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99號
- 原告
- 賢鎧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臺財訴字第094004875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虧損648,444 元,案經被告於86年7 月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12,692 元(第1 次核定)在案。嗣被告根據檢舉於88年11月查得原告涉嫌虛列曹爾翰及陳志霄薪資費用各720,000 元,共1,440,000 元,乃予剔除,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52,692 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60,000 元外,並就所漏稅額360,000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1 倍之罰鍰計360,000 元(第2次核定)。復於88年12月再查得原告涉嫌虛報林彬官、曹淑清及曹常容等3 位薪資共2,160,000 元,乃予剔除,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12,692 元,並補徵稅額540,000 元(第3 次核定)。又於89年3 月查得原告虛報陳水梅薪資720,000 元,復予剔除,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32,692 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00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所漏稅額180,0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80,000 元(第4 次核定,以上歷次核定統稱為原核課處分)。原告不服,就第2 次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60,000 元暨罰鍰360,000 元及第4 次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180,000元暨罰鍰180,000 元,先後於89年4 月25日及89年6 月15日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結果,分別以90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06933號、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予已駁回,未准變更。原告乃分別提起訴願,爰經財政部予以合併審理,並以91年8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0002276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1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告確定。迄至93年11月18日原告具函主張曹爾翰、陳志霄及陳水梅等3人薪資各720,000 元,合計2,160,000 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辦理註銷,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云云,經被告以93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113081號函復略以「有關 貴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陳水梅、曹爾翰、陳志霄3 人薪資一案,因係 貴公司虛列費用並經行政救濟確定,與該等3 人扣繳憑單之註銷,尚無關連。」原告對此函復不服,訴經財政部以94年6 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400037130 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復並未就訴願人之主張,審酌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程序重開之情事,而為准駁之意思表示,逕以系爭事件業經行政救濟確定,與該等3 人扣繳憑單之註銷尚無關連,回復訴願人,即欠允當。」等理由,將93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113081號函(行政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4年8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8369號函復以「有關訴願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一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惟本案訴願人所提資料及爭議之論點,皆於前揭行政救濟已提出,當認於行政救濟期間已知悉,且該行政救濟案前經鈞部以91年8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000227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故訴願人於92年8 月22日及93年11月18日申請更正,已逾前揭規定期限,應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復查決定撤銷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此,原告就被告誤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鍰等,請求職權變更原處分。
⒉依訴願決定表示:「本案訴願人所提資料及爭議之論點皆於前揭行政救濟時已提出,當認於行政救濟期間已知悉」云云,惟事實上,原告表示申請職權撤銷處分之理由如次,均非訴願決定所稱「皆於前揭行政救濟時已提出,當認於行政救濟期間已知悉」者:
⑴查原告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不服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中所涉之爭點,即曹爾翰、陳志霄、陳水梅、曹淑青、曹常容、林彬官、張亦悌等7 人(以下簡稱曹爾翰等7人)是否自申請人處支領薪資,而不應將其薪資剔除,進而補稅及罰鍰。
⑵但日前,原告之代表人因前揭稅捐爭議遭限制出境,由於公司曾經遷址,且因該等爭議所涉之工程嚴重虧損不再營業,資料收受與保存均未盡完整,為釐清相關事實,乃要求公司相關人員整理事證說明,始發現於被告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時,嚴重漏未考量職權上已經明白知悉之事實,前訴願程序中則亦消極不提示有利原告之事證,嚴重妨礙稅捐之真實性,進而侵害原告權益。又爭執所涉之曹爾翰等7 人薪資,早在被告作成系爭復查決定前,於89年5 月1 日由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明白予認定係因金門馬祖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1 之3 條規定,(85年前)緩徵所得稅,故註銷該員等之薪資所得。
⒊綜上,曹爾翰等7 人因係馬祖當地人,在84年度當時所取得薪資不用繳薪資所得,故並非未支領薪資,僅是其所得毋庸納稅、扣繳而已,另被告曾經於87年4 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13133函,針對註銷陳志宵所得稅及罰鍰一案,於理由中敘明「案經賢愷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因可認系爭所得為馬祖地區來源所得,原核定薪資所得及罰鍰准予註銷」,此顯示被告亦認為陳志霄確實有所得,只是不用繳稅;故其他人之狀況亦同。又本案施工地點地處馬祖離島,交通困難,除了工地主任為臺灣本島居民外,其餘工人皆係招攬馬祖人士,若此工程並未雇用工人,實難以完成,然被告卻對此情況未依職權做實質調查,故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鍰所認「虛列薪資」一節,顯然錯誤。
⒋基此原告乃於知悉後即刻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請求職權變更,並提出「事後始知悉」之證據:
⑴查諸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揭,是否再開程序係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要件,原告雖曾提出爭執有利於己之論點,但一直苦無證據,若非「事後發現新證據」,亦不會據之提出變更處分申請。
⑵然訴願決定忽視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新證據」的發現,直接以「所提資料及爭議之論點皆於前揭行政救濟時已提出為由駁回訴願,實屬誤會。
