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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4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侯東昇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開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4 日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磁磚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997/0026 號),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56,264 元(因貨物已提領);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19,835元(含進口稅12,996元,營業稅6,839 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94年5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743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4年7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3512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確係由印尼工廠所產製:

⑴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所附之產地證明書,係印尼工商部所核發,經印尼商業司及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署證明,無論實質、程序皆足證明系爭貨物為印尼所產製。被告及訴願機關認此產地證明書不足採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被告稱其函請駐印尼代表處查證本件貨物之製造工廠有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賣方PT KOBIN KERMIKINDUSTRI公司竟復函稱:「...we do not have thiskind of machine of 5000 or 7500 tons」,但經原告查證,本件製造廠商傳真之函件則稱:「We have notreceived notice from TETO, and we not all owedanybody to visit and takephoto inside our produ-ction site without our permission.」等語,則被告所據之前開函件顯非真實,訴願機關對原告於訴願書所附製造廠商之傳真函件未置一詞,遽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又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產製,無非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系爭貨物目前除中國大陸生產以外,(1)東南亞國家並沒有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可製造此產品,(2)規格80CM X80CM及100CM X 100CM 之產品必須以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才有可能生產,為認定之前提,惟此二項前提之依據何在?被告率而認定本件貨物非印尼製造,即為中國大陸製造,顯無充足之理由。

⑷被告稱於查驗過程,經臺灣地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委託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在大陸購買博德BT302 80 X80CM,經現場比對產品顏色、背溝設計、LOGO等與本案貨品均相同云云,惟查臺灣地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及其委託之公司於本件均為與原告利害衝突之相對人,其立場已有偏頗,其所查證之過程毫無公信力可言,自不足採信,被告以其偏頗之證據為依據,顯有違誤。

⑸被告於查驗過程,要求原告提供本案貨物生產線整線證明及印尼製造工廠登記證憑核,原告已依要求提供證明並附工廠照片為證,但臺灣陶磁公會拒絕承認,顯見該公會立場之偏頗,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公正性非無疑問,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⒉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

⑴退萬步言,縱本件貨物為中國產製,原告對此情形應予注意,惟原告能否注意?有無盡注意之義務?被告並未究明。

⑵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過程,報關時附有(1)萬海航運公司印尼泗水起運之直航提單(2)發貨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3)印尼工商部核發之產地證明(4)印尼當地之出口副報單等文件,且在驗貨過程中,驗貨關員並再責令航運公司出示該批貨櫃之貨櫃動態表,並取一塊80 X 80CM 之磁磚及外包裝上明白註明為P.T. KOBINKERMIK INDUSTRI 生產之框箱作為樣品,再經我駐外單位查證無誤後,繳稅放行。足見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縱如訴願決定所稱,系爭貨物非印尼產製,縱確由印尼直航,應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印尼後再轉運臺灣云云,惟此情節非原告之注意能力所能及之,被告顯係課予原告過重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今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辯稱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核屬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⒉系爭貨物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80CM X 80CM及100CM X 100CM必須以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才能生產該貨品目前除中國大陸生產以外,東南亞國家並沒有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可製造此產品。經上大陸網站www.bodestone.con查證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網頁所載,其內容與案號00000000 X 80CM拋光磚其包裝箱印有BODE HIGH-TECH & ECOLOGY字樣與網頁之登載相同,磁磚背面印有BODE字樣與博德之英文LOGO相同。包裝箱標示之品名BT302字樣,比照網頁之「雅風系列BT302 」亦吻合,比對網頁所載「規格」「顏色」等均相同。依案號930167產品,經臺灣地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委託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在大陸購購買博德BT30280 X 80CM,經現場比對產品顏色、背溝設計、LOGO等與本案貨品均相同。經函請原告提供本案貨物生產線整線證明及印尼製造工廠登記證憑核,惟僅接獲原告提供生產線整線證明及製造工廠登記影本中譯本,並補充理由稱生產線整線證明因屬工業機密,故機器型號及生產力,工廠拒不提供,僅以完整照片供參考。經就原告提供之製造工廠相關資料函請駐印尼代表處查證該工廠有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結果,本案賣方PT KOBIN KERMIKINDUSTRI公司竟復函稱:「...we do not have thiskind of machine of 5000 or 7500 tons」,足證本案貨物顯非印尼產製,縱確由印尼直航應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印尼後再轉運臺灣,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足採。則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⒊查系爭磁磚背面鑄印BODE字樣,經拓模與大陸廠商博德公司網頁之磁磚英文LOGO為BODE相比對,兩者相同;次查來貨紙標籤標示BT302比對博德公司網頁之「雅風系列BT302」亦相吻合,且包裝紙上BODE HIGH-TECH & ECOLOGY等字樣經與網頁所登載產品相關資料比對亦相同。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92年8月4日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磁磚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9 97/0026號),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按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456,264元(因貨物已提領);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19,835元(含進口稅12,996元,營業稅6,839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94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74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4年7月11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3512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磁磚附有自印尼泗水起運之直航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及印尼當地之出口副報單等文件,確為印尼產製,縱為大陸物品,原告亦無過失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認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無違誤?經查:

㈠系爭磁磚背面鑄印之"BODE"字樣,經拓模比對大陸廠商博德公司網頁之磁磚英文LOGO"BODE",二者相同;且系爭來貨紙標籤標示BT302 字樣比對大陸博德公司網頁之「雅風系列BT302 」亦相吻合,其他諸如規格、顏色、包裝紙上BODE HIGH-TECH & ECOLOGY 等字樣,亦與該公司網頁所登載產品相關資料比對相同,有系爭磁磚背面鑄印"BODE"字樣之拓模、大陸廠商博德公司網頁資料、系爭來貨外包裝紙箱、BT302 紙標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據以認定其為大陸產製,並非無據。

㈡系爭磁磚規格含有80CM X80CM、100CM X100CM者,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以80CM X 80CM及100CM X 100CM 磁磚必須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才可能生產,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生產線整線證明及印尼製造工廠登記證憑核。惟原告經通知後,以生產線整線證明屬工業機密,故機器型號及生產力,工廠拒不提供為由,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生產線整線證明。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磁磚之生產線整線證明,已無從證明其係印尼產製者,況本件經就原告提供之製造工廠相關資料函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工廠有無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結果,賣方PT KOBIN KERMIKINDUSTRI公司復稱:「...we do not have this kindof machine of 5000 or 7500 tons 」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 月9 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6179號函、93 年9月24台總局認字第0931012217號函、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9 月22日第20次會議審議表、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3年9 月10 日 印尼經字第093000555-0 號函及檢送之印尼PT KOBINKERMIK INDUSTRI 公司復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足證系爭磁磚確非印尼產製,至於原告所提機器設備、窯爐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其確為印尼KOBIN 陶瓷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另原告所提製造廠商傳真函並未說明其具有5000噸及7500噸成型機設備,系爭磁磚確為其所製造,自不足據以認駐印尼代表處查證結果不實。

㈢本件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 月24台總局認字第0931012217號函、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9 月22日第20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查該會議審議表已載明本件之查證情形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此專家判斷自應予尊重。是被告認定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㈣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縱如所言係向印尼購貨,惟東南亞各國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追徵稅款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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