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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6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0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8 日以「鍋天王QUO TAN WANG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6006號「鍋王」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廳、飲食店」等服務,應不准註冊,以94年10月24日商標核駁第288368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事件,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係由一立於炒菜鍋前之廚師圖案、中文「鍋天王」及外文「QUO TAN WANG」上下排列組合,係指此師傅為鍋天王,意指鍋天王所開設的店,亦於外觀明確表現烹調鍋類師父造型人物而將名字排列其下.而被告(誤載為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鍋品類中最傑出之意,原告頗為不服,被告應查明原創意念,又原告明確繪製烹調大師,若如被告所言理應是詮釋鍋類中精緻或是極其美味意涵之抽象或印象表現,於系爭商標上確實可見原告原創意念並非被告所指,單就「鍋王」兩字,無論外觀及意念上均予人印象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指稱系爭商標之「鍋天王」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案之中文「鍋王」相較,兩者字首字尾均為鍋及王,僅中間「天」字有無之差別,此實令原告無所適從。試問:陳水扁與陳扁可以說是只有中間「水」字有無之差別嗎?兩者無論字數讀音所指皆為不同。就如托塔天王,豈可解釋成最會拖塔或是塔中之最,就其外觀有字數的明顯差異,就讀音、聲音語調音節皆有明顯不同,於現今教育普及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應不難區辨,客觀上不致造成混淆誤認。

3.綜上所陳,顯可見被告係將二商標予以割裂觀察之所見,違反商標通體觀察原則,應不足採,且其忽略兩者觀念上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別之事實,徒以二商標在單字排列上,有部分相同,遽認為近似,顯有不當。

4.被告認為「鍋天王」與「鍋王」都為鍋的極品的意思,所以不准註冊。但從另案被告准許「鍋霸王」商標的註冊來看,被告沒有等同處理。

5.當時設計時係以師傅代表鍋天王,而非代表鍋的極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照審查基準5.2.1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一立於炒菜鍋前之廚師圖案、中文「鍋天王」及外文「QUO TAN WANG」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文「鍋天王」置於圖樣之中間,寓目予人印象十分鮮明顯著,應為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此與據以核駁商標文字相較,其字首字尾皆有「鍋」、「王」二字,僅中間「天」字有無之些微差異,且皆有指在鍋品類中最為傑出之意涵,在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參照審查基準5.3.1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餐廳、飲食店」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消費者一處設有座位、服務人員、並於現場點叫餐點及食用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霸王」雖有強勢的意思,但「鍋霸王」商標圖樣還有配合另外的圖案,與系爭商標圖案不同,且屬於另案是否妥適的問題。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係由一立於炒菜鍋前之廚師圖案、中文「鍋天王」及外文「QUO TAN WANG」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單純之中文「鍋王」所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除中文外,雖另有一廚師圖案及外文「QUO TAN WANG」,惟其中文「鍋天王」置於圖樣之中間,鮮明顯著,具有整體圖形之標識作用,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消費者識別其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中文部分之文字「鍋天王」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鍋王」相較,二者字首字尾均為「鍋」及「王」字,該文字外觀僅中間「天」字有無之差別。且「鍋天王」及「鍋王」由其文義均有指鍋品中之極品(「(天)王」)之意,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師傅代表鍋天王,但此仍與「鍋王」另皆具有經營鍋食之最傑出者之意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及觀念上均極為相近,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圖樣整體寓目予人印象雷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點心吧、小吃攤」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餐廳、飲食店」服務相較,二者有部分重疊,提供相同服務,其餘亦屬提供消費者一處設有座位、服務人員、並於現場點叫餐點及食用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指定使用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等因素綜合判斷,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服務係源自於同一提供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其明確繪製烹調大師,系爭商標上確實可見原告原創意念,無論外觀及意念上均予人印象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於現今教育普及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應不難區辨,客觀上不致造成混淆誤一節,非屬可採。

三、至原告所指被告另案准許「鍋霸王」商標的註冊部分,經查,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難比附援引,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事件,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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