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59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開規定亦應為同以訴願為前置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因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95)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5203726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5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此有經濟部郵務送達證書1 件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28日起算,至95年12月27日(星期三,非休息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