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0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兼共同送達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95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因不服再審被告核定渠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縣竹北市○○段893 、站前段501 、503 、512 、515-6 、724 、725 、729 、733 、734 、739 、755 、764 、台元段798 地號及竹東鎮○○○段3 、5 、11、11-1、27-1、338-1 、343 、28、28-10 地號等23筆土地民國(下同)91年度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下同)58萬2,917 元,及竹北市○○段107 、縣福段104 、169 、223 、259 、296 、340 、395 、407 及1064號等10筆土地91年度地價稅稅額58萬901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4年4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8 月18日95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後,自承原處分(繳款書)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依法不符,經依法變更為林東明、林柏村等12人,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查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故仍屬再審原告及蘇木榮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再審原告甲○○等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在此情況下,就「實質上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憑已掌握之有限繼承人資料,而在處分書中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知繼承人姓名)等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即為繼承人全體,而非已知之特定繼承人。故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發單對象,並對其中之1 人甲○○送達繳款書,並無不當。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仍以「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第0920453854號函規定就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逐一列舉附表,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等繳納,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等主張原行政處分為不合法之通知書,又稱再審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東明等12人云云,均核無可採。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此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而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變更其實質內容者而言。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再審被告另作成之地價稅額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林東明等12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惟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核課91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認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再審被告依訴訟之結果並以其於訴訟後所能掌握之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填發稅額繳款書,乃屬公法上債權之催告,為觀念通知,並非變更原行政處分。再者,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乃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而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縱有何變更,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