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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85號
- 原告
- 高琳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9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50,740 元,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所得額2,165,305 元,應補稅額389,74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又其起訴狀所載聲明雖僅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其要求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其真意應有撤銷訴願決定之意),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均按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帳務,且原告亦於94年3 月9 日將90年度帳簿憑証及有關文據(90年度計有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傳票本、有關文件、成本資料等),呈送被告供查核,惟被告承辦人因進項差異分析之問題需原告予以編製,而編製需檢視帳證方能編表,故於94年4 月29日向被告承辦人借回,由於借回時值94年5 月,原告之會計正忙於結帳報稅,故亦曾去電向承辦人回覆編製進度。然於借回到將帳證送回期間,原告之會計多次與被告承辦人聯絡,均未聞承辦人有任何異議,而今收到被告卻以原告於94年3月9日提示之帳證憑證及有關文據,於94年4月29日借回未於7日內送回為由,將原告申請之復查予以駁回。
⒉原告既已依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備齊帳簿文件資料,則被告於94年3月9日至94年4月29日原告借回期間的審查,即應按法令規定予以審核,事實上在9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9日間,被告承辦人就已經開始查核,惟由於對進項差異分析有疑問要求原告編製供核。因此原告認為既帳證均已完整且已送至被告查核,而於借回編製期間與被告承辦人討論案件時,承辦人亦未口頭或來文要求送回,且原告於同年5月中旬即將帳送回,離被告復查決定即94年8月24日亦有一段期間,所以被告應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962號判決「對納稅人提出之事證,稽徵機關在未加審認前不宜逕予核定課稅」,被告復查決定對原告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及原核定課徵稅款均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5,961,732元及全年所得額550,740 元,被告初查以其上年度應收本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18,614 元未於上年度加計否准減列,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6,080,346元。又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899-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算營業淨利2,086,42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8,87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165,305元。
⒊原告訴稱帳證均已完整且已送至被告查核等情,資為爭議。案經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如下:①營業收入淨額:列報25,961,732元,上年度應收本年度開立發票金額118,614 元未於上年度加計否准調減,核定26,080,346元。②營業成本:列報20,882,184元,其中1,772,207元係取具大陸地區礦璽科技有限公司之INVOICE 資料,惟其本年度並未列報境外收入且無法提示相關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供核;另200,000 元無憑證不予認列,核定18,909,977元。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4,530, 293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認列。④營業淨利:列報549,255 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2,640,076 元。⑤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3,902 元,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78,878元。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2,417 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認列。綜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716,537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165,305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亦經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 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5,961,732元及全年所得額550,740 元,被告初查以其上年度應收本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18,614 元未於上年度加計否准減列,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6,080,346元。又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899-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算營業淨利2,086,42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8,87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165,305 元。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如下:㈠營業收入淨額:列報25,961,732元,上年度應收本年度開立發票金額118,614 元未於上年度加計否准調減,核定26,080,346元。㈡營業成本:列報20,882,184 元,其中1, 772,207元係取具大陸地區礦璽科技有限公司之INVOICE 資料,惟其本年度並未列報境外收入且無法提示相關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供核;另200,000 元無憑證不予認列,核定18,909,977元。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4,530,293 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認列。㈣營業淨利:列報549,255 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2,640,076 元。㈤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3,902 元,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78,878元。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2,417 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認列。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716,537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165,305 元,應予維持。是被告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73 元,即無不合。原告猶爭執被告未依帳查核云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73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