⑶就此,檢視卷證即可證明「相關論點雖曾提出,但相關證據是於申請職權變更處分時,始發現並提出」,換言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現新證據」並無不合。
⒌就實體而言,被告在「信義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肯定曹爾翰、陳志霄、陳水梅等並非未支領薪資,僅是其所得毋庸納稅、扣繳」之前提事實下,其「裁量已縮減至零」,蓋其仍怠於職權變更原處分,其原處分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次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及「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願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7年判字第43號、52年判字第269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59年判字第197 號及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二、惟原處分機關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8369號函拒絕訴願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400487570 號訴願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三、前揭訴願決定表示,『本案訴願人所提資料及爭議之論點皆於前揭行政救濟時已提出,當認於行政救濟期間已知悉』云云…均非訴願決定所稱『皆於前揭行政救濟時已提出,當認於行政救濟期間已知悉』者…所涉之爭點,即曹爾翰、陳志霄、陳水梅君是否自申請人處支領薪資,而不應將其薪資剔除,進而補稅、罰緩。…四、綜上,曹爾翰、陳志霄、陳水梅並非未支領薪資,僅是其所得無庸納稅、扣繳而已…」等語。
⒊原告虛列曹爾翰、陳志霄、陳水梅等3 人(下稱曹爾翰等3 人)薪資費用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被告補徵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之處分,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案經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⒋原告曾於92年8 月22日以曹爾翰等3 人之扣繳憑單已辦理更正註銷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原處分,被告以93年3 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1867號函復略以:有關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費用一案,前經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訴願駁回在案等語,惟原告未就該函提起訴願。原告復於93年11月19日再度就同一事項提起更正,被告爰於93年12月6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113081號函復略以:有關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費用一案,因係虛列費用並經行政救濟確定,與該等3 人扣繳憑單之註銷尚無關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以94年6 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40003713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93年12月6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113081號函之處分並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惟本案原告所提資料及爭議之論點皆於前揭行政救濟已提出,當認於行政救濟期間已知悉,且該行政救濟案前經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故原告於92年8 月22日及93年11月18日申請更正,已逾前揭規定期限,應不予受理,是應無程序重開之情事。又按上開函復內容,僅係針對已確定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變更原告已確定之權利義務或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未於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日(91年10月8 日)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事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3號判例即告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向被告申請撤銷補稅及罰款處分,顯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前揭稅捐爭議遭限制出境,由於公司曾經遷址,且因該等爭議所涉之工程嚴重虧損不再營業,資料收受與保存均未盡完整,為釐清相關事實,乃要求公司相關人員整理事證說明,始發現於被告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時,嚴重漏未考量職權上已經明白知悉之事實,前訴願程序中則亦消極不提示有利原告之事證,嚴重妨礙稅捐之真實性,進而侵害原告權益。曹爾翰等7 人因係馬祖當地人,在84年度當時所取得薪資不用繳薪資所得,故並非未支領薪資,僅是其所得毋庸納稅、扣繳而已,另被告曾經於87年4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13133函,針對註銷陳志宵所得稅及罰鍰一案,於理由中敘明「案經賢愷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因可認系爭所得為馬祖地區來源所得,原核定薪資所得及罰鍰准予註銷」,此顯示被告亦認為陳志霄確實有所得,只是不用繳稅,其他人之狀況亦同。又原告於知悉本件新證據後,即刻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職權變更,並提出「事後始知悉」之證據。被告在「信義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肯定曹爾翰、陳志霄、陳水梅等並非未支領薪資,僅是其所得毋庸納稅、扣繳」之前提事實下,其「裁量已縮減至零」,蓋其仍怠於職權變更原處分,其原處分屬違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虛列曹爾翰、陳志霄、陳水梅等3 人(下稱曹爾翰等3 人)薪資費用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被告補徵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之處分,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案經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惟本案原告所提資料及爭議之論點皆於前揭行政救濟已提出,當認於行政救濟期間已知悉,且該行政救濟案前經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故原告於92年8月22日及93年11月18日申請更正,已逾前揭規定期限,應不予受理,是應無程序重開之情事。