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59號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會計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94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4 月20日95年度裁字第769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4 月20日95年度裁字第769 號確定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查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11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5101號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其規定,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在本案而言,除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外,尚須其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始足當之。 二、事實概要: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中事務所)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3 條規定,於90年6 月13日檢附相關書件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邱明洲、施文婉、林月霞等八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相對人)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業已齊備,惟因聲請人多次函稱該所多位會計師未依合法程序退出原事務所不當成立大中事務所,但其間亦接獲以再審聲請人署名出具之「退夥同意書」乙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釐清大中事務所會計師辦理登錄之適法性,爰於90年6 月29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就該等會計師是否依法向該局辦理登錄表示意見,嗣據該局於90年7 月28日函復以前揭8 名會計師成立大中事務所乙事,經審核相關資料,尚符財政部89年2 月17日(89)臺財證(6 )第113898號函規定,並於90年6 月8 日以北市財二字第9021467300號函核備在案,至該等會計師與聲請人間退夥問題之糾紛及退夥程序合法性之爭議,事涉私法爭議,應由各合夥會計師循私法程序解決等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遂依前揭財政局意見及考量大中事務所所檢附申請書件已齊備,乃以90年7 月24日(90)臺財證(6 )第145560號函核准大中事務所等8 名會計師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案(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主張以正大事務所名義出具之「退夥同意書」係屬偽造,若核准大中事務所之申請案將使聲請人權益受損,應撤銷大中事務所之核准並予告發云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訴訟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後,復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以:「…事實上,訴外人林寬照等人在提出申請後,多次以再審原告名義,對外出具相關報告,顯使再審原告承擔極大風險,恐生損害。於90年6 月18日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出具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財務預測報表。90年6 月29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具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檢查表。惟該份檢查表,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3 號案件,其以參加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呈之補充答辯(二)狀中第6 頁改口主張該檢查表並不真正) 。90年6 月25日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出具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包銷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上櫃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90年6 月21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申報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普通股。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曾斟酌前述重要證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又未指摘其錯誤,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裁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誤。更有甚者,訴外人等在系爭處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24日(90)合財證(六)第145560號函尚未作成前,90年7 月20日即已依該函號,出具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云云。 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維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二、原法院以:…訴外人林寬照等8 名會計師,以大中事務所名義向相對人申請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相對人依其等申請所附文件核與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準則(下稱查核簽證準則)第3條 規定相符,於90年7 月24日以(90)臺財證(六)第145560號函核准其等前開申請,則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訴外人林寬照等8 人無訛。…會計師申請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證業務者,應具備一定之資格及學經驗;且其事務所亦應具備一定之作業規範,以提高查核簽證之水準,核其規範目的,僅在於維護公共利益,並無保護私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有無違反前開規定而受有損害甚明。…四、本院查:『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訂定之。』而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係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 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及第2 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集之。公司在重整期間,第1 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第3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使投資人瞭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第37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為加強發行公司管理,促進公司財務充分公開及忠實表達,首須健全會計師財務之簽證,強化其功能,特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能擇優汰劣,提高簽證品質,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準則以資規範。由規定內容及立法意旨觀之,前開規定並非以保障會計師工作權為目的,尚難認會計師之工作權在上開規定之保護規範內,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主要論據。 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已明確認定聲請人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因該處分之作成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與訴願法第1 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皆不符,第一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不合。聲請人固舉出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6 月18日之90年度財務預測報表、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 月29日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檢查表、大中事務所94年3 月28日補充答辯狀、永然法律事務所90年7 月13日律師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3 日(90)臺財證(一)第142532號函、大中事務所於90年7 月20日所出具之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以證明林寬照等8 人曾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發表文件之情。然查,上開證物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系爭行政處分所表彰之意旨)所保護者係公益而非私益之本質。換言之,本件聲請人起訴遭駁回之理由乃因其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裁定結果之認定,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裁定結果。是以聲請人所舉上開證物,即難謂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及「重要」等要件,其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蘋