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05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莊武雄(局長)住同上
- 代理人
-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申請地於89年間曾多次申請調處,原處分皆係以「再調處」決議,93年間該申請地再次申請調處時竟將聲請人等排除於調處範圍且經由相對人以第9303(219)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核發建造執照(相對人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案經聲請人等於94年5月間提起訴願並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惟訴願機關遲不開庭(迄今已逾7個月之久),且就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與相對人間相互推諉、互踢皮球,雖聲請人於94年11月2日再次提呈相關事證請求「停止執行」訴願機關與相對人間仍相互推諉不予處置。
(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基地上之建物,係合法建物經拆除後剩餘部份就地整建,係2層樓建築,第3層則屬加蓋,故不屬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所謂之「業已建築完成」之建物;且依原處分所保留方式,保留地與鄰地可建容積,其深度僅8.64公尺,明顯不足依規定所須之15公尺;再本案申請地面積僅776平方公尺,亦顯不足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規定所須之1500平方公尺;又本案現況申請合併地係在聲請人所有2層房屋之後興建12層樓大廈,其現況亦顯有礙市容觀瞻,是原處分乃違法行事,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聲請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原處分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於此急迫情形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應許聲請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4號裁判參照)。
(三)申請地連夜趕工事實之補述:按相對人雖形式上要求申請地於6樓版勘驗前先行停工完成再調處程序,惟申請地並未遵循,按聲請人5月間提起本件訴願時申請地工程進度為1樓板勘驗完成,其竟連夜趕工於12月間完成上樑(已明顯異於正常施工期),又申請人因居所與工地相鄰,乃係親眼目睹,該工地於斯時,一反常態徹夜燈火通明連夜趕工之實況。綜上,請鈞院准裁定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依其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為有效」所為之處分,全部停止執行。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甚明。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且無待調查即知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條項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次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成鋼筋混凝土3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2層樓以上建築物。」同規則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上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四、查案外人陳長盛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95-1、200-1、203、204、205、205-1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1種商業區),因鄰地200、200-2地號土地(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乃申請合併使用調處,相對人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分別二次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乃提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經第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份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未將聲請人所有同地段第196、196-1、19 9等三筆地號土地一併納入調處,提起訴願各情,有地號表、位置圖、申請調處地籍現況圖、原處分機關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 81400號函、94年7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993800號函、訴願答辯書、建築師簽證圖說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前情,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有同地段第196、196-1、199等三筆地號土地,其上已存在之建物,據簽證建築師以現況認定簽證確認係屬3R(三層樓建築),且本案保留地的深度為19.66公尺,寬度為8.64公尺,已符合商1區可建築之最小面積規定,有建築師簽證圖說、保留地與鄰地(擬合併地)轉向單獨興建容積檢討圖示等附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其外觀亦顯示建物係3層樓建築;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係規定:「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該規定係有關放寬建築基地之容積率及高度,並非規範最小之建築面積,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至申請合併地係在聲請人所有房屋之後興建12層樓大廈,,並不當然即謂有礙市容觀瞻,相對人主張此屬見仁見智之問題,因前面房子較矮,不見得即屬有礙觀瞻,除非是房子破舊,處分時已予考量;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同地段第196、196-1、19 9等三筆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屬三層樓建築(3R),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未將之一併納入調處之擬合併地,並同意申請地保留部份土地後單獨建築之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即無待調查即知其違法或不當);再前揭申請地於93年10月即已獲核發建造執照,興建地上12 層,地下1層之大樓,目前地上12層樓已蓋好,水塔已立好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衡情亦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