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呂秀綠
- 再審原告
- 呂秀葉
- 再審原告
- 呂秀蓉
- 再審原告
- 呂秀瓊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91年訴字第37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再審原告辛○○○於96年6 月26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呂秀綠、呂秀葉、呂秀蓉、呂秀瓊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再審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變更為許虞哲,復變更為凌忠嫄,並依序由許虞哲、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