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參加人
-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5年6月10日以「具角度定位之軟性接桿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0010號專利證書。嗣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7 日以(92)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221008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於同年月17日以(92)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241757940 號函更正審定主文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3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66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再重新審查,於94年6 月20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0564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