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2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莊武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57269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陳明雄及陳明意等4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205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商1」,因同地段同小段195-1、196、196-1、199、200、200-1、200-2、203及204號等9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申請與上開9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被告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1條規定通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6日及89年1月21日、同年3月3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被告復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8902(193)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再協調。」並以89年6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419600號函通知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嗣訴外人陳長盛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95-1、200-1、203、204、205及205-1 號等6筆土地,因鄰地即許榮隆所有之臺北市○段○○段200、200-2號等2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申請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被告爰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分別於93年4月7日、同年5月26日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被告復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士林區○○段○○段195-1、205(部分)、205-1地號等3筆土地單獨建築。」並以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陳長盛及許榮隆等2人。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對於被告93年8月3日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原告自陳於94年3月5日知悉上開原處分書,有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4月4日(星期一)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6月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 (原告訴願書上所載日期為94年5月31日), 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又原告訴狀上關於停止原處分執行部分,前已經本院以95年停字第2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原處分可證,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