別於95年4 月24日、95年6 月8 日先後2 次參加被告公開甄選書記官甄試,惟均未獲錄取,原告不服前開甄試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依銓敘部89年11月1 日89銓一字第1958538 號函及行政院89年8 月1 日台89人政力字第191109號函對於公務人員之陞任所頒訂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甄試,經被告以95年6 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678函覆意旨略以:原告已於93年辭職,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不得依該法所定復審、申訴或再申訴之程序提起救濟,且上開2 次公開徵選書記官之甄試,原告雖打字合格並經口試,惟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被告已於95年5 月30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388函復說明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三、次按本件被告前揭簡章所設定之甄選資格條件,係參酌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所擬定,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 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第7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第1 項)。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2 人以上相同者,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第2 項)。第1 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第3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1 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第4 項)。」。查被告所屬書記官職務出缺之外補,參酌前開規定,依法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公開甄選進用,並基於職權,考量書記官特性與職務需要,設定前述之參加甄選資格條件,核無不合。
四、查前揭甄選條件,除電腦中文輸入測驗外,另有口試成績,口試部分係由被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召開人事甄選委員會,以參加甄選者之經驗、學識、專業素養、談吐儀容、表達能力、敬業精神及發展潛能所為之專業評價辦理評審。本件原告參加甄選後,電腦打字測驗字數每分鐘為72字,口試成績為57分;另2 名參加甄選者劉君、郭君之電腦打字測驗字數分別為每分鐘64字及77字,口試成績分別為81分及83分,此有被告第2 次甄選三等書記官資料名冊(見處分卷第11頁)在卷可憑。嗣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即依前開甄試結果,辦理評審後,決定錄取劉君及郭君,而未錄取原告。揆諸前揭甄選規定及程序,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口試時,主試人員不斷向原告陳述要原告前往私人機關應職,不要再回到法院系統等語,試設想一名通過各項測驗最後能參加口試者,心情必然相當起伏,怎會料想有突襲性語言,當場令人難以招架,原告記得當時回答是我仍然是有書記官資格,主試人員便不再繼續聽原告之陳述,示意原告離去,致使原告口試成續僅有57分,而其餘2 名的口試成績卻是81、83分,評審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此外,對考試決定之審查,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根據正確之事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查本件甄試測驗既分打字測驗及口試兩項計分,縱使原告打字測驗成績列為參加甄選者之第2 位;但口試成績則經考試委員評為第3 名,加總合計,列為第3 名,致未能錄取,要無所謂偏頗之處。至口試時口試委員之口試範圍如何,端係用人機關參酌前揭規定及書記官職務所需,就參加甄選者之經驗、學識、專業素養、談吐儀容、表達能力、敬業精神及發展潛能所為之專業評價辦理評審。本件口試過程中,若口試委員在做評審時,有前揭原告主張之陳述,亦不過是口試委員過早透露其對原告口試結果之心證,並不影響口試成績之正確性。原告執此指摘口試偏頗,及逾越裁量或濫用權力,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口試人員違反口試規則,因考試是否錄取的決定,絕對不能考慮到與考試成績無關的因素,將他機關意見列為錄取或不錄取的依據,皆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屬裁量濫用。其於93年12月23日為當年10月1 日在台北地院辭職事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在法院已顯著,足以推定台北地院口試人員有偏頗之情。又此次甄選錄取第2 名之劉君91年即自台北地院離職,而原告係93年10月1 日始離職,竟然錄取該離職較久者,被告是因原告曾為其辭職一事興訟,而在口試時將其刷下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口試人員口試時考慮與考試成績無關之因素,未據其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雖於93年10月1 日自台北地院離職,但此離職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其此次參加甄試時,被列為口試評分之考量因素。至於原告主張此次參加甄試而被錄之劉君於90年即自台北地院離職,較原告離職為久,且5 年內皆無考績一節,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口試人員對於原告於93年10月1 日離職之事實,有何偏頗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甄試若設有年齡限制,應於網路公告云云;查被告甄選書記官簡章並無年齡限制一節,且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甄選書記官有考量年齡之情事,此項指摘應係原告任意猜測,要屬無稽,殊不足採。此外,被告系爭甄選書記官之過程,除簡章所載相關規定外,並未事先對應甄選者有何令其信賴之基礎事實,原告要無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七、按銓敘部89年11月1 日89銓一字第0958538 號函,係對於非現職人員陞遷疑義之釋示,該函說明㈢明載:「關於各機關公積金用非現職人員應否適用本法問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係指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惟基於平等原則,並維護非現職人員擬任公職權益,渠等尚非不得參加各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而各機關自行公積金用非現職人員時,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進用程序,亦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非強制規定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見本件被告辦理書記官甄選,並無不合。另行政院89年8 月1 日台89人政力字第191109號函及94年9 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62號頒訂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係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被告為司法院所屬機關,自無適用該評分標準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銓敘部89年11月1 日89銓一字第1958538 號函規定,對於非現職人員自行遴用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之89年8 月1 日行政院台89人政力字第191101號函及94年9 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62號所訂定公務人員陞遷之標準重新辦理,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之意旨,顯屬無稽。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參加被告舉辦之95年第2 次書記官甄選,打字測驗及口試成績合計,排列3 名參加甄選者之第3 名,被告擇優錄取前2 名,而未錄取原告,核其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判命被告應依據銓敘部89年11月1 日89銓一字第1958538 號函規定,對於非現職人員自行遴用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之89年8 月1 日行政院台89人政力字第191101號函(嗣於訴訟中更改聲明為94年9 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62號)所訂定公務人員陞遷之評分標準表重新辦理甄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