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1號
- 聲請人
-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招標機關司法院所辦理「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案,不服招標機關司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招標機關司法院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司法院94年9 月8 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5年1 月1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仍維持招標機關司法院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駁回之決定,招標機關司法院在接獲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2 月14日以拒絕往來廠商公告(下稱原處分)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聲請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列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1 年期間內拒絕往來,至96年2 月13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處分為違法,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此受限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所受損害不言可喻,爾後雖拒絕往來期限屆滿,亦影響聲請人在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投標,況以聲請人最近簽訂之契約,如: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臺北市立圖書館巡迴承攬契約等多達11項,可知聲請人於接受民間委任外,所承攬公共工程之數量亦不少,如竟因本案而被拒絕往來1 年,聲請人之損失難以計數。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原處分之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或員工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經以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狀列相對人為司法院秘書處(應為司法院),雖有未合,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