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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5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王碧芳

原告
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 日以「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1日(94)智商0390字第09480420560 號(中台異字第9308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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