又按上開函復內容,僅係針對已確定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變更原告已確定之權利義務或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未於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日(91年10月8日)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3號判例即告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向被告申請撤銷補稅及罰款處分,顯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3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113081號函、90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06933、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8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8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8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原告93年11月16日職權變更處分申請狀、陳水梅88年10月16日檢舉書、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曹常楷88年8 月10日檢舉書、93年2 月6 日及92年12月15日陳融盛及鄭如君談話紀錄、原告93年1 月9 日陳情書、92年8 月22日申請書、92年12月29日曹爾翰及陳志霄、陳水梅、陳彬官、曹常容、曹淑清證明書、張亦悌撤銷告訴證明書、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補徵核算表、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本案流程表、原告89年4 月18日申請扣繳憑單更正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重新進行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參見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92年9 月初版2刷,第331 頁)。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
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
(二)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復查決定撤銷,無非是以其事後發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及其附件(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曹爾翰及陳志霄、陳水梅等人共44筆82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等新證據為由,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原係原告以89年4 月19日申請書申請「更正扣繳憑單」,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明曹爾翰及陳志霄、陳水梅等人82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第14條之3 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後,乃作成准予辦理所為之函覆,該函覆並經被告寄送原告等情,分別有申請書、總收發文簿分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及其附件附本院卷可參。原告既早在89年5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新證據」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應於上開原核課處分循序所為行政救濟法定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即系爭訴願決定91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後5 個月內(併計提起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2 個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惟原告竟遲至92年8 月22日及93年11月19日始申請更正,有原告之各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該卷附件5 及附件8 ),顯然已逾上開申請期限,其所為之申請自不合重新進行之要件。
(三)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到上開回覆准予辦理更正註銷之公函,但依據上開原告89年4 月19日之申請書記載,其當時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45 號12樓」,被告亦於原告申請後之短短十數日即依該址為送達,分別有上開申請書及公函附本院卷可考,衡諸常情,原告應已收致,其否認應非可採。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確實未收到上開回覆公函,然該函既係原告認其所僱用之系爭工人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3 (申請書誤載為第141 條之3 )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更正扣繳憑單,以作為就原核課處分申請救濟之用,則其未能在本件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前即有所主張,自難謂無重大過失,其不合上開申請重新進行之要件,亦屬灼然。
(四)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據以申請重新進行所發現之新證據,亦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否則縱屬新證據,亦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原核課處分循序提起之訴願程序,其最終駁回原告之理由主要為「…本案係檢舉查獲案件,前於復查階段,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0000000號通知,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支付系爭人員曹爾漢(按係「翰」之誤載)君、陳志育君及陳水梅君等三人薪資證明、出勤紀錄及參加勞工保險…等資料,以佐證系爭人員惟其員工之資料,以供查核;訴願人雖於是日依限前來,惟以書面聲明略以:請准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提示,如逾期未提示,同意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有卷附聲明書可稽,惟查訴願人逾期無法提示上述資料供核,又陳水梅君撤銷告訴申請書,撤銷對象不明,亦無住址、電話可供查證,真實性如何,無從辨明等語到部。是訴願人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有系爭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系爭工人之支領薪資證明、出勤紀錄及參加勞工保險等資料,以證明確有任職及支薪之事實,則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作成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機關並據以作成訴願決定,經核即無不合。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為系爭工人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更正註銷通知,尚非能直接取代上開「支領薪資證明、出勤紀錄及參加勞工保險」等證明,雖被告曾出具上開回覆准予辦理更正註銷之公函,但該公函僅是引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3 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形式上更正註銷原告所申請系爭工人之扣繳憑單,並未作實質調查及認定,此觀上開回覆公函所檢附之更正註銷通知書內容即可知,尚難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工人確有支薪之事實;又原告另舉被告87年4 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13133復查決定,該復查係陳志宵所申請,決定理由雖謂:「…案經賢愷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應可認系爭所得為馬祖地區來源所得,原核定薪資所得及罰鍰准予註銷。」等語,有該復查決定書附本院卷可參,其情形亦同,單純以陳志宵之所得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3 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在形式上予以更正註銷,並未進一步探究其與原告之實質關係為何,與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調查之重點不同,故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復查決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原告申請重新進行,已逾法定申請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