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65號
- 原告
- 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8月03日以「車麗屋汽車百貨」服務標章(其中「汽車百貨」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汽車、機車及其零組件零售、提供汽車、機車之配備、音響、機油、潤滑油、工業用油、油用添加劑之零售、電腦網路購物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2年01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為第174109號服務標章,並自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參加人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於93年06月11日以前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原告申請將前揭商標分割為二件商標,其中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商標(其中「汽車百貨」聲明不專用)係指定使用於「提供汽車、機車及其零組件、配備、音響、機油、潤滑油、工業用油、油用添加劑之零售、電腦網路購物服務」等服務。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7月13日中台評字第94019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