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臺北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5號再審 原 告 甲○○ 再審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2年12月4 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7 巷1弄21號1 樓開設「天音小吃店」(市招:天音歡樂歌友 會),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90167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50飲酒店業。前經再審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民國91年1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查獲再審 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乃以91年1月25日北 府建商字第0910036137號及同年6 月17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29125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10日內將視聽歌唱設備搬離,如再查獲違規營業將依法裁處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1年6 月17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291251號函,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1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09106202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1年7 月15日21時20分查獲再審原告仍變相經營「天音小吃店」,乃函經再審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7 月22日15時39分前往系爭地址查獲再審原告確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再審被告乃以91年8 月1 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466249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天音小吃店」領有天音小吃店營業執照在案,僅在小吃店內附設一台卡拉OK,不另收費,乃是為招攬客人。按經濟部商業司84年3 月3 日經台商六發字第8420472 號函釋,無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依經濟部87年11月2 日(87)商字第87226414號函釋規定,故再審原告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小吃店附設卡拉OK並非八大行業,亦非視聽歌唱業管理範疇。視聽歌唱業依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認定,係指有固定包廂式KTV ,並雇用女服務生,採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始應另行登記為視聽歌唱業。再審被告在91年1 月14日及同年6 月5 日前往再審原告經營之天音小吃店稽查,再審原告僅就小吃店現場設備,採最低消費額200 元,相當一般咖啡廳之消費,並未另行收費,使用卡拉OK僅屬附帶服務供顧客娛樂性質。再審被告未詳查事實,遽將再審原告小吃店歸入八大行業,原確定判決亦疏未注意及此,且漏未審究,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敘述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對於